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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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當地市鄉鎮區毗鄰科學工業園區,指與設有管理局或分局之科學工業園區之鄉(鎮、市、區)相毗鄰,且行政區域相連之鄉(鎮、市、區)。 | 第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當地市鄉鎮毗鄰科學工業園區,指與設有管理局或分局之科學工業園區之市、鄉或鎮相毗鄰,且行政區域相連之市、鄉或鎮。 |
配合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縣單獨改制、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合併改制,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劃分為區,爰增列直轄市之「區」為毗鄰科學工業園區之行政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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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縣(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修正條文第二條,自該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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