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以鐵礦為原料之高爐鋼鐵工廠,於設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附加「高爐與高爐間中心點距離至少保持一百四十公尺以上」之負擔。 |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基於工廠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工廠,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
二、為維護高爐鋼鐵工廠安全,並避免如發生災害,損害有擴及鄰近範圍之虞,爰明定以鐵礦為原料之高爐鋼鐵工廠設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要求高爐與高爐間應維持一百四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作為附加負擔之態樣。 |
| 第三條 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工廠,於設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同時附加下列各款負擔:
一、燃燒塔中心點起算周圍六十公尺以內,不得設置用於儲存碳氫化合物之設備。
二、處理或儲存閃火點攝氏七十度以下物質之製程設備,水平距離十五公尺以內之架台與管架支(立)柱部分,應施作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被覆。
三、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且水源容量至少須全部室外消防栓連續放水達六小時以上水量;如全部室外消防栓數量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
一、現行石化工廠安全管理法令分布於勞工安全、消防、環保及其他相關法規。為預防災害發生,且不違背上述法令原則下,特針對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一八二○細類)工廠設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附加負擔。
二、因燃燒塔於燃燒時會釋放出輻射熱,甚至會產生火雨,故其周遭不應設置用於儲存碳氫化合物之設備,以避免受到輻射熱影響,造成火災發生或槽頂飛落等工安事故。
三、由於處理或儲存閃火點七十度以下物質之設備在發生火災時,火場溫度於短時間內將高達一千一百度以上,而鋼鐵材料於溫度超過五百度時,其強度將減半,故支撐之架台與支柱部分應施以防火披覆,以降低製程設備發生倒塌情況,有效減輕災害的擴大。
四、參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室外消防栓設備規定及美國國家防火保護協會設計規範,爰明定最末端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消防儲水量則參考美國國家防火保護協會六小時以上儲水量之規定,以確保於火災事故發生時,有充足之水源,予以救援。 |
| 第四條 爆竹煙火工廠核准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配合定期申報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產製與使用數量及流向,並備齊申報之相關資料,且不得提供未登記爆竹煙火製造工廠使用」之負擔。 |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保護爆竹煙火工廠鄰近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並參酌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五五三五○號公告,爰訂定主管機關應要求爆竹煙火工廠應為一定申報行為,且不得提供予未登記工廠使用,以控管爆竹煙火原料或成品之流向,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 |
| 第五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之產品屬消防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者,於核准登記或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嗣後增加生產設備或動力,如涉及製造、加工或使用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者,應先提送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檢查合格,並將相關合格證明文件提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負擔。 |
一、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應採安全方法,且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圖說,消防機關應於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完工後,經檢查合格後,始得發使用執照。
二、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爰配合上開消防法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並參酌經濟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工字第○九九○四六○一七二一號公告,訂定辦理工廠核准登記及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變更登記時,應附加負擔之內容。
三、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條所稱使用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指工廠以該物品或氣體作為與生產有關之直接或間接原物料者。 |
| 第六條 政府開發管理,並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產業園區,其所在工廠核准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配合產業園區開發管理機關為執行園區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而為之規劃或管制」之負擔。 |
一、產業創新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管理及更新,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依此規定,本辦法所稱產業園區包括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特予敘明。
二、上開產業園區於開發完成後,該等範圍土地出租售予廠商,而因工業用地、工業區或產業園區開發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並不及於園區內廠商,致該等審查內容與結論執行上有困難,爰規定工廠核准登記時,應附加負擔,要求工業用地、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內廠商配合執行園區環評審查結論之事項,以維護環境。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附加負擔,應於工廠許可設立、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同時以書面為之,並通知工廠之事業主體。 |
負擔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考量目前實務,於工廠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另行課予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所在多有。基此,爰規定應於處分時同時以書面為之,並通知事業主體,以資明確。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