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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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本法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全案修正公布,本細則所引條次應配合修正,爰本細則之授權依據配合修正為本法第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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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 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 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 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 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四、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業已刪除「廠地」之規定,爰將序文中「廠地」二字刪除,並同時刪除第四款「廠地」之定義。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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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十五條第五款所稱設廠標準,指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對製造、加工該產品之工廠所訂定之設廠規定。 |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十五條第五款所稱設廠標準,指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對製造、加工該產品之工廠所訂定之設廠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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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內下列事項,屬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三十四款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各該區管理局(處)之掌理事項,由該區管理局(處)依本法規定辦理: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註銷、廢止事項。 二、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及證明工廠登記資料之准駁。 四、工廠歇業及申報無法復工之處理。 五、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五條業已明定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內工廠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得委託該特定區管理機關(構)辦理,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設廠完成,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安裝完竣,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者。 | 第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設廠完成,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安裝完竣,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者。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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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建築物,指工廠所需之下列附屬設施: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福利、育樂、醫療設施。 八、其他設施。 |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建築物,指廠房及工廠所需之下列附屬設施: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福利、育樂、醫療設施。 八、其他設施。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業將「廠房」及「建築物」分別規定,建築物不包括廠房在內,且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亦已明定「廠房」之定義,故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建築物,係指「工廠」所需之附屬設施,爰將序文中「廠房」二字刪除,以資明確。
三、第一款至第八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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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 第七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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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案件後,除會勘或會簽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期間之規定者外,扣除假日及補正期間,應於十日內為准駁之核定。 |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案件後,除會勘或會簽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期間之規定者外,扣除假日及補正期間,應於十日內為准駁之核定。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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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主管機關審核第六條之申請案件,除有現場勘查必要者外,以書面審查為之。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審核第七條之申請案件,除有現場勘查必要者外,以書面審查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細則本次係全案修正,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第六條,爰修正所引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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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 第十條 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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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變更產業類別,指工廠同次變更全部之產業類別,不包括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產業類別之情形。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變更產業類別,指工廠同次變更全部之產業類別。 |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行政院主計處修正「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時,經濟部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配合公告修正「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一覽表」。考量該等情形係中央主管機關主動為產業類別之調整,爰明定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產業類別者,非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變更產業類別,即毋須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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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既有工廠,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受理工廠擴充、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時,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登記之工廠。 |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既有工廠,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受理工廠擴充、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時,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登記之工廠,及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之工廠。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修正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過渡條文,爰配合將本法修正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相關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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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指對工廠或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工廠登記資料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指對工廠或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工廠登記資料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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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第六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書、相關書件及違反本法規定之通知書、處分書與移送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第七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工廠登記證及違反本法規定之通知書、處分書及移送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業已刪除工廠登記證之核發,爰刪除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檢附工廠登記證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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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工廠登記事項,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所稱不符本法規定者,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工廠登記事項,不符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
|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屆期未辦理換發,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證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
|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所稱使用危險物品,指以危險物品作為與生產有關之直接或間接原物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界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所稱使用危險物品之涵義,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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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停工,包括全部或部分停工。 | |
一、本條新增。
二、工廠發生重大環境污染或重大工安事故時,如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命其部分停工,即可達到改善效果,不宜強制要求其全部停工,爰明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停工之態樣,包括全部或部分停工,以資明確。例如公司設有多條生產線,倘其發生重大公安事件僅涉及部分生產線,其他生產線仍維持正常運作中,並未發生危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宜視其危害影響程度命其全部或部分停工。
三、另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自行停工,係指自行全部停工,因工廠會依其訂單情況調整其生產設備之開機以達最大效率運作,部分生產設備未開機與自行停工自屬有別;本法第三十條係規定未依法完成工廠登記不得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故其停工係指全部停工;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之勒令停工,則係指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命全部或部分停工,及依第三十條所命全部停工,無庸特別規定停工之範圍,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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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工業區,指依產業創新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明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工業區之範圍,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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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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