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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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
一、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既已設定「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前提,便不應該再以「六個月」之照護空窗期來間接懲罰無責之雇主,讓急需受照護的重症患者及家庭承受巨大痛苦。
二、外勞逃跑期間,再要求雇主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始得申請遞補,顯不切實際、虛應故事,刁難無責雇主,且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日薪二千元、月薪六萬元起跳,並非一般家庭有能力支應。
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已針對不良雇主之各種態樣,不予核發許可,已核發許可者,得中止引進。鑒此,強迫以「六個月」之照護空窗期來間接懲罰「無責」之雇主,顯不符人道。主管機關針對逃逸之外勞,應對非法媒介之仲介及不良雇主研議加重處罰,加強查緝逃逸之外勞,追究外勞逃逸原因,充實外勞投訴管道,從源頭有效管理外勞,始為上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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