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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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本會。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或攜碼用戶依服務契約向移入經營者申請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 | 第十五條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本會。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 |
一、所謂「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實務上亦包含原用戶終止與電信業者之合約並由第三人承接該門號繼續使用之情形,即所謂「過戶」。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僅限定因繼承或公司合併情形下,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原電話號碼時,得不依第一項流程歸還原核配業者。惟考量現實社會情況,限制攜碼用戶就原使用號碼過戶予第三人之情形並無實益,且其限制與否對於號碼管理亦不生影響。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亦得依服務契約向移入經營者申請轉讓該號碼予第三人繼續使用。
三、市話門號限於同一裝機地址始有號碼可攜服務之適用,與行動門號情形不同,故固網部分仍維持既有法規之規定,除繼承或公司合併外,並不開放用戶號碼可攜後過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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