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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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引水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引水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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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下列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不適用高雄港(以下簡稱本港)強制引水之規定: 一、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一萬之動力船舶。 二、由動力船舶拖曳無動力船舶,其合計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五千之船舶。 | 第二條 下列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得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不適用高雄港(以下簡稱本港)強制引水之規定: 一、一千總噸以上未滿一萬總噸之動力船舶。 二、由動力船舶拖曳非動力船舶,其合計總噸位在一千總噸以上未滿五千總噸之船舶。 三、動力船舶以嵌入推頂方式結合一艘非動力船舶,其合計之總噸位未滿一萬總噸之船舶。 具備船艏橫向推進器及船艉三百六十度可變換角度推進器之未滿一萬五千總噸動力船舶,可作定點迴轉及橫移,於靠泊本港一一二號碼頭時,得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
一、明定申請義務人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二、配合專業用語修正文字用詞,將數目加總噸修正為總噸位加數目。
三、配合專業用語修正文字,將非動力修正為無動力。
四、修正機關名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五、適用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船舶及靠泊一一二號碼頭已停止相關靠泊及裝卸貨作業,且現行辦法未明文限制靠泊一一二號碼頭,為免混淆,爰予刪除。
六、本條第二項規定一一二號碼頭已停止相關裝卸作業,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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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總噸位一千以上之油輪及化學品船進出本港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 | 第三條 一千總噸以上之油輪及化學品船進出本港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 |
配合專業用語修正文字用詞,將數目加總噸修正為總噸位加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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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動力船舶之船長,任職後於最近一年內經引水人領航進、出本港第一港口或第二港口各四航次後,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填具申請表一式三份(如附表),並檢送船舶國籍證書及船長之船員服務手冊影本各一份,依港口別申請進出第一港口或第二港口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船舶之船長變更時,應重新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 | 第四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動力船舶之船長,任職後於最近一年內經引水人領航進、出本港第一港口或第二港口各四航次後,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填具申請表一式三份(如附表),並檢送船長之船員服務手冊依港口別申請進出第一港口或第二港口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船舶之船長變更時,應重新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 |
修正第一項申請表內容及檢送文件,俾利申辦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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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動力船舶拖曳新建造船舶港內移泊作業限於第六至第八船渠區域。 前項區域經引水人引領移泊達四航次後,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檢送前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及動力船舶租傭證明,申請區域間不適用強制引水。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動力船舶拖曳新建造船舶移泊,應於作業前檢送經核備之被拖曳船舶穩度表或船級協會核發之適拖證明、船隻保險單,並通報船舶交通服務中心後,始得進行作業。 動力船舶拖曳新建造船舶於同一造船廠廠區水域內移泊,作業前應檢送經核備之被拖曳船舶穩度表或船級協會核發之適拖證明、船隻保險單,並通報船舶交通服務中心後,得不適用強制引水。 新建造遊艇取得船舶國籍證書前,其港內移泊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比照本國籍遊艇不適用強制引水。但於作業前應檢送第三項規定文件經核備並通報船舶交通服務中心後,始得進行作業。 | |
一、本條新增。
二、動力船舶拖曳新建造船舶港內移泊作業限定於第六、第七、第八船渠間,故研擬新增本條第一項。
三、對動力船舶拖曳新建造船舶港內移泊作業經引水人引領移泊四航次後,檢送第四條第一項文件及動力船舶租傭證明,得於規定區域間不適用強制引水,故研擬新增本條第二項。
四、動力船舶拖曳新建造船舶移泊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作業前需檢送經核備之被拖船舶穩度表或船級協會核發之適拖證明、船隻保險單,並通報船舶交通服務中心,方始進行作業,故研擬新增本條第三項。
五、動力船舶拖曳新建造船舶於同一造船廠廠區水域內移泊,檢送經核備之被拖曳船舶穩度表或船級協會核發之適拖證明、船隻保險單並通報船舶交通服務中心,得不適用強制引水,故研擬新增本條第四項。
六、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對於港區內新建造遊艇,尚未取得國籍證書前,即未交付訂造人前造船廠為占有人,依法推定以所有意思占有船舶,該遊艇得比照本國籍遊艇依本辦法申請,惟船舶移泊作業前,檢送經核備之被拖船舶穩度表或船級協會核發之適拖證明、船隻保險單,並通報船舶交通服務中心,故研擬新增本條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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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動力船舶拖曳運輸駁船港內移泊作業區,以前鎮河為界,分南、北及跨區三種,各分區經引水人引領達四航次後,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檢送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申請該分區不適用強制引水。 | |
一、本條新增。
