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本辦法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農業企業機構從事下列事項之一,得提供補助:
一、規劃或開發農業產業所需之關鍵性、前瞻性、整合性、共通性或基礎性技術。
二、農產品品牌之開發研究、應用或加值之服務平台、系統或模式。
三、促進農業產業技術發展之知識創造、流通或加值,以發展創新商業營運模式或流程。
四、其他創造具體知識資本、創新農業產業價值或提升產業創新能力之研究發展活動。 |
界定本辦法就農業企業機構得申請補助之適用範圍,包含從事產業技術研究發展、開發研究之服務平台、系統或模式、農業產業營運模式或流程之創新發展等事項。 |
| 第四條 申請補助之農業企業機構應為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且依公司法設立,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民營本公司:
一、公司營業項目包含農、林、漁、牧、食品、農產加工品、生技或農業機具設備製造者。
二、公司淨值為正值,且無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之情事。
三、具備從事研究發展之人力與專案執行及研發成果管理能力。
四、如具有農場、種苗場、林場、畜牧場、養殖場、工廠等場所者,應領有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進駐主管機關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創新育成中心之農業企業機構,得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
一、農業產業技術研發計畫(以下簡稱農業業界科專計畫)之一般申請資格,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民營本公司為限,不包括分公司為其申請主體。另為促使經費能合理及有效運用,並規範該申請主體需具一定規模、領有相關設備證照、財務健全。
二、為活絡農業企業機構與本會農試單位之產學合作研發,爰於第二項明定農業企業機構進駐本會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創新育成中心,得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
| 第五條 申請農業企業機構研發輔導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農業企業機構經營概況。
二、計畫執行說明。
三、計畫費用明細。 |
農業業界科專計畫申請相關事宜。 |
| 第六條 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記載不實者,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補助者,主管機關應解除契約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
農業業界科專計畫計畫申請表件記載不實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
|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執行政府科技計畫時,最近五年內曾有重大違約紀錄。
三、履行政府補助案曾受停權處分或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四、最近三年有欠繳應納稅捐。
五、同一申請案件曾接受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
六、最近一年內,有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令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但於本條例施行前發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
為期依本辦法之農業業界科專計畫執行,能予事前防弊並督促申請人自律起見,對於申請人之過往紀錄必須予以嚴格把關,以提升政府施政之效率,爰規定不予補助之情事。 |
| 第八條 本辦法提供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應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為限,且不超過該計畫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一、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三、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用。
四、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費。 |
農業業界科專計畫補助經費編列相關事宜。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計畫內容及監督計畫之執行、管考,得聘請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審議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經費及管考等事項;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執行職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公司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其他情形足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及對於因執行職務知悉他人應秘密之資訊者,應負有保密義務。 |
為強化農業業界科專計畫之管理運作,本會得聘請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審議計畫,並提供專業諮詢功能。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精神,訂定利益迴避之規定。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補助案件,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其期間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
主管機關審查作業處理期間。 |
|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補助函所定期限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契約;屆期未簽約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但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執行進度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得授權第三人實施研發成果。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
經核定之申請案辦理補助契約之簽約作業,並說明補助契約應約定之事項。 |
| 第十二條 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以提升其研發及智慧財產管理能力。 |
農業業界科專計畫執行過程中,受補助者應接受主管機關相關輔導,以提升其研發及智慧財產管理能力。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依補助契約分期撥付補助款予受補助者。
第一期補助款經受補助者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於簽約後即行撥付之;自第二期起之補助款,應由受補助者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撥款,主管機關得於申請函件送達後審核撥付。
受補助者應將補助款設立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
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主管機關繳交國庫。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詢、查核或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者執行計畫之狀況、相關單據及帳冊,受補助者應予配合。 |
一、農業業界科專計畫補助經費撥付、設帳管理及查核等相關事宜。
二、為確保補助款之使用符合規定,明定 主管機關得進行查核,受補助者有配合之義務,契約中並配合定其違約之相關處理規定。 |
| 第十四條 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及經費使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移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所進行之工作與計畫書內容有嚴重差異。
四、發生契約內容所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 |
本會於補助對象就補助計畫之執行有所列情形時,得依補助契約,停止撥付補助款並追回應返還之補助款,並得於一定期間內,對該補助計畫停止補助。 |
|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所補助之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國家利益或重大社會公益,主管機關享有前項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
農業業界科專計畫研發成果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例外規定,即基於國家利益或重大社會公益,主管機關享有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以因應國內之重大急迫需求。 |
| 第十六條 受補助者於補助計畫之研發成果產生日起二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生產該研發成果。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理外,主管機關五年內不再受理其任何補助計畫之申請:
一、計畫執行期間,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二、計畫執行完畢,主管機關要求其賠償全部補助款。 |
本辦法研發成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實施之限制及對應法律效果。 |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項目,綜合評估受補助者之執行成效:
一、研發成果之產出績效。
二、強化產業研究發展能量及健全研究發展管理制度。
三、產業技術之創新研發、流通、加值及應用。
四、促進產學研各界之交流及合作。
五、研發人力之培訓及運用。
六、加速產業轉型與升級、創新營運模式及提升產業創新能力。
七、研發成果及智慧財產管理能力提升之執行成效。
前項各款所需之資料,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 |
農業業界科專計畫成效評估相關事宜。 |
| 第十八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規定經費來源。 |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計畫受理、農業企業機構輔導、管考、實地查訪或成效評估等事項,委託法人、團體辦理。 |
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事項。 |
|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促進農業企業機構研發輔導辦法規定辦理者,其計畫之執行與管考事項,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
本辦法施行前依促進農業企業機構研發輔導辦法規定辦理者,其接續辦理之依據。 |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