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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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第二項)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第三項)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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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主體、事項及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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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或其他學習權益受損時,得向學校提起申訴。 | 第二條 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各級學校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除依一般學生申訴之規定處理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供申訴服務。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明定向學校提起申訴之主體、事項及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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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機關首長遴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擔任。 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
一、本條新增。
二、以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符合公開、公平原則,且有踐行一定程序之需求,爰增訂本條,其內容如下: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並就其組成成員之身分予以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之比例及性別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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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級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除特殊教育學校準用前條規定辦理外,應由學校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 第三條 各級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邀請特殊教育相關學者專家到場提供諮詢或各項處理意見。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明定各級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事件,應由學校於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增聘特定身分之成員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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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事宜,應依學生個別或家庭需求提供相關輔具及支持服務,並得指派專人協助。 | 第四條 各級學校處理身心障礙類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經通知該申訴學生出席說明時,應依其個別需求,提供所需之輔具及相關支持服務。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事宜,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並增訂得指派專人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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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有關申訴案件之受理、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之出席、職務解除及補聘、會議出席及決議、迴避事項、會議舉行之方式、評議之作成與保密、評議決定前之學生權益保障、評議決定書送達及評議決定後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定,準用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六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訴案件準用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之事項及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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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完成評議後,應將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各級學校並應同時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條 各級學校應於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完成評議後,將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學生,並同時將評議決定書,報請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各級主管機關完成評議後應將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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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收受前條評議決定書後,除已依法提起訴願者外,認有疑義或經申訴學生陳情者,得視實際需要,儘速邀請其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聘請之諮詢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專案小組,對該申訴案之處理進行瞭解,必要時,並得通知該學校、申訴學生及關係人出席說明。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法第五條之修正,特殊教育諮詢會之任務已不包括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爰刪除本條。 |
| 第七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後,對於學校原措施,認有違法或不當時,應提出具體理由,請該學校儘速為妥適之處理。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監督學校前項處理之進行。 | 一、本條刪除。 二、各該主管機關本即具有監督其所屬學校之義務及權限,且現行前條業配合本法第五條之修正予以刪除,從而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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