二、動力船舶拖曳運輸駁船港內移泊作業區,以前鎮河為界,分南、北及跨區三種,各分區經引水人引領達四航次後,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檢送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即可申請該分區不適用強制引水,惟進出港口仍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故研擬新增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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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船舶之船長,卸職後三個月內再任職同一艘船舶之船長時,原核准免用引水人之船舶得繼續適用。 | 第五條 經核准免用引水人船舶之船長,卸職後三個月內再任職同一艘船舶之船長時,原核准免用引水人之船舶得繼續適用。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語,將「免用引水人」修正為「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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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於一年內未進出本港者,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 | 第六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於一年內未進出本港者,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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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航政機關得視船舶狀況及港區環境,限制其航行區域,超出限制區域者,應僱用引水人。 | 第七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視船舶狀況及港區環境,限制其航行區域,超出限制區域者,應僱用引水人。 |
一、條次變更。
二、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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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由外國港口進入本港或由本港駛往外國港口時,應僱用引水人。 | 第八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由外國港口進入本港或由本港駛往外國港口時,應僱用引水人。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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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認為天候海象惡劣、航道及港埠設施變更或安全有疑慮時,得僱用引水人領航進出本港。 | 第九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認為天候海象惡劣、航道及港埠設施變更或安全有疑慮時,得僱用引水人領航進出本港。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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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應配置VHF及港勤網等無線電設備。 船長進出本港應依規定向船舶交通服務中心申請進出港排班,航行時隨時守聽VHF國際海事十四頻道(頻率156.70MHZ)或十二頻道(頻率156.60MHZ),於靠妥碼頭或離開碼頭前,向船舶交通服務中心通報並保持密切連繫。 船長申請拖船協助作業,應以港勤網頻道向當地拖船調度站申請並與拖船保持連繫。 | 第十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應配置VHF及港勤網等無線電設備。 船長進出本港應依規定向船舶交通管理中心申請進出港排班,航行時隨時守聽VHF國際海事十四頻道(頻率156.70MHZ)或十二頻道(頻率156.60MHZ),於靠妥碼頭或離開碼頭前,向船舶交通管理中心通報並保持密切連繫。 船長申請拖船協助作業,應以港勤網頻道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調度站申請並與拖船保持連繫。 |
一、條次變更。
二、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修正為船舶交通服務中心,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當地拖船調度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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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需使用拖船者,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依商港管理機關(構)港勤拖船作業與調派規定申請之。 | 第十一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需使用拖船者,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依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勤拖船作業與調派規定申請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未來航港體制變革,港勤拖船作業與調派規定並非公權力事項,現為商港管理機關(港務局)定之,改制後來為商港管理機構(港務公司)定之,爰將「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商港管理機關(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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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命其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一、危害港區安全。 二、不遵守港勤作業規定。 三、進出港或移泊時發生可歸責於船長之海事事故。 | 第十二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危害港區安全或不遵守港勤作業規定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應責令其改善,必要時得廢止其核准。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船舶」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三、將發生海事事故船舶納入規範,並將情事項目改以三款分列表示。
四、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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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法及本辦法有關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引水區域之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 第十三條 引水法及本辦法有關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免強制引水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引水區域之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免強制引水」為「不適用強制引水」,俾用詞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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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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