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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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一部分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其相關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利益衝突及迴避、必要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前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並將第二項合併第一項;同時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現行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雖規定:有關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發展其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的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惟有關科研技轉所產生的利益衝突問題,以及機關、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採購問題皆未納入法條中。爰提案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為「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一部分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其相關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利益衝突及迴避、必要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前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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