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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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出境人員攜帶檢疫物,依輸入國應辦理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機船票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 第四條 出境人員攜帶檢疫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機船票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
出境人員出境攜帶檢疫物,有配合輸入國辦理檢疫之必要,始需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機船票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其餘則免檢具,爰修正增列「……依輸入國應辦理檢疫者」之文字,以符合出境檢疫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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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入境人員攜帶植物檢疫物入境,應遵行下列檢疫規定: 一、檢疫物來自禁止輸入疫區或經禁止輸入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而不符合規定者,應予退運或銷燬。 二、檢疫物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六條有檢疫條件者,應檢附輸出國核發之植物檢疫證明書申報檢疫。 三、生植物或具繁殖力之營養體屬應施隔離栽植檢疫者,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先向動植物檢疫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押送或加封送至指定苗圃隔離檢疫。 | 第八條 入境人員攜帶植物檢疫物入境,應遵行下列檢疫規定: 一、檢疫物來自禁止輸入疫區或經禁止輸入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而不符合規定者,應予退運或銷燬。 二、檢疫物來自非疫區或有條件輸入疫區者,未檢附輸出國核發之植物檢疫證明書申報檢疫或檢疫物經臨場檢疫發現罹染疫病害蟲時,動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安全性檢疫處理措施,確定有害生物完全滅除後,始得放行。 三、生植物或具繁殖力之營養體屬應施隔離栽植檢疫者,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先向動植物檢疫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押送至指定苗圃隔離檢疫。 |
一、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九條及「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第九條規定,入境人員攜帶植物檢疫物入境及申報檢疫時,未檢附輸出國核發之植物檢疫證明書或檢疫物經臨場檢疫發現罹染疫病害蟲時,已於前述規定明確規範並課予辦理相關檢疫手續之義務,完備後始得放行;又考量檢疫物「自非疫區」或「有條件輸入疫區」者,亦屬有檢疫條件輸入,故需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條件辦理,爰參照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條文內容,修正第二款刪除「……來自非疫區或」之文字。
二、屬應施隔離栽植檢疫者,除由檢疫人員押送至指定苗圃進行隔離檢疫外,實務上如有安全包裝亦得於加封後交由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運送至指定隔離地點,爰於第三款增列「或加封送」文字,以符實務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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