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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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法規定之警察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警察機關執行者,其經費由中央編列。 地方立法並執行之警察事項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依中央所定辦法陳請補助之。 | 第十六條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 |
一、本法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警察事項,均屬全國一致性之警察事務,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相關經費本應由中央負責編列。有問題者乃該等事項交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執行者,其經費應歸誰負擔?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屬委辦事項,由委辦機關(及中央警察機關)負擔,是以前述事項之分別乃為釐清經費編列權責之關鍵。
二、然現行實務作法,將中央立法交由地方執行者直接歸為地方自治事項,經費也全部推給地方政府負責編列,造成「中央請客地方買單的情況」,地方警察機關的財政困窘益加雪上加霜。這種忽視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二款對於地方自治事項定義性規定的兩項標準:必須以該事項地方警察機關是否負擔「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不僅違反地方制度法及財政劃分法之規定,也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號解釋之意旨不符。
二、為健全地方財政,促進地方警察經費制度化,本席等所提出之修正條文之意旨,符合前述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將可免於前述委辦事項與自治事項於實務劃分之困難與爭議,爰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文字所示。
三、但中央對於直轄市、縣(市)逐漸開展其真正具有地方特色之警政、警衛事項,應盡可能予以協助。雖然,依照權責原則,該等事項之經費負擔本應由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然站在促進地方自治的立場,直轄市、縣(市)之警政、警衛事項實施之經費,如確屬不足時,中央應酌予補助,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建議修正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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