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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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之條次及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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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二、已核准立案之全國性社會福利機構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 | 第二條 本辦法獎助對象如下: 一、私立特殊教育學校。 二、私立學校設立特殊教育班者。 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委託民間辦理之特殊教育學校(班)。 四、已核准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 五、私立大專校院專為身心障礙者辦理推廣教育專班者。 |
為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正授權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及自治法規,爰修正本辦法規範對象僅限於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全國性民間機構、團體,並將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整併為第一款,現行第四款修正移列為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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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編列預算獎助民間辦理特殊教育。 前項編列之預算應優先獎助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固規定本部應編列預算獎助民間辦理特殊教育,並應優先獎助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惟並未有如何優先獎助之實質內容,無規定必要,另有關優先獎助身心障礙類特殊教活動之規範業於修正條文第三條予以明定,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私立特殊教育學校經核准立案或私立學校特殊教育班經核准設立二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每年度依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申請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及證件申請獎助: 一、教學成績優良或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者。 二、改善校舍或增置重要儀器設備對於特殊教 育教學確有助益者。 三、辦理各項富有意義之特殊教育事項確有獎助之必要者。 私立特殊教育學校(班)具有前項情形,於同一學年度經依私立學校獎助規定獎助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助。 | 一、本條刪除。 二、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及私立學校設立特殊教育班者之獎助,業於修正條文第九條明定得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從而本條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私立特殊教育學校(班)得為下列之獎助: 一、校舍建築費用。 二、購置教學相關之設備。 三、改善師資、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之費用。 四、獎勵特殊教育教學上有特殊貢獻或優良事蹟之教師獎助金。 五、辦理特殊教育活動。 六、促進校務發展之費用。 七、其他專案核准之獎助。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獎助內容業已於其 他相關法規予以規範,從而本條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地區需求,鼓勵籌設身心障礙類私立特殊教育學校(班),對於准予籌設之特殊教育學校(班),得依前條規定酌予獎助。 | 一、本條刪除。 二、以對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及私立學校設立特殊教育班者之獎助,業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明定,從而本條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三條 前條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下列特殊教育活動,得向本部申請獎助: 一、特殊教育學生輔導及親職教育推展。 二、特殊教育工作人員之短期研習。 三、特殊教育之宣導、研究及推展。 四、無障礙環境教育之研習及宣導。 五、特殊教育圖書之出版。 六、其他有助推動特殊教育之相關事項。 前項獎助,以身心障礙特殊教育活動為優先。 | 第七條 已核准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辦理下列特殊教育事項,得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獎助: 一、身心障礙學生之復健與輔導。 二、特殊教育工作人員之短期研習。 三、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之親職教育推展。 四、特殊教育之研究與實驗。 五、無障礙環境教育之推展。 六、特殊教育活動之宣導。 七、特殊教育圖書之出版。 八、其他有助推動特殊教育之相關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以本條係以辦理特殊教育活動為主,爰將獎助事項依現行概況酌作修正,並增列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活動得申請獎助之規定。另修正第一款由現行第一款併入第三款修正後移列;現行第四款及第六款整併修正移列為第三款;現行第五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現行第七款及第八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優先獎助身心障礙之特殊教育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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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第二條學校、機構或團體申請獎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本部規定期限內檢附下列相關資料為之: 一、實施依據、目的、對象。 二、實施內容。 三、實施日期、時間、地點。 四、經費預算分攤比例及明細表。 五、申請其他政府機關補助之金額。 六、預期效益。 七、其他相關事項。 | 第八條 已核准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辦理前條所列特殊教育事項,得於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期限內,檢附下列相關資料提出申請: 一、實施依據、目的、對象。 二、實施內容。 三、實施日期、時間、地點。 四、經費預算分攤比例及明細表。 五、申請其他政府機關補助之金額。 六、預期效益。 七、其他相關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適用對象之修正,爰序文酌作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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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私立大專校院專為身心障礙者辦理推廣教育專班者,得於開班三個月前檢附學校審查通過之各項開班計畫及需求調查,向本部申請授課鐘點費、教材費及學生輔導費之獎助。 | 第八條之一 私立大專校院專為身心障礙者辦理推廣教育專班者,得於開班三個月前檢附學校審查通過之各項開班計畫、紀錄及需求調查,向教育部申請授課鐘點費、教材費及學生輔導費之獎助。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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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部為審查申請獎助案件,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依申請者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及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審查核定。 | 第九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本辦法獎助工作,應根據申請者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及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審查。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持審查作業之公平性,爰增列本部為審查申請獎助案件,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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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受領獎助者,應按指定用途使用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部除得追回獎助,並停止獎助三年;有違法情事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第十條 本辦法規定受領獎助者應按指定用途使用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除得追回獎助,並停止獎助三年;有違法情事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本部,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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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依本辦法受領獎助者,應詳細列帳,所增置之財產應列入財產管理,以備本部之查核。 |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受領獎助者,應詳細列帳,所增置之財產應列入財產管理,以備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查核。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本部,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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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非本部主管之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及高級中等學校設立特殊教育班者之獎助,經本部評估確有需要且通過審查者,得準用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非本部主管之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及高級中等學校設立特殊教育班者積極辦理特殊教育活動,爰明定其經本部評估及審查確有需要獎助者,得準用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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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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