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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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最低每月薪資標準,應依船員最低月薪資表(附表)之規定。 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每月岸薪最低標準應相當於前項最低月薪資標準。 船員最低月薪資標準實施後,每年得由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海員總工會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協議調整方案,報請交通部核定後調整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三條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最低每月薪資標準,應依船員最低月薪資表(附表)之規定。 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每月岸薪最低標準應相當於前項最低月薪資標準。 船員最低月薪資標準實施後,每年得由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海員總工會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協議調整方案,報請交通部核定後調整之。 |
一、增訂第四項。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勞動二字第○九九○一三一五六五號令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由原每月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調漲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漲幅為三點四七﹪,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查船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船員最低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作標準所定之工資,復依第三項規定,經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海員總工會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協商同意,船員最低月薪資表(附表)比照上述漲幅調整之。
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調漲生效日期為一百年一月一日,爰增訂上開修正後中華民國籍船員最低月薪資表施行日期同步配合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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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依行政院法制作業有關法規末條施行日期規定方式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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