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修正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標準所列土壤中物質濃度,受區域土壤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監測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適用本標準。 |
本標準適用對象。 |
|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濃度單位之毫克/公斤,指重金屬全量分析每一公斤土壤中(乾基)所含污染物之毫克數。 |
說明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
| 第四條 污染物之監測項目及監測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斤)如下:
監測項目
監測標準值
砷(As)
30
鎘(Cd)
10(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為2.5)
鉻(Cr)
175
銅(Cu)
220(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為120)
汞(Hg)
10(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為2)
鎳(Ni)
130
鉛(Pb)
1000(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為300)
鋅(Zn)
1000(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為260) |
土壤中污染物監測項目及監測標準限值。 |
| 第五條 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本標準修正之參考。 |
中央主管機關未來修正本監測標準之依據。 |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