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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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 三、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第二十三條 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 三、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然根據實務,前述設有附屬國民小學的大學教師中未必然有願意擔任校長之合格人選,以致在法令限制向外求才情況下,偶有校長難產之窘境發生。僉以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有關大學附屬實驗國中小校長已修正為「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爰提案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不受限於該大學之教師,一則避免若該大學之教師均無意願擔任附屬國民小學校長時之窘境;二則符合學校向校外吸納優秀校長人才之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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