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七條 軍官、士官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就醫證明,核給病假,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 軍官、士官在一年內累計病假以六個月為限。 軍官、士官經民間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開具休養證明者,所屬單位於必要時,得將其送至國軍醫院複診,再核予營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 女性軍官、士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併計算。 軍官、士官捐贈骨髓,經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 第七條 軍官、士官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就醫證明,核給病假,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 軍官、士官在一年內累計病假以六個月為限。 軍官、士官經民間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開具休養證明者,所屬單位於必要時,得將其送至國軍醫院複診,再核予營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 女性軍官、士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併計算。 |
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三項,及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增訂第五項,明定軍官、士官捐贈骨髓,經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
|
| 第八條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前,給產檢檢查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因配偶分娩,得在不影響公務情形下,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請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士證明。 | 第八條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前,給產檢檢查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因配偶分娩,得在不影響公務情形下,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請娩假及流產假者,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士証明。 |
一、鑒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亦適用於軍職人員,該條已將因配偶分娩之陪產假定為三日,爰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第三項,將原定之陪產假二日調整為三日,以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
二、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修正第四項,規定請陪產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士證明。並酌作文字修正,將所定「証」字修正為「證」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