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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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簿冊形式或電子檔案方式,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 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 | 第五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 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 |
為符合世界節能潮流,因應政府推動無紙化政策,增列業務登記可以電子檔為保存方式,爰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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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因重病或重大事故無法接受前項講習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訓練證明文件時,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期。 | 第十一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因重病或重大事故無法接受前項講習時,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期。 |
一、為提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專業能力及訓練方式之彈性,參酌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第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累計積分之訓練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複訓之意旨,係自取得證書日起,應每三年複訓一次,增列累計積分之複訓方式,係自取得證書日起,應每三年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且該三年所累計之積分,不得作為其他三年積分之累算。
三、考量專技人員因重病或重大事故而無法接受講習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訓練證明文件,影響專技人員權益甚鉅,為保障專技人員之權益,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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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前條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參加下列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之積分證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認可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二、消防專技人員公會或全國聯合會之年會及當次達一小時以上之技術研討會,每次積分二十分。 三、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認可之專業訓練課程,每小時積分十分。 四、於國外參加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領有證明文件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五、於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篇六十分,翻譯每篇二十分,作者或譯者有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 六、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分積分十分,單一課程以三十分為限。 擔任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課程講座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之時數計算以小時為單位,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算,連續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算。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訓練證明文件之態樣及積分計算方式。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講習會、研討會及專題演講,定義分述如下:
(一)講習會:研究討論學術、思想與技藝之集會,如「消防專技人員(網路會審勘及檢修申報)宣導講習會」等。
(二)研討會:深入研究及探討某課題之會議,如「臺北國際消防安全研討會」等。
(三)專題演講:針對特定之主題,向大眾講述個人對於該主題之見解,如「消防行政檢查應行注意事項」等。
四、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參加消防專技人員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年會之技術研討會之積分計算方式。
五、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專業訓練課程,係進行有關認識職務、嫻熟技能及強化相關知識與工作態度之訓練課程,如「警報系統設備設計實務」等。
六、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於國外參加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積分計算方式。
七、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於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之積分計算方式。
八、為提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技能及專業知識水準,爰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應為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
九、第二項明定擔任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課程講座者,其積分計算方式。
十、第三項明定參加講習會等積分之時數計算標準。
十一、第四項明定有關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之範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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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二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講習、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及專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講習之專業機構應擬訂講習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三、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業務量增加而影響其他政策推行,及善用民間資源,爰明定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講習、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及專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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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三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舉辦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並於舉辦一個月前准駁之: 一、申請函(格式如附件一)。 二、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其內容包括: (一)名稱。 (二)時間、地點、預定參加人數。 (三)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大綱、時數及申請積分。 (四)講座簡歷。 前項辦理機關(構)、團體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參加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簽到表(格式如附件二)及參加時數清冊(格式如附件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經審查合格並登記完竣後,由辦理機關(構)、團體發給受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四)。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參加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檢附訓練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前二項之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申請技師訓練認可應檢附資料之規定,第一項明定辦理機關(構)、團體舉辦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前之認可方式,及應檢附之文件;另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之研習證明文件認可案處理原則附件一,明定辦理機關(構)、團體檢附公函之格式。
三、為方便行政作業,第二項前段明定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參加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簽到表及參加時數清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而非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自行申請,俾提升訓練積分之審查及登記作業效率。
四、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第二項後段明定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發給參加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訓練證明文件;另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之研習證明文件認可案處理原則附件三,明定訓練證明文件之格式。
五、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無法比照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辦理機關(構)、團體於舉辦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爰第三項明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參加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六、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積分審查及登記之業務量過於龐雜,爰第四項明定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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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講習。 前項辦理講習單位應擬訂講習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至第十一條之二,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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