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孟安
潘孟安
翁金珠
翁金珠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王幸男
王幸男
陳明文
陳明文
余天
余天
林淑芬
林淑芬
薛凌
薛凌
李俊毅
李俊毅
蘇震清
蘇震清
涂醒哲
涂醒哲
邱議瑩
邱議瑩
柯建銘
柯建銘
陳瑩
陳瑩
黃仁杼
黃仁杼
陳節如
陳節如
郭榮宗
郭榮宗
賴坤成
賴坤成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廣播電視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十二、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第二條 本法用辭釋義如下: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一、為與一般立法用語及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一致,本條前言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政府於公共政策宣傳時,以政策置入電視媒體之行銷方式,亦為政府於媒體進行公共宣導時,運用相當多之宣傳手法,為予以適當規範,以維繫民主正當體制,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十二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第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第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一、大眾傳播媒體是政治候選人用以傳達政見訴求之利器,基於武器對等與競選公平,並為維繫正當民主秩序,政府不應利用執政優勢,濫用國家資源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乃民主政治應遵循之基本遊戲規則。政府機關於競選期間所為與競選有關之宣傳應予以禁止,爰將原條文規定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限制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播出有候選人參加之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 二、政府言論具有公共性,必要及充分之政府言論揭露,可使人民於民主體制下做抉擇,亦即直接或間接選擇政府官員或行使公民投票權利前,獲取或知悉完整充分之資訊。另對於社會規範之建立,透過政府之宣傳、勸導亦較易形成與建立。然而,政府如利用隱藏式宣傳或以隱性行銷向人民宣傳其主張時,人民易在無知覺或知覺較低下被說服,其理智思辯之功能難以發揮,於此情境下,不僅政府操縱了人民對政策之抉擇及同意過程,另一方面也破壞了民主程序的運作。復從媒體,特別是新聞媒體為第四權,具有監督政府重要性之民主價值論,政府如為置入性行銷,將使媒體允許委託主介入新聞產製,從文稿至版面全程監控,甚至要求改稿、審稿,已明顯扭曲新聞之公正性與自主性,使新聞喪失促進及維繫公共利益之功能。並鑑於我國政府媒體採購向來之實務作法,各政府機關於無線廣播、電視台播送政令宣導節目,係由政府機關自行委託廠商錄製內容並審查確定後,直接送請相關廣播、電視業者播出。縱使政府為置入行銷,已於節目或新聞中揭露政府出資之事實,仍將有容許政府介入廣播電視業者節目編排及新聞編制,影響其節目編輯自主與新聞自由權之疑慮。參酌美國政府審計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綜合撥款法針對禁止政府從事宣傳之相關規範中,禁止政府採取隱性宣傳(covert propaganda)散布或傳播訊息,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