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銀樓業對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依下列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一、應請客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記錄其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及交易金額。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另提供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並記錄其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及交易金額。
三、交易紀錄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
一、參照「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二○○七年對我國第二輪相互評鑑之改善建議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組織(FATF)」建議之國際標準(美金或歐元一萬五千元),並參酌其他國家之立法例(美國美金一萬元、新加坡約美金一萬四千元、馬來西亞約美金一萬三千元),將銀樓業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之客戶審查義務及申報門檻,明定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約美金一萬六千元)。
二、訂定銀樓業對達一定金額以上現金交易,其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 |
| 第三條 銀樓業對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填具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書,並蓋用銀樓戳章後,以傳真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
訂定銀樓業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交易,其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程序。 |
|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銀樓業者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一、客戶有不尋常之大額交易(含現金交易及使用金融機構支付工具之非現金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二、客戶連續以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進行現金交易。
三、交易完成後,對有存疑之客戶予以確認時,發現客戶否認該交易、無該客戶存在或其他有相當之證據或事實,確信該客戶名稱係被他人所冒用。
四、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及其他相關媒體報導之重大特殊案件,其涉案人與銀樓業從事交易。
五、交易款項源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六、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七、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交易及使用金融機構支付工具之非現金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
前項交易未完成者,銀樓業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
訂定銀樓業對疑似洗錢交易,其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並明定疑似洗錢交易之表徵範圍。 |
| 第五條 銀樓業對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填具疑似洗錢交易申報書,並蓋用銀樓業戳章後,以傳真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對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交易案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申報,並應補辦申報書。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回傳銀樓業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銀樓業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
訂定銀樓業對於疑似洗錢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期限。 |
| 第六條 第三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書及前條第一款疑似洗錢交易申報書、第二款傳真資料確認回條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訂定本辦法之相關申報書表,由主管機關公告。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