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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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六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四、轉換法律效果對原處分所未涉及之第三人產生負擔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十六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一、新增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
二、查現行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其當初立法用意在於若行政處分之瑕疵僅係程序或方式之違反而非重大者,為提高行政效能,自應准行政機關事後予以補正。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但書規定中雖訂有不得轉換之三種情形,然第一項但書僅於第三款規定「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不得轉換。現行法顯然未考量到違法原行政處分之轉換新行政處分之效果,如有影響原處分所未涉及之第三人之情形,是否亦不得轉換。
三、現行法中就違法原行政處分轉換之法律效果,對原處分所未涉及之第三人無端受行政處分不利益之程序保護與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程序保護相比,對該無辜第三人保護顯然不足,因此,違法原行政處分其轉換成新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係對第三人為不利者,不得轉換,無待乎行政機關通知無端受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參加為當事人,即受本條但書保護。以完備本條但書制定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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