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標準所列地下水中物質濃度,受區域水文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監測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適用本標準。 |
本標準適用對象。 |
| 第三條 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
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 |
說明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
| 第四條 污染物之監測項目及監測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表列有效位數之下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如下:
污染物監測項目
監測標準值
第一類
第二類
重金屬
砷(As)
0.025
0.25
鎘(Cd)
0.0025
0.025
鉻(Cr)
0.025
0.25
銅(Cu)
0.50
5.0
鉛(Pb)
0.025
0.25
鋅(Zn)
2.5
25
鐵(Fe)
0.15
1.5
錳(Mn)
0.025
0.25
一般項目
總硬度(以CaCO3計)(Total
hardness as CaCO3)
150
750
總溶解固體物(Suspended
solid)
250
1250
氯鹽(Chloride)
125
625
氨氮(Ammonium
nitrogen)
0.050
0.25
硝酸鹽氮(以氮計)(Nitrate
as N)
5.0
25
硫酸鹽(以SO42-計)(Sulfate
as SO42-)
125
625
總有機碳(Total
organic carbon)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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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中污染物監測項目、監測標準限值及有效位數。 |
| 第五條 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本標準修正之參考。 |
中央主管機關未來修正本監測標準之依據。 |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