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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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第二項)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學生: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第二條 身心障礙學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升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身心障礙,應安置就學者。
一、以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身心障礙之學生範圍較為廣泛,爰將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對調。 二、以身心障礙學生得不經安置方式,參加多元入學管道升學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爰修正第二款,將現行規定應安置就學之文字予以刪除。
第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專科學校五年制免試入學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或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其他優待方式辦理。 達前二項錄取標準者於學校原核定之各招生方式所定名額分別外加百分之二。但成績總分同分者,增額錄取。 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甄選入學者,其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亦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第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各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達錄取標準者於學校原核定之各招生方式所定名額分別外加百分之二。但成績總分同分者,增額錄取。 前項參加甄選入學者,其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亦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一、為因應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地方教育發展,自行辦理入學測驗之需要,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五專多元入學方案之執行,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專科學校五年制免試入學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之優待方式,俾資周妥。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招生名額之規定,另立一項列為第三項,並配合前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免試入學,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學薦送入學: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各國民中學薦送學生之原則,應涵蓋由國民中學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評估學生特殊才能與優勢能力,綜合研判,推薦適性就讀學校,並由各國民中學酌予考量優待。 二、學生申請入學: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 身心障礙學生依前項優待達錄取標準者,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第四條 (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免試入學之優待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第五條 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二十一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輔會鑑定後,由主管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適性安置。 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之年齡不受前項年齡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十八足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安置入學。 國中應屆畢業生之年齡不受前項年齡規定之限制。
一、為提供更多人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之機會,放寬身心障礙學生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之年齡為二十一歲以下,又配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將自足式特教班修正為集中式特殊教育班,並為符法制,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正。
第六條 除依第三條至前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升學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第六條 除依第三條或前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升學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完成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學年辦理一次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性,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助。 第七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學年應辦理一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修正第一項,將目前本部每學年辦理之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應考對象界定為完成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教育身心障礙學生。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獎助學校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以符現況。
第八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升學甄試,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原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由該管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升學甄試,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原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為符法制,爰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九條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升學權益,各項升學甄試或考試招生委員會應遴聘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專責處理各類身心障礙學生入學事宜。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已授權另訂辦法規範,爰刪除本條。
第十條 各項升學甄試或考試招生委員會應依考生障礙類型及障礙程度之需要,規劃考試適當服務措施。 身心障礙學生得於各項升學甄試或考試報名時,向各該招生委員會提出甄試或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之申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已授權另訂辦法規範,爰刪除本條。
第十一條 身心障礙學生經鑑定具有本法第四條所定資賦優異情形之一者,其升學事項依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而現行條文內容將於上開本法授權所定辦法中定之,爰刪除本條。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