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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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第四節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配合第一百六十三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文字,本節節名刪除「業」字。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第一百六十四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一百七十七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採以正面表述方式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次為增進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強化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監督管理,將現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僅需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擇一方式為之,修正為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併行制,以加強其責任,達到強化監理之目的。另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除個人執業外,尚有以公司組織經營該等業務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 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就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者,已定明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三、保險代理人係代理保險業經營業務之人,至於保險公證人部分,實務上多係由保險業委任公證人執行相關職務並給付相關費用,為保障與其業務往來者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保險代理人、公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至於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並受要保人之委託代繳保險費,除其招攬不實所致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由責任保險賠償外,其因受託代繳保險費而未履行與要保人間之契約所產生之賠償責任,因非屬責任保險承保之範圍,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保險經紀人應投保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四、為因應市場變化及監理需要,將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移列至第三項,並參考會計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如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五、考量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管理與對保險業務員之管理有所差異,爰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有關授權訂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之法源依據,移列至第四項規定,並增列授權範圍,俾利主管機關之監理。 六、第一項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需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基於過渡之需要,爰於第五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一百六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六十四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訂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業移列至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命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之監督管理,參酌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等相關立法例,增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一定之管制處分。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角色及功能均不相同,為避免角色混淆或利益衝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兼具有該等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三、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及其內部控制等,均攸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為強化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程序之監督管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代理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及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四、為強化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監理,增訂第四項就其繳存保證金、財務業務狀況報告及檢查,定明準用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未領有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將違反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法代理、經紀或招攬境外保單者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改處以刑事罰,並酌修構成要件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另法人犯第一項之罪,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條之一等相關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三、將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執業證照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之處罰,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三項。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業務或財務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為監理需要,除將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者納入處罰外,另因現行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違反管理規則即處以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失衡平,爰修正為違反管理規則中有關業務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則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增訂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之規定,爰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增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或令其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之規定,爰增訂其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拒絕、規避、怠於提供資料等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未領有執業證照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以維護市場紀律,爰增訂本條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七十七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訂定之法源依據業移列至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規定,爰刪除「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 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為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所需,並經個人資料之本人書面同意。 二、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為協助保險契約義務之確定或履行,並經個人資料之本人書面同意。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務財團法人及保險相關同業公會為辦理保險犯罪與道德危險防制、爭議調處、車禍受害人補償、危險分散機制業務所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第三款同意應具備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衡酌個人隱私權保障、資料合理利用與業務之經營及執行所必要等因素定之。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依法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業與第三款之人間、第三款之人相互間依法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基於防制保險犯罪或道德危險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蒐集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為蒐集、處理及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一、本條新增。 二、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基於保險業經營之需要及民眾投保、理賠考量,並為防制保險犯罪與道德危險,爰於第一項各款賦予保險業及其輔助人、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以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財團法人汽車保險特別補償基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等法人在一定條件下,得蒐集、處理及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至於其他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仍按個資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辦理。 三、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第三款同意應具備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衡酌個人隱私權保障、資料合理利用與業務經營及執行業務所必要等因素定之。 四、依個資法第九條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其資料來源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按保險業於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等規定辦理核保或履行理賠義務時,需覈實查核要保人財務證明真實性、是否有實際經濟需求、續期支付保險費能力,以及被保險人詳細投保等相關資料,始可據以核保、理賠,爰其依法蒐集之個人資料,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如課予其依個資法第九條第一項為告知,將有窒礙難行之處,爰於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免為告知;第一項第一款保險業與第三款之人間、第三款之人相互間依法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基於防制保險犯罪或道德危險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如課予依個資法第九條第一項為告知,亦將有礙該等公益之追求,並於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免為告知。 五、為避免個資法修正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所蒐集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如因該法之修正施行而無法繼續蒐集、處理及利用,必將衝擊保險業務之推動及無法有效防制保險犯罪與道德危險之發生,爰於第四項規定其得繼續蒐集、處理及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六、本條所定之人如有違反本條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除依個資法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可依本法相關規定為監理處分。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按個資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法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以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七之一乃為因應該法之修正施行而增訂,爰增列該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茲配合,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