|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牙體技術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法律依據。 |
| 第二條 牙體技術所應能供作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牙體技術業務。 | 依據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牙體技術師之業務範圍。 |
| 第三條 牙體技術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申請設置者具有本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之資格。 二、設施: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明顯劃分成品區,並設有清洗設備、污物處理設備、吸塵設備及金屬、石膏研磨機。 (三)有通風設備、防塵及採光照明設備。 (四)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三、其他: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二)牙體技術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同址設立時,應各有明顯區隔之獨立出入口。 | 一、明定牙體技術所負責人員之要求。 二、明定牙體技術所建築物之基本要求及應包含之設施設備。 三、考量牙體技術業務之執行所產生之粉塵對員工之影響,除基本應有之通風空調設備外,另加入須有防塵設備。 四、不同醫事機構各有其特定之設置標準,爰應避免牙體技術所為其他醫事機構附設部門。 |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