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
三、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
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利適用。 |
| 第三條 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及推動學校年度特殊教育工作計畫。
二、召開安置及輔導會議,協助特殊教育學生適應教育環境及重新安置服務。
三、研訂疑似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提報及轉介作業流程。
四、審議分散式資源班計畫、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輔導計畫、特殊教育方案、修業年限調整及升學、就業輔導等相關事項。
五、審議特殊教育學生申請獎勵、獎補助學金、交通費補助、學習輔具、專業服務及相關支持服務等事宜。
六、審議特殊個案之課程、評量調整,並協調各單位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援。
七、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
八、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
九、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
十、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定期追蹤及建立獎懲機制。
十一、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
明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任務內容。 |
|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處室(科)主任代表、普通班教師代表、特殊教育教師代表、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等遴聘之。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校長依前二項規定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派具特殊教育專長之主管兼任。 |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之組織及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之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委員於任期中無法執行職務時,校長遴聘適當人員補足任期之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本會執行秘書由校長指派具特殊教育專長之主管兼任。 |
| 第五條 本會每學期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其指派委員或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出席指導。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會召開會議之期程及決議方式。
二、學校召開會議時,如經評估需專家學者提供專業之諮詢或建議,方可協助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會得邀請專家學者出席指導。
三、第四項明定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