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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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研習班或函介之國語文研習課程,或參加經僑務主管機關認定屬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其研習或活動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回國接受兵役徵召及服役。 五、因戰亂、天災或大規模傳染病,致無法返回僑居地,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 六、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僑生之事由,致無法返回僑居地,有證明文件,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因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事由在國內停留者,其跨年連續在國內停留不得滿一年,合計不得逾二次。 前條第一項所定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得以取得僑居地公民權、永久居留權或以其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認定之。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不得逾九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有無在國內停留逾九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研習班或函介之國語文研習課程,或參加經僑務主管機關認定屬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其研習或活動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回國接受兵役徵召及服役。 五、因戰亂、天災或大規模傳染病,致無法返回僑居地,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 六、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僑生之事由,致無法返回僑居地,有證明文件,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因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事由在國內停留者,其跨年連續在國內停留不得滿一年,合計不得逾二次。 前條第一項所定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得以取得僑居地公民權、永久居留權或以其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認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不得逾九十日;考量每年在國內停留超過九十日者,多係移民海外者,渠等有因寒暑假期間返臺省親,而超過九十日之情形。為鼓勵海外華裔學生來臺就學,並落實「行政院人才培育會議」結論,提升海外華裔學生對我國文化認同度,爰修正第二項連續居留海外規定,放寬為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五條 僑生得依本辦法申請回國就讀各級學校。但不得申請就讀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院)、空中大學或空中專科學校、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 經依本辦法分發有案之僑生,不得自行轉讀或升讀前項但書規定之學校及班別。但僑生非以就學事由,已在臺取得合法居留身分者,得就讀碩士在職專班。 僑生違反前項規定者,撤銷其自行轉讀或升讀之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學校,應將不得招收僑生之情形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第五條 僑生得依本辦法申請回國就讀各級學校。但不得申請就讀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院)、空中大學或空中專科學校、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 經依本辦法分發有案之僑生,不得自行轉讀或升讀前項但書規定之學校及班別。 僑生違反前項規定者,撤銷其自行轉讀或升讀之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學校,應將不得招收僑生之情形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放寬僑生升讀研究所之限制並避免海外僑生藉由申請就讀碩士在職專班以取得合法在臺居留身分,爰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僑生非以就學事由,已在臺取得合法身分者,始得就讀碩士在職專班。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條 僑生於每年招生期間,應檢具下列表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或經核准自行招收僑生之大學校院,申請回國就學: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核驗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加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三、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 四、志願序。但向自行招收僑生之大學校院提出申請者,免附。 五、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僑生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者,除檢具前項各款表件,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但已成年或經僑務主管機關同意者,免附。 前項在臺監護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警察機關出具之無犯罪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每人以擔任一位僑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僑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冒用或變造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六條 僑生於每年招生期間,應檢具下列表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申請回國就學: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核驗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加附經驗證或核驗之中文譯本)。 三、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 四、志願序。 五、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僑生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者,除檢具前項各款表件,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但經僑務主管機關同意者免附。 前項在臺監護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警察機關出具之無犯罪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每人以擔任一位僑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僑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冒用或變造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一、為增加僑生來臺升學之選擇,除現行海外聯招分發管道外,放寬大學校院經核准後得自行招收僑生入學,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增列僑生得向經核准自行招收僑生之大學校院申請回國就學;第二款有關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加附譯本之規定參照外國學生之作法,爰修正為應加附中文或英文譯本;另僑生如係向大學校院申請入學,則免附志願序,爰修正第四款;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以已成年之僑生無需檢附在臺監護人同意書,爰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條之一 大學校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招收僑生入學各年級,應擬訂招生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訂定僑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大學校院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僑生專班者,應依大學校院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相關規定,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一、本條新增。 二、大學校院經核准後得自行招收僑生入學各年級,爰於第一項明定自行招收僑生入學之大學校院應遵循之事項。 三、基於高等教育品質之維持及學生受教權之維護,大學校院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僑生專班者,應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家整體人才培育政策、社會發展需求、學校資源條件、師資專長、總量發展規模等面向予以審核,爰增列第二項。
