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人體生物資料庫設置許可之審查(以下稱許可審查)。 二、設置許可效期展延之審查(以下稱展延審查)。 三、設置許可記載事項變更之審查(以下稱變更審查)。 四、人體生物資料庫一部或全部移轉之審查(以下稱移轉審查)。 | 明定本標準之適用範圍。 |
| 第三條 前條各款收費數額如下: 一、許可審查:機構之所有生物檢體於同一地址保存者,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十五萬元;機構之生物檢體採分開保存於不同地址者,每增加一保存地址,加收新臺幣八萬元。 二、展延審查:機構之所有生物檢體於同一地址保存者,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九萬元;機構之生物檢體採分開保存於不同地址者,每增加一保存地址,加收新臺幣五萬元。 三、變更審查:人體生物資料庫機構名稱、生物醫學主管或資訊主管或代表人、負責人之變更,每項收取新臺幣五千元;生物檢體保存地點異動致地址變更者,收取新臺幣八萬元。 四、移轉審查:人體生物資料庫全部移轉者,向轉出與轉入機構各收取新臺幣七萬五千元;部分移轉者,每移轉一生物檢體保存地址,向轉出與轉入機構各收取新臺幣四萬元。 | 明定各項審查之收費費額。 |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