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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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五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升降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 第四十五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升降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一、文字修正,將「吊掛器具」修正為「運搬器具」。 二、升降機之荷重試驗用荷物,係以運搬器具承載、運搬至搬器,無須使用吊掛器具,爰予修正,以符實際。
第五十條 雇主變更升降機之搬器、配重或設置室外升降機之升降路塔、導軌支持塔或拉索時,應填具升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五十條 雇主變更升降機之搬器、平衡錘或設置室外升降機之升降路塔、導軌支持塔或拉索時,應填具升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一、文字修正,平衡錘修正為配重(counterweight),以統一各法規之用語。 二、查「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等法規亦採用「配重」為用語。
第五十五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營建用提升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 第五十五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營建用提升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一、文字修正,將「吊掛器具」修正為「運搬器具」。 二、營建用提升機之荷重試驗用荷物,係以運搬器具承載、運搬至搬器,無須使用吊掛器具,爰予修正,以符實際。
第六十五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吊籠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將該吊籠移於易檢查之位置,並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 第六十五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吊籠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將該吊籠移於易檢查之位置,並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一、文字修正,將「吊掛器具」修正為「運搬器具」。 二、吊籠之荷重試驗用荷物,係以運搬器具承載、運搬至搬器或工作台,無須使用吊掛器具,爰予修正,以符實際。
第七十八條 製造人申請鍋爐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鍋爐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鍋爐明細表(附表三十六)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同一座鍋爐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傳熱面積、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人孔、清掃孔、安全裝置之規劃、耐壓試驗、胴體、端板、管板、煙管、火室、爐筒等使用之材料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第七十八條 製造人申請鍋爐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鍋爐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左列書件: 一、鍋爐明細表(附表三十六)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傳熱面積、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人孔、清掃孔、安全裝置、耐壓試驗、胴體、端板、管板、煙管、火室、爐筒等使用之材料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一、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實施熔接檢查」修正為「實施同一座鍋爐之熔接檢查」。 二、第三項之「安全裝置」修正為「安全裝置之規劃」,因鍋爐構造檢查時,安全閥、易熔塞等安全裝置尚未裝設,無從檢查,且竣工檢查亦有安全裝置之檢查項目,易生重複檢查之慮。實務上,構造檢查時,係針對安全閥之閥座開孔位置、孔徑大小及數量、爆發門之設置、低水位警報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之配置與特殊安全裝置等項目,實施確認其規劃設計之機能有效性,爰修正為「安全裝置之規劃」,以資概括規範,俾臻妥適。
第八十九條 鍋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裝設或恢復使用。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固定式鍋爐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 五、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 六、擬變更傳熱面積。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八十九條 鍋爐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者。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裝設或恢復使用者。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者。 四、固定式鍋爐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者。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一、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當地檢查機構修正為檢查機構;刪除「者」。 二、增列第一項第五款,最高使用壓力係於設計製造階段依構造及材質等所計算之客觀數值,非可任意變更或任由主觀認定,惟使用者在原始設計安全限度範圍內,因故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時,尚有重新核算強度計算書、安全裝置容量等之必要,爰列入重新檢查,以納入管制,俾資周延。 三、增列第一項第六款,傳熱面積為鍋爐發生蒸汽能力之指標,係於設計製造階段即列入考量者,非可任意變更或任由主觀認定,且「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鍋爐以「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列為丙類工作場所審查檢查之適用對象。曾有事業單位以耐火磚阻隔煙管以降低傳熱面積,期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涉及整體結構及使用安全,必須杜絕類似個案衍生之爭議,爰列入重新檢查管制,俾資周延。
