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條 船舶在港內應緩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及其他水上或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 第九條 船舶在港內應緩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及其他水上或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五百總噸以上之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五節。 |
一、第二項刪除。
二、鑑於船舶大型化發展趨勢,目前部分大型船舶以最慢(Dead
Slow
Ahead)航行港區,航速已達七至八節,又船舶航速過慢,易發生碰撞擱淺情事,本條第二項所訂船舶航行時速五節之限制,不符實務所需,且商港法第四十二條已明訂港內船舶應依航行避碰及商港管理機關之規定行駛,足以因應港區安全管理需要,爰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