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七條之一 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限於政令宣導事項並須明確揭露係由政府所提供,不得有從事置入性行銷或隱藏式宣傳之行為;其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委託公民營事業為之者,亦同。但公營事業於其營業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宣傳及廣告活動,不在此限。
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前項宣傳、廣告或評論時,不得有強調個別機關(單位)或突顯個別公務員之貢獻、能力或重要性之情形。
第一項所稱置入性行銷,指為政府各機關(單位)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或新聞報導中呈現特定觀念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所稱隱藏式宣傳,指政府各機關(單位)為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未揭露其係該機關(單位)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之行為。 |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編列預算所使用之經費乃是全民所繳納之稅金,因此政府編列預算向人民進行宣傳提供政令或公益訊息,其內容限於政令宣導事項,例如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與公共安全問題(包括流行疫病防治、天災意外防救等等)、重大公共建設興辦、重要活動之告知或與各政府機關組織職掌之權責有所相關等公共事項為限。其次,如允許政府利用置入性行銷、隱藏式宣傳或以隱性行銷等形式,對民眾進行「潛移默化」之植入時,將造成民眾難以區辨而發生認知錯誤混淆之不良效應,實有必要加以導正,爰參酌美國政府審計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綜合撥款法:政府不得採取隱性宣傳(covert
propaganda)散布或傳播訊息之精神,明定政府不得進行置入性行銷或隱藏式宣傳。再者,其禁止範圍應涵蓋政府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委託公民營事業向人民為宣傳時,亦不得進行置入性行銷或隱藏式宣傳。末以,有鑒於公營事業從事營利活動,於其營業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廣告與宣傳並無上述之困擾,爰以但書規定排除。爰增訂第一項。
二、政府機關運用公費向人民進行宣傳,既然限於公共事項之政令宣導,則機關運用預算作為其機關本身或機關所屬人員其個人形象或政績之吹噓宣傳,即屬無正當性之使用納稅人稅金的公器私用情形,且對於民主制度制衡功能之健全運作亦將產生傷害。爰參考美國綜合撥款法規定政府對自我宣傳行為應予禁止之規定,明定第二項。
三、另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暨學者之見解,明定「置入性行銷」及「隱藏式宣傳」之定義。爰增訂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