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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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小船設備應妥為保管維護隨時保持堪用狀態,救生圈、救生衣及滅火設備應置明顯及易取用之處。 載客小船救生衣之配備,除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一件外,另應增備數量至少為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 前項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數量,當地航政機關得指定特定航線或時段,應增備至百分之二十。 每件救生衣應裝置鳴笛一只。航行於沿海之載客小船,其救生衣並應附繫救生衣燈一只。 第一項救生圈及救生衣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 第五十四條 小船設備應妥為保管維護隨時保持堪用狀態,救生圈、救生衣及滅火設備應置明顯及易取用之處。 載客小船救生衣之配備,除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一件外,另應增備數量至少為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 每件救生衣應裝置鳴笛一只。航行於沿海之載客小船,其救生衣並應附繫救生衣燈一只。 第一項救生圈及救生衣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
一、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另應增備數量至少為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之規定,僅係規範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符合之最低要求,惟如實際搭載兒童數超過百分之十時,上開規定恐不足敷實際搭載兒童使用,為保障乘客航行安全、消費者權益及符合實務管理彈性,爰於第三項增訂有關「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數量,當地航政機關得指定特定航線或時段,應增備至百分之二十」。
二、本條所稱「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係指適於身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兒童使用之救生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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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小船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前項乘客定額,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 | 第五十八條 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小船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
本規則對於載客小船之乘客定額計算方式並無明訂,導致海巡人員與載客小船業者對於搭載乘客定額計算之爭議,爰於本條規定增訂有關乘客定額計算規定,以避免執法爭議及航行安全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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