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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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 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 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 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 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 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 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近年來信用合作社經營績效不佳,且徇私舞弊、違法放貸情事所在多有。究其原因,理監事無限期連任,致使合作社經營「私人化、私有化」,合作社員工迫於壓力,常為不合理放貸,嚴重侵害社員權益。
二、為避免理監事無限期連任,衍生諸多監督管理弊端,擬修正任期規定,將連任規定限縮為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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