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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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國際航線之指定: 一、雙邊通航協定中規定一家先飛,或訂有多家指定條款,而每週營運總容量班次在七班以下者,應指定一家業者營運。 二、雙邊通航協定中訂有多家指定條款,且規定每週營運總容量班次達八班以上或不限容量班次者,得指定多家業者營運。 前項第二款情形,除雙邊通航協定不限營運總容量班次或經專案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者外,在兩城市間之指定航線以不逾二家業者營運為原則。 | 第四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國際航線之指定: 一、雙邊通航協定中規定一家先飛,或訂有多家指定條款,而每週營運總容量班次在七班以下者,應指定一家業者營運。 二、雙邊通航協定中訂有多家指定條款,且規定每週營運總容量班次達八班以上或不限容量班次者,得指定多家業者營運。 前項第二款情形,在兩城市間之指定航線以不逾二家業者營運為原則。但經專案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情形,在兩城市間之指定航線以不逾二家業者營運為原則。但經專案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今為使我國國際航網更為健全,並充分運用航權,以利機場發展,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增訂雙邊通航協定不限營運總容量班次者,得不受兩城市間之指定航線以不逾二家業者營運為原則之限制,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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