第九十一條 鍋爐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鍋爐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八十九條第二款之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後停用或第三款,其未遷移裝設或遷移至廠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外國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九十一條 鍋爐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鍋爐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後停用或第三款,如其未遷移裝設,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外國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一、鍋爐遷移至廠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因設置地址未變更,且鍋爐之設備編號亦未更動,原核發之檢查合格證顯無換發之必要,故參考本條但書對閒置一年以上及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而未遷移者之方式,另增列廠內遷移者於辦理檢查合格後,得在原合格證簽署之規定,免除重新發證,以資簡政便民。 二、刪除贅字「如」。
第一百零二條 製造人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 (附表四十四)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同一座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人孔、清掃孔、安全裝置之規劃、耐壓試驗、胴體、端板、管板等使用之材料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第一百零二條 製造人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左列書件: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 (附表四十四)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人孔、清掃孔、安全裝置、耐壓試驗、胴體、端板、管板等使用之材料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一、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實施熔接檢查」修正為「實施同一座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 二、第三項之「安全裝置」修正為「安全裝置之規劃」,因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時,安全閥、破裂盤等安全裝置尚未裝設,無從檢查,且竣工檢查亦有安全裝置之檢查項目,易生重複檢查之慮。實務上,構造檢查時,係針對安全閥之閥座開孔位置、孔徑大小及數量、破裂盤之設置及其他安全附屬品、安全保護裝置之配置與特殊安全裝置等項目,實施確認其規劃設計之機能有效性,爰修正為「安全裝置之規劃」,以資概括規範,俾臻妥適。
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裝設或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固定式第一種壓力容器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 五、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 六、擬變更內容物種類。 因前項第六款致第一種壓力容器變更設備種類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者,應依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相關規定辦理檢查。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者。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裝設或恢復使用者。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者。 四、固定式第一種壓力容器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者。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一、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當地檢查機構修正為檢查機構;刪除贅字「者」。 二、增列第一項第五款,最高使用壓力係於設計製造階段依構造及材質等所計算之客觀數值,非可任意變更或任由主觀認定,惟使用者因故需提升最高使用壓力時,應予重新核算強度計算書、安全裝置容量等,爰列入重新檢查管制。 三、增列第一項第六款,壓力容器之內容物如有變更,涉及內容物之化性及物性,影響其反應性、相容性、毒性、可燃性、沸點、蒸發量等,故非可任意變更,爰列入重新檢查管制。 四、增列第二項,規範如因變更內容物致第一種壓力容器變更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處理方式。 五、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停用或第三款,其未遷移裝設或遷移至廠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停用或第三款,如其未遷移裝設,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一、配合第九十一條修正。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遷移至廠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因設置地址未變更,且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設備編號亦未更動,原核發之檢查合格證顯無換發之必要,故參考本條但書對閒置一年以上及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而未遷移者之方式,另增列廠內遷移者於辦理檢查合格後,得在原合格證簽署之規定,免除重新發證,以資簡政便民。 三、刪除贅字「如」。
第一百二十六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附表四十四)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同一座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人孔、清掃孔、安全裝置之規劃、耐壓試驗、超低溫設備之絕熱性能試驗、胴體、端板、管板等使用之材料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超低溫設備之絕熱性能試驗,得採絕熱性能相關佐證文件資料認定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左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附表四十四)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人孔、清掃孔、安全裝置、耐壓試驗、超低溫設備之絕熱性能試驗、胴體、端板、管板等使用之材料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超低溫設備之絕熱性能試驗,得採絕熱性能相關佐證文件資料認定之。
一、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實施熔接檢查」修正為「實施同一座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熔接檢查」。 二、第三項之「安全裝置」修正為「安全裝置之規劃」,因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構造檢查時,安全閥、破裂盤等安全裝置尚未裝設,無從檢查,且竣工檢查亦有安全裝置之檢查項目,易生重複檢查之慮。實務上,構造檢查時,係針對安全閥之閥座開孔位置、孔徑大小及數量、破裂盤之設置及其他安全附屬品、安全保護裝置之配置與特殊安全裝置等項目,實施確認其規劃設計之機能有效性,爰修正為「安全裝置之規劃」,以資概括規範,俾臻妥適。
