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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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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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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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 第二條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
修正第二款,增列性平會之簡稱文字,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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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 第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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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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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 第四條 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學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 |
明定改善校園危險空間應採取之措施,並分立二款定之:
一、第一款規定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第二款規定應紀錄校園危險空間並繪製危險地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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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 第五條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師生職員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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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
章名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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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 第六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
一、考量職員工於校內係屬執行職務,增列相關文字。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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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 第七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陳報學校處理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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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 第八條 學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二、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三、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
一、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規範對象將現行所定學生修正為學校所有成員,以落實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並明定學校成員彼此間及同儕間之情愛互動應尊重彼此之性自主及身體自主,並禁止以暴力行為處理性及性別關係之衝突。
二、為因應現代社會中性別關係之多元化,爰刪除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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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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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 第九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指前款教師以外,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在學或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將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包括合約廠商派駐於學校人員(如保全人員、廚工)、或定期到校工作人員(如影印機維修人員)等,修正納入職員範圍,以避免挂一漏萬;修正第三款,將學生之定義由「在學」修正為「具有學籍」,以涵蓋休學狀態之學生,並增列交換學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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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二、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應向該兼任學校申請。 | 第十條 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接獲申請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 |
一、第一項修正分立二款定之,並增列第二款向兼任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規定。
二、第二項移列第十五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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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與現所屬學校不同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機關或機構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既無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時限,因而可能產生行為人於行為後、受申請調查或檢舉前,因畢業、轉校或離職等因素,已離開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即行為人之身分因時間經過而有變動之情形,為求調查便利,從而由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管轄,但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爰增列第一項。
三、為落實新增第一項之意旨,爰於第二項增訂,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完成調查後,如調查屬實,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機關或機構處理,並增列涉及刑責應依相關法律處理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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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十條但書第二款之情形,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兼任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機關、機構或其他兼任學校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若有第十條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權衡被害人、行為人及社會公眾之利益,及考量落實懲處與預防再犯,應給予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之機會,並課予其義務,爰增列第一項。
三、為落實懲處及預防再犯,行為人兼任學校於完成調查後,若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送交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機關、機構或其他兼任學校處理,並增列涉及刑責者之處理,爰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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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並由該身分之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第一項,明定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若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例如:仍具有學生身分之實習教師、因進修而具有學生身分之校長、教師或職員或工友),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並由該身分之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三、當行為人具多重身分,其行為時可能身分難以界定,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此種情形,被害人可向任一學校申請調查,以受理被害人申請調查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並督促所屬人員配合接受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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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受理被害人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調查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並督促所屬人員配合接受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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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 第十條第二項 接獲申請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 |
一、現行第十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規範於學制轉銜期間(國中升高中、高中升大學或以上學校之暑假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應如何處理,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規定,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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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各該主管機關通報;學校並應向主管機關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 第十一條 學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又考量通報之相關法律規定時有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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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 第十二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求用語一致及周延。
三、第二項以學校因申請調查或檢舉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依法通報時,被害人之年齡將影響通報之依據,從而學校有知悉被害人出生年月日之必要,爰增列第二款申請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載明被害人出生年月日之義務,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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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送交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性平會得指定或輪派委員組成三人以上之小組決定之。 | 第十三條 學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以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為收件單位,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於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學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分立三款定之,明定專科以上學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主管機關之收件單位。
三、為兼顧行政效能與專業,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收件單位,得就事件有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定不受理事由進行初步審查後,將初審意見送交具有專業素養之性平會再為審查,而性平會得指定或輪派委員組成三人以上之小組決定是否受理。
四、現行第二項係屬機關內部運作事務,無庸於此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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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學校或主管機關並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 第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學校或主管機關並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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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受到社會大眾矚目,學校或主管機關宜主動調查處理,爰增訂媒體報導之事件,應視同檢舉案,予以調查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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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支應。 | 第十五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登記,並依法令或學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至其所需之交通費或相關費用,則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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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或性騷擾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知能。 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程序。 四、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員,並建立人才庫,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或性騷擾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知能。 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程序。 四、其他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員,並建立人才庫,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序文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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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受理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 第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必要時,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三、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得繼續調查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未修正;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後段修正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四款前段,又為考量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具有權力不對等之特殊因素,且具有高度公益性,為保障弱勢被害人、鼓勵勇於檢舉、提高作證意願,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斟酌個案情節,不公開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身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爰增列但書規定。
五、現行第三款移列第五款,為落實現行規定,尊重申請人意願,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是否繼續調查之權限之立法意旨,並考量申請人已不願追究、或提出申請調查之目的已達成,而撤回申請時,學校若不尊重其意願而繼續調查,未必可保障申請人權益,甚至會對其產生二度傷害,爰修正明定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經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學校得繼續調查處理,並新增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之監督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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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為學校或主管機關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 第十八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學校或主管機關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或主管機關內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二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前段,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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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 第十九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並考量教師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時,亦得衡酌給假之正當性及合理性,經學校性平會決議,依法採取必要之處置,以維護其工作權益,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明定經學校性平會決議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時,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應採取何種處置及其必要性,應由性平會決議較為妥適,爰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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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 第二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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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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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 第二十二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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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 第二十三條 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書面意見經學校或主管機關查證,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本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即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從而,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另行調查,以避免重複詢問,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修正分立二款定之,內容如下:
(一)性平會之懲處建議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修正列為第一款。
(二)另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經性平會調查屬實,經主管機關核定即予解聘,無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爰增訂第二款,明定學校應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前,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四、因給予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主要在使其就調查過程有無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法定重新調查事由表示意見,並非允許相關權責單位再次調查,爰增列第三項,明定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情形,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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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若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懲處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二、前款以外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相關處置。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其第二款之處置,並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 第二十四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後,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若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情節重大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懲處外,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處置,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學校或主管機關並應督導加害人配合遵守。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平會調查屬實者,自得依相關法令懲處,將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爰修正為第二項,並分款定之,內容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之處理。
(二)第二款明定前款以外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
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合併修正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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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 第二十五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增訂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申復之程序,並分款定之,內如容下:
(一)因現行學校處理申復之期間僅二十日,實務處理有其困難,爰修正增列第一款,將處理期限增加至三十日,並增列應組成審議小組作成決定之規定。
(二)增列第二款明定審議小組之成員。
(三)為期遵守迴避規定,爰增列第三款。
(四)增列第四款明定審議小組召集人之產生。
(五)增列第五款,明定審議會議進行之程序。
(六)增列第六款明定申復有理由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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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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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主管機關或加害人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通報時註記其改過現況,爰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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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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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並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禁止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請調查程序。 六、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相關事項。 |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禁止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請調查程序。 六、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相關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有違專業倫理之師生關係影響校園學習環境,及提醒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降低構成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風險,爰修正第一項,課予學校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之義務。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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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含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完成調查、決定懲處、受理申復)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含知悉事件後對當事人之緊急輔導措施、調查屬實後對加害人之輔導處置措施)皆需經費支出,惟部分規模較小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預算可能不足支應。為落實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每年應編列經費預算,並應提供學校必要之協助,爰增訂本條,規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需經費不足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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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九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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