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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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中學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任用之。 三、直轄市立中等學校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四、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第二十四條 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中學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任用之。 三、直轄市立中等學校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四、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二、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然根據實務,前述設有附屬中等學校的大學教師中未必然有願意擔任校長之合格人選,以致在法令限制向外求才情況下,偶有校長難產之窘境發生。僉以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有關大學附屬實驗國中小校長已修正為「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同時,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以及職業學校法第十條,有關屬師資培育大學附設之公立高中職校長已修正為「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爰提案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不受限於該大學之教師,一則避免若該大學之教師均無意願擔任附屬中等學校校長時之窘境;二則符合學校向校外吸納優秀校長人才之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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