第一百三十條 雇主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竣工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七),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加蓋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戳記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 二、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設置場所及設備周圍狀況圖。 前項竣工檢查項目為安全閥數量、容量、吹洩試驗、安全裝置、壓力指示裝置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經竣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四十五)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三十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一百三十條 雇主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竣工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七),並檢附左列書件: 一、加蓋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戳記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 二、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設置場所及設備周圍狀況圖。 前項竣工檢查項目為安全閥數量、容量、吹洩試驗、安全裝置、壓力指示裝置、依規定應設之防液堤、設備間距、水噴霧裝置、電氣防爆性能構造、緊急電源、防護牆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經竣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四十五)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三十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一、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刪除「防液堤、設備間距、水噴霧裝置、電氣防爆性能構造、緊急電源、防護牆」,因上開檢查項目已列入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範疇,且非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本體部分,為避免一事兩辦,造成重複,爰予刪除。 三、勞動檢查機構除於實施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檢查及一般檢查時,可針對前揭事項實施監督檢查外,代行檢查機構於辦理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竣工檢查時,將透過業務聯繫機制,將上開檢查項目送請勞動檢查機構續辦,實務上應無導致檢查漏失情事,爰配合檢查機構及代行檢查機構反映意見辦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裝設或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 五、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 六、擬變更內容物種類。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一百三十八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者。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裝設或恢復使用者。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者。 四、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者。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一、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當地檢查機構修正為檢查機構;刪除贅字「者」 二、增列第一項第五款,最高使用壓力係於設計製造階段依構造及材質等所計算之客觀數值,非可任意變更或任由主觀認定,惟使用者在原始設計安全限度範圍內因故需提升最高使用壓力時,應予重新核算強度計算書、安全裝置容量等,爰列入重新檢查管制。 三、增列第一項第六款,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內容物如有變更,涉及內容物之化性及物性,影響其反應性、相容性、毒性、可燃性、沸點、蒸發量等,故非可任意變更,爰列入重新檢查管制。
第一百四十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停用或第三款,其未遷移裝設或遷移至廠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一百四十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停用或第三款,如其未遷移裝設,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一、配合第九十一條修正。 二、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遷移至廠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因設置地址未變更,且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設備編號亦未更動,原核發之檢查合格證顯無換發之必要,故參考本條但書對閒置一年以上及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而未遷移者之方式,另增列廠內遷移者於辦理檢查合格後,得在原合格證簽署之規定,免除重新發證,以資簡政便民。 三、刪除贅字「如」。
第一百五十五條 高壓氣體容器之定期檢查,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及外部檢查: 一、內部檢查: (一)自構造檢查合格日起算,未滿十五年者,每五年一次;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每二年一次;二十年以上者,每年一次。 (二)無縫高壓氣體容器,每五年一次。 二、外部檢查: (一)固定於車輛之高壓氣體容器,每年一次。 (二)非固定於車輛之無縫高壓氣體容器,每五年一次。 (三)前二目以外之高壓氣體容器,依前款第一目規定之期限。 高壓氣體容器從國外進口,致未實施構造檢查者,前項起算日,以製造日期為準。 第一百五十五條 高壓氣體容器之定期檢查,應依左列規定一併實施內外部檢查: 一、自構造檢查合格日起算未滿十五年者,每五年檢查一次以上。 二、自構造檢查合格日起算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每二年檢查一次以上。 三、自構造檢查合格日起算二十年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以上。 固定於車輛之高壓氣體容器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內部檢查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無縫高壓氣體容器應每五年實施內外部檢查一次,如為固定於車輛者,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 高壓氣體容器屬國外進口,致未實施構造檢查者,構造檢查合格日以製造日期認定之。