第七條 駐外館處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駐外館處核轉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各種申請表件並加註意見後,轉送下列機關辦理核定分發: 一、申請就讀公立國民小學者,送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二、申請就讀公立國民中學、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華僑高中)、職業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三、申請就讀大學(含研究所)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者,除第五項規定外,送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辦理。 前項第三款所稱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指各大學校院為聯合辦理僑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成立之組織。 大學校院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者,於核驗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僑生身分;符合僑生身分並經學校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由學校發給入學許可。 前項大學校院受理及審查僑生入學申請,對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有疑慮時,得請僑務主管機關協助查明。 第七條 駐外館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駐外館處核轉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各種申請表件並加註意見後,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轉送下列機關辦理核定分發: 一、申請就讀公立國民小學者,送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二、申請就讀公立國民中學、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華僑高中)、高級職業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三、申請就讀大學(含研究所)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者,送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辦理。 前項第三款所稱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指各大學校院為聯合辦理僑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成立之組織。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實務上海外聯招分發係分梯次辦理,僑務主管機關應配合各梯次招生時程,於權責機關核定分發前完成僑生身分之審查作業,爰修正第三項序文,將現行規定「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文字予以刪除;配合第五項大學校院得受理僑生申請回國就學,爰修正第三款,明定除第五項規定外,由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辦理核定分發。 三、增列第五項,明定大學校院自行招收僑生入學,應送請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僑生身分;經認定符合僑生身分並達學校錄取標準者,始由學校發給入學許可。 四、增列第六項規定,大學校院對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有疑慮時,得請僑務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以落實各項文件之核驗程序。
第八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於收到僑務主管機關轉送之僑生申請入學表件後,應依僑生志願、成績及分配各校之名額,核定分發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學校,並通知所分發學校及僑務主管機關,由僑務主管機關轉知僑生。但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於辦理大學(含研究所)招生,其入學應先轉請申請學校同意者,經學校審核通過後,始得由該會辦理核定分發。 申請回國就學人數超過預定招生名額之地區,得舉辦甄試擇優錄取。 僑生分發就讀音樂、美術、體育或其他藝能性質之系科,各校得視實際需要加考術科;其術科成績未達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另行分發至其他系科或學校就讀。 第八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於收到僑務主管機關轉送之僑生申請入學表件後,應依僑生志願、成績及分配各校之名額,核定分發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學校,並通知所分發學校及僑務主管機關,由僑務主管機關轉知僑生。 申請回國就學人數超過預定招生名額之地區,得舉辦甄試擇優錄取。 僑生分發就讀音樂、美術、體育等藝能性質之系科,各校得視實際需要加考術科;其術科成績未達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另行分發至其他系科或學校就讀。
一、僑生入學大學(含研究所)應轉請申請學校同意者,經學校審核通過後,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始得辦理核定分發作業,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或取得期限六十日以上停留許可,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回國擬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華僑高中、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得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各款相關證件,向僑務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分發入學,其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辦理前項核定分發之機關,準用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華僑高中或私立高級中學,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在國內入學者,得至僑務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回國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之僑生於國民中學畢業當年,得申請分發華僑高中、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就學,並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但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就讀國民小學五年級以上者,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申請分發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得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第九條 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或取得期限六十日以上停留許可,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回國擬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華僑高中、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得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各款相關證件向僑務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視實際情形分發入學,其中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須經駐外館處驗證。另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具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辦理前項核定分發之機關,準用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華僑高中或私立高級中學,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承認其學籍。