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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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協同下列機關(構),執行安全維護之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 四、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六、其他與特種勤務有關機關(構)、單位。 | 第二條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協同下列機關(構),執行安全維護之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 四、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
特種勤務工作係由國家安全局特勤中心統合指揮,協同各機關(構)所執行之安全維護任務。惟為保特種勤務執行之萬全,除本條各款所明列協同機關之執行外,尚包括其他機關(構)、單位之協力(諸如情報機關或本局相關部門之維安情資蒐研、軍事部隊人力調配、醫療院所醫護人力支援等),為使特勤中心協同有關機關(構)、單位有協同執行之法源依據,發揮特種勤務統合指揮效能,爰參酌「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實施辦法」第二條立法例修改部分文字,並增列第六款「其他與特種勤務有關機關(構)、單位。」以符現有特勤實際運作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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