文字修正及款項調整,以資明確。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高壓氣體容器外部檢查項目為外觀檢查、外部之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及其他必要之檢查;發現有異狀者,應併實施內部檢查。 高壓氣體容器內部檢查項目為容器內部之表面檢查、厚度、腐蝕、裂痕、變形、污穢等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以檢查結果判定需要實施之耐壓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低溫或超低溫等高壓氣體容器之內部檢查,得以常用壓力一點五倍以上壓力實施耐壓試驗或常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以內容物實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及實施外觀檢查等代替之。 第二項高壓氣體容器實施必要檢查時,熔接容器應實施防銹塗飾檢查,超低溫容器應實施氣密試驗。 第一項超音波測厚,對具一體成形之保溫材、夾套型或因特別低溫等致測厚確有困難者,得免實施。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高壓氣體容器內外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實施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高壓氣體容器於國際間運送時,對具有他國簽發之檢查合格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視其檢驗項目之相當性,審酌免除前六項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高壓氣體容器外部檢查項目為外觀檢查、外部之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及其他必要之檢查,如發現有異狀者,應併實施內部檢查。 高壓氣體容器內部檢查項目為容器內部之表面檢查、厚度、腐蝕、裂痕、變形、污穢等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以檢查結果判定需要實施之耐壓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低溫或超低溫等高壓氣體容器之內部檢查,得以常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耐壓試驗或常用壓力一.一倍以上壓力以內容物實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及實施外觀檢查等代替之。 第二項高壓氣體容器實施必要檢查時,熔接容器應實施防銹塗飾檢查,超低溫容器應實施氣密試驗。 第一項超音波測厚,對具一體成形之保溫材、夾套型或因特別低溫等致測厚確有困難者,得免實施。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高壓氣體容器內外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 實施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一、文字修正,刪除贅字「如」;將一.五修正為一點五;一.一修正為一點一。 二、第六項與第七項合併,以精簡項次。 三、增列第七項,鑑於高壓氣體容器在國外灌裝工業氣體再運往國內,或在國內灌裝運往國外,在定期檢查有效使用期間,流通於國際間運送工業氣體,此種頻繁往返國際間運送使用之高壓氣體容器,常持有進口國及出口國所簽發之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因各國檢查項目內容多有類似情事,且實施開放檢查或耐壓試驗須排放內容物,又檢查時間如過於接近,實務上亦非必要,故為配合灌裝前實施檢查之期程及避免重複檢查造成擾民,爰增列得以他國簽發之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審酌認定而免除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以符事實需要。
第一百五十八條 檢查機構對經定期檢查合格之高壓氣體容器,應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限,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固定於車輛之罐槽體者,應重新換發新證。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高壓氣體容器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四十六),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一百五十八條 檢查機構對經定期檢查合格之高壓氣體容器,應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高壓氣體容器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四十六),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增列第一項但書,查目前公路槽車之罐槽體,其檢查合格證格式較小,並無簽註使用有效期限等文字之欄位,且於每年定期檢查合格後,均換發新證,爰配合實際情況修正之。
第一百六十條 高壓氣體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擬提升最高灌裝壓力。 五、擬變更灌裝氣體種類。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一百六十條 高壓氣體容器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者。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恢復使用者。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者。 四、擬變更灌裝氣體種類或增加最高灌裝壓力者。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一、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當地檢查機構修正為檢查機構;刪除「者」;「增加」修正為「提升」。 二、將第一項第四款分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以資明確。
第一百六十三條 雇主對於不堪使用或因故擬不再使用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填具廢用申請書向檢查機構繳銷檢查合格證。 前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辦妥廢用申請者,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使用。 第一項廢用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 雇主廢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應將檢查合格證繳回檢查機構。 前項報廢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雇主不得恢復使用。
一、經報廢後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因少數雇主事後反悔,辯稱不諳法令規定、或謂委託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非本人意願、或轉賣他人而受讓人主張為善意第三者不知情等由,向檢查機構申請恢復使用,惟因檢查合格證繳銷後,相關檢查文件檔案資料已不再保存,無法再辦理恢復使用,致衍生爭議或民怨。為避免造成不必要之困擾,故明定廢用之申請,應以書面方式為之,用以表明雇主申請廢用之自主意願,且明定檢查合格證將予繳銷,以臻明確。 二、增列第三項,廢用申請書以文字註記表達雇主之行為意思,並由申請人簽章切結,確實使雇主知悉相關法令規定及告知日後不得恢復使用等事項,故由申請之事業單位以簽章表明其法律行為之表示意思,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其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日後如須恢復使用者,應辦理停用報備,於第一百六十四條已有明定,可資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