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在國內入學者,得至僑務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回國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之僑生於國民中學畢業當年,得申請分發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高級職業學校或華僑高中就學,並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但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就讀國民小學五年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以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之僑生於國民中學畢業當年,得申請分發之學校,參照第一項規定,包含華僑高中及私立高級中學;又為期明確,符合但書規定之僑生,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爰修正第五項明定之。 三、第六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回國就讀國民中學以上之僑生,於畢業當年自行參加下一學程新生入學考試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或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依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除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外,以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報考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專科學校及二年制技術校院: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依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報考四年制技術校院未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報考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指定科目考試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未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僑生畢業當年參加前項所定升學考試之優待,以一次為限,並應於畢業當年適用,於下次學程考試,不予優待。 第十條 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回國就讀國民中學以上之僑生,於畢業當年自行參加下一學程新生入學考試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依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除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外,以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報考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專科學校及二年制技術校院: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依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報考四年制技術校院未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報考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指定科目考試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未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僑生畢業當年參加前項所定升學考試之優待,以一次為限,並應於畢業當年適用,於下次學程考試,不予優待。
一、為因應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地方教育發展,自行辦理入學測驗之需要,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增訂報考上開入學考試之優待方式。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各級學校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規定錄取之僑生名額,以該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招收僑生為主之學校,不在此限。 各級學校依前條規定錄取之僑生名額,以該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為限。 大學校院於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之情形者,得以僑生名額補足。 第十一條 各級學校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錄取僑生名額,自行報考者以該學年度核定新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為限,海外申請分發者以該學年度核定新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招收僑生為主之學校,不在此限。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第二項,依僑生之不同入學管道,明定僑生外加名額比率上限。 二、為鼓勵學校招收僑生,爰增列第三項,在不影響學校師生比之前提下,大學校院如有本國學生未招足之情形時,得以僑生名額補足。
第十四條 在國內大學取得學士學位之僑生,得檢具國內大學畢業證書或報考資格所需證件、歷年成績證明文件、入學申請表、志願序及招生學校所定之其他文件,於每年招生期間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申請入學大學碩士班。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應依其志願轉請申請學校審核通過後,始得由該會辦理核定分發。 已依前項規定分發並註冊入學者,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僑生自行報考研究所入學考試者,應依國內學生錄取標準辦理。 第十四條 在國內大學取得學士學位之僑生,得檢具國內大學畢業證書或報考資格所需證件、歷年成績證明文件、入學申請表、志願序及招生學校所定之其他文件,於每年招生期間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申請入學大學碩士班,申請以一次為限,並以外加名額錄取。自行報考者,應依國內學生錄取標準辦理。
一、僑生申請入學碩士班,須俟申請學校審核通過後,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方能辦理分發作業,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申請學校審查之規定,又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已就外加錄取名額予以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規定「並以外加名額錄取」等文字予以刪除。 二、現行規定「申請以一次為限」係指在國內大學畢業之僑生,採申請入學方式進入碩士班就讀之優待權益以一次為限,為避免滋生疑義,爰另立一項為第二項予以明定,已依申請入學方式就讀碩士班者,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後段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之一 僑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相關主管機關應即依規定處理。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得視情形調整招收僑生名額。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僑生違法打工之情形,爰增列第一項,明定學校或相關主管機關應即依規定處理。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學校如未按前項規定處理時,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形調整該校招收僑生名額。
第二十三條 僑生畢業、退學或休學期滿,且未繼續就學者,中止僑生身分。但畢業後經學校核轉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我國實習者,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中止僑生身分。 僑生身分經中止者,於繼續升學、轉學或復學後,恢復僑生身分。 第二十三條 僑生畢業、退學或休學期滿,且未繼續就學者,中止僑生身分。 僑生身分經中止者,於繼續升學、轉學或復學後,恢復僑生身分。
一、為提升優秀國際學生對我國文化認同度進而留臺工作,並配合僑外學生畢業後留臺實習方案,及為使優秀僑生畢業後能留臺實習且無需離境申請簽證即可繼續在臺居留,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僑生畢業後經核准在我國實習者,其僑生身分得以延長,期間最長至畢業後一年。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