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條 為整合緊急災害救援資源,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應協調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提供災害防救方針、政策、整備及應變等相關資料及重要災害防救對策及災害緊急應變措施,並於相關災害防救計畫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計畫中明列之。 | 第二條 為緊急災害救援資源所需,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應協調中央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及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應協調直轄市、縣(市)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得透過縣災害防救會報或協調縣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提供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措施等相關資料,並於相關災害防救計畫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計畫中明列之。 |
一、本條原立法目的係為整合中央之「災害防救會報」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與「動員準備方案準備業務會報」,以達三合一之效。惟為配合本法修正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之幕僚單位由內政部消防署改為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為符合行政體制,爰修正為「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對「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協調,「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對「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協調,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結合動員體系事項,移列第四條規定。 |
|
| 第三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應邀請相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 第四條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得邀請相關層級全民防衛動員會報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災害防救會報結合全民防衛動員體系,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實施災害防救會報、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以下簡稱三會報)聯合運作,協調辦理會議召開、計畫擬定、聯合演練、資源使用、災害整備、緊急應變及其他相關事項。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應配合縣(市)前項三會報聯合運作指導,辦理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宜。 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三會報應派員進駐,協助辦理重要災害整備措施、對策與災害緊急應變及其他相關事宜。 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四項規定事項應於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中明列之。 | 第三條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之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對策及災害緊急應變措施等,得協調相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會報配合實施或提供建議。 |
一、條次變更。
二、自現行第二條部分內容及第五條第一項移列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除協助辦理申請國軍支援災害防救外,於災害防救相關機關辦理本法所定車輛、機具、船舶或航空器徵用(購)事宜時,並得予以協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賦予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協助災害防救相關機關辦理本法所定車輛、機具等徵(調)用事宜之法據,以應實需。 |
|
| 第六條 戰時救災由地區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統籌調度。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應協調相對層級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派員進駐,協調國軍支援災害處理事宜。 戰時救災由作戰區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會報統籌調度。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移列第四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作戰區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會報名稱業已修正為地區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爰配合修正。 |
|
| 第七條 結合民防體系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準用民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五條明定結合民防體系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爰增訂本條。
三、民防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民防任務及工作範圍之一為「協助搶救重大災害」;同法第四條至第七條明定民防團隊、人員之編組;依民防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七條至第四十條已明定民防團隊之編組體系及民防人員之召集、訓練、演習、服勤等整備及應變事項。另各級警察機關為民防團隊之秘書或編組單位,亦為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會報之進駐單位,可逕行依民防法規執行相關災害整備與應變事項。 |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