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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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汽油汽車)車輛組成型態(Vehicle configuration),:指汽車之基本引擎、排放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者,為同一車型。 二、引擎族(Engine family):汽車具有相似之燃燒循環(行程數)、冷卻系統型式(氣冷、水冷)、汽缸體構造、汽缸數、進排氣閥之位置、供氣方式、燃料系統型式、蒸發氣儲存裝置、觸媒轉化器型式(氧化觸媒、還原觸媒或三元觸媒)、觸媒轉化器數目、容積(其作用表面積偏差正負百分之十五以內)及成分、電子控制模組之車型可歸納為同一引擎族。 三、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汽車,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 四、有效運作:指車輛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於車輛製造廠原始設計之正常功能運作。 五、車上診斷系統(On Board Diagnostics,簡稱OBD):指具有經由車上電腦監控車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使用狀況及偵測故障之能力,並可儲存故障碼及顯示故障指示信號功能之系統。 六、複合動力電動車(Hybrid Electric Vehicle,簡稱HEV):指同時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馬達發電機系統兩種動力來源,並使用汽油及汽油替代清潔燃料之車輛。 |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汽油汽車)車輛組成型態(Vehicle configuration),:指汽車之基本引擎、排放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者,為同一車型。 二、引擎族(Engine family):汽車具有相似之燃燒循環(行程數)、冷卻系統型式(氣冷、水冷)、汽缸體構造(即並列、V型、相對型、汽缸孔徑中心間隔距離等)、汽缸數、進排氣閥之位置、供氣方式、燃料系統型式、蒸發氣儲存裝置、觸媒轉化器型式(氧化觸媒、還原觸媒或三元觸媒)、觸媒轉化器數目、容積(其作用表面積偏差正負百分之十五以內)及成分、電子控制模組之車型可歸納為同一引擎族。 三、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汽車,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 四、有效運作:指車輛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於車輛製造廠原始設計之正常功能運作。 五、車上診斷系統(On Board Diagnostics,簡稱OBD):指具有經由車上電腦監控車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使用狀況及偵測故障之能力,並可儲存故障碼及顯示故障指示信號功能之系統。 六、複合動力電動車(Hybrid Electric Vehicle,簡稱HEV):指同時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馬達發電機系統兩種動力來源,並使用汽油及汽油替代清潔燃料之車輛。 |
修正第二款引擎汽缸體構造之要求,並精簡部分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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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執行之測試數據作為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 一、依申請人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於國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之測試數據。 二、已取得美國依該國規定或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簡稱歐盟)會員國依EC或UN/ECE規定,所頒發合格證明之引擎族,得依申請人提出之該引擎族代表車輛於國外執行之測試數據。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至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確認測試之測試數據。 前項測試車輛之選擇及確認測試之相關規定,依附錄一之規定。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執行之測試數據作為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 一、依申請人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於國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之測試數據。 二、已取得美國或歐盟合格證明之引擎族,得依申請人提出之該引擎族代表車輛於國外執行之測試數據。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至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確認測試之測試數據。 前項測試車輛之選擇及確認測試之相關規定,依附錄一之規定。 |
一、為與歐盟及美國等先進國家管制策略接軌,接受美國、歐盟測試程序方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附錄一修正接受歐盟及美國之測試程序及測試磨合里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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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人以車型年及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應檢具之文件及應遵行事項,依附錄二及附錄三之規定。 前項應檢具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系統完成傳輸者,得免予檢具。 | 第六條 申請人以車型年及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應檢具之文件及應遵行事項,依附錄二之規定。 依排放標準規定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之汽油汽車,申請人申請該引擎族及車型年之合格證明時,檢附之文件及規範應符合附錄二及附錄三之規定。 前二項應檢具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系統完成傳輸者,得免予檢具。 |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汽油汽車均規定應配備OBD,故合併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因應調整附錄二及附錄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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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因應排放標準第三條、第四條所規定各項空氣污染物的耐久測試規定,申請人應依所管制的污染物,提報每一引擎族各項污染物之劣化係數;其劣化係數依附錄四規定辦理。 | 第十條 申請人應依每一引擎族提報排放標準第三條、第四條所管制污染物之劣化係數;其劣化係數依附錄四規定辦理。 |
酌作文字修正及配合第五期排放標準之施行,增修相關劣化係數規定於附錄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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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汽油汽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汽油汽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相符。 二、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供代理商、經銷商、售後服務單位(包括保養、服務、維修之廠、站)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三、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資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汽車,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並改正。 |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汽油汽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汽油汽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相符。 二、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供代理商、經銷商、保養廠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三、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資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汽車,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並改正。 |
為避免現行條文「保養廠」之定義過狹,不符業界實況,爰依實務運作,擴及所有保養、服務、維修之廠、站等售後服務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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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之品管測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 一、抽驗比率:每一引擎族每製造或進口二百輛至少抽驗一輛。 二、每一引擎族製造或進口未達前款規定數量者,仍須至少抽驗一輛。 | 第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之品管測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 一、抽驗比率:自行實施品管測試者,每一引擎族每製造或進口二百輛至少抽驗一輛;不能自行實施品管測試者,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品管測試,其抽驗比率每一引擎族累計至一百輛時應測試一輛。 二、每一引擎族製造或進口未達前款規定數量者,仍須至少抽驗一輛。 |
為避免差別抽驗比率,修訂第十二條第一款有關品管測試之抽驗比率。另對執行檢驗機構的規定,增列於附錄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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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汽油汽車至少每年實施新車抽驗一次;有關新車抽驗之測試方式、抽驗車輛之選定、測試結果之判定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依附錄五規定辦理。 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廢止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引擎族未銷售或已銷售車輛之召回改正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該計畫並執行改正完成後,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召回改正計畫內容依附錄五規定。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汽油汽車至少每年實施新車抽驗一次;有關新車抽驗之測試方式、抽驗車輛之選定、測試結果之判定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依附錄五規定辦理。 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廢止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引擎族未銷售或已銷售車輛之召回改正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改正執行完成後,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召回改正計畫內容依附錄五規定。 |
考量現行排放標準管制數值極低,故修正本條文附錄五之排放值超過排放標準百分之五十之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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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汽油汽車,經變更燃料系統使用其他替代燃料者,應由車輛製造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所應檢附之文件依附錄六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汽油汽車,經變更燃料系統使用其他替代燃料者,應由車輛製造者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所應檢附之文件依附錄六規定辦理。 |
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第五期排放標準之耐久規定修正附錄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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