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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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 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計收。 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 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 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 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商業者(製造輸出業除外),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倉儲及通信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其中歸屬顧問服務業者,以顧問服務業費率計收。 二、在區內設有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 三、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 四、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 五、除金融機構、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一、第一款配合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修正業別名稱,商業修正為批發及零售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修正為運輸及倉儲業,並刪除顧問服務業。 二、配合加工出口區准許設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種類修正,將現行在區內設有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納入區內事業種類管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款末段,其後各款往前順移。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配合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三修正,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除前條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外,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按下列方式採累退費率計收: 一、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八元計收。 二、超過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至五千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七點五元計收。 三、超過五千平方公尺至一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七元計收。 四、超過一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六點五元計收。 第二條之一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按下列方式採累退費率計收,不適用前條規定: 一、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八元計收。 二、超過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至五千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七點五元計收。 三、超過五千平方公尺至一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七元計收。 四、超過一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六點五元計收。
一、條次變更。 二、高雄軟體科技園區為創新科技研發園區,由於區內事業之建物型態為辦公大樓,園區廠商以資訊軟體及研發設計服務之廠商為主要組成成員,性質與其他園區廠商以製造業為主不同,故規劃不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期吸引國內外廠商進駐,產生群聚效益;園區管理費之收費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改採樓地板面積計收。 三、惟就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內以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而言,因其業別特性為興建及租售辦公室,與該園區內以資訊軟體及研發設計等服務產業為主之廠商,性質上並不相同,而係與其他園區以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產業特性相一致,基於衡平性考量,使管理費徵收更為一致化,其管理費爰以除外規定,回歸依第十二條規定按營業額計收,較符合立法精神。
第四條 本標準所稱營業額 包括銷售收入、服務收入、佣金收入、工程收入、加工收入、租金收入、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或勞務之移轉及其他歸屬營業收入等項目。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營業額 包括銷售收入、服務收入、佣金收入、工程收入、加工收入、租金收入、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或勞務之移轉及其他歸屬營業收入等項目。
條次變更。
第五條 製造業管理費以全年(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下同)營業額採下列累退費率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一、全年營業額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下者,按千分之二點二計收。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至二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一點九計收。 三、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至五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八計收。 四、超過新臺幣五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二計收。 第四條 製造業管理費以全年(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下同)營業額採下列累退費率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一、全年營業額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下者,按千分之二點二計收。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至二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一點九計收。 三、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至五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八計收。 四、超過新臺幣五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二計收。
條次變更。
第六條 貿易業貨物進區者,管理費以全年營業額採下列累退費率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一、全年營業額新臺幣十億元以下者,按千分之一點三計收。 二、超過新臺幣十億元至四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一點一計收。 三、超過新臺幣四十億元至一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九計收。 四、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至二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七計收。 五、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至三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五計收。 六、超過新臺幣三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三計收。 第五條 貿易業貨物進區者,管理費以全年營業額採下列累退費率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一、全年營業額新臺幣十億元以下者,按千分之一點三計收。 二、超過新臺幣十億元至四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一點一計收。 三、超過新臺幣四十億元至一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九計收。 四、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至二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七計收。 五、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至三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五計收。 六、超過新臺幣三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三計收。
條次變更。
第七條 貿易業貨物不進區者,管理費以全年營業額採下列累退費率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一、全年營業額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者,按千分之零點四計收。 二、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至一百五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三計收。 三、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至二百五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二計收。 四、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一計收。 第六條 貿易業貨物不進區者,管理費以全年營業額採下列累退費率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一、全年營業額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者,按千分之零點四計收。 二、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至一百五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三計收。 三、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至二百五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二計收。 四、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一計收。
條次變更。
第八條 倉儲運輸業管理費按營業額千分之二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第七條 倉儲運輸業管理費按營業額千分之二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條次變更。
第八條 顧問服務業管理費按營業額千分之三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款之修正,爰刪除顧問服務業。
第九條 服務業管理費按營業額千分之一點八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第九條 前條顧問服務業以外之服務業管理費按營業額千分之一點八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配合第二條第一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金融及保險業管理費按營業額千分之零點九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第十條 在區內設有分支機構而有營業額之金融機構,管理費按營業額千分之零點九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配合第二條第一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經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管理費依所登記之車數,曳引車每車每月按新臺幣三百元計收,保稅及一般營業卡車每車每月按新臺幣二百元計收;車數合併計算,每月管理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第十一條 經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管理費依所登記之車數,曳引車每車每月按新臺幣三百元計收,保稅及一般營業卡車每車每月按新臺幣二百元計收,並均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最低計費標準;超過此金額者,其管理費按實際車數計收。
一、現行條文對於「曳引車」、「保稅及一般營業卡車」係採分開計算,並均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最低計費標準,若廠商同時登記曳引車及保稅卡車,將收取每月最低二千元之管理費,較本標準所定其他各項業別管理費之最低標準一千元為高,為達公平原則,車數合併計算,每月管理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二、末段「超過此金額者,其管理費按實際車數計收」,係屬贅語,爰以刪除。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管理費按所興建租售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一點五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管理費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一點五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配合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三修正,爰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除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外,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管理費在租用或使用面積八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平方公尺每月按新臺幣二十五元計收,但每月管理費未達新臺幣九百元者,按九百元計收;超過八百平方公尺者,就其超過面積,每平方公尺每月按新臺幣二十元計收。 第十三條 除金融機構、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管理費在租用或使用面積八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平方公尺每月按新臺幣二十五元計收,但每月管理費未達新臺幣九百元者,按九百元計收;超過八百平方公尺者,就其超過面積,每平方公尺每月按新臺幣二十元計收。
配合加工出口區准許設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種類修正及避免除外敘述規定文字贅述,爰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經管理處或分處公開招標,並核准在區內提供餐飲或住宿服務之事業,其管理費依管理處或分處於招標文件所定費額計收。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吸引餐飲及住宿服務業者入區經營,以提升區內生活機能與增進勞工福利,爰增訂經管理處或分處公開招標,並核准在區內提供餐飲或住宿服務之事業,其管理費依招標文件所定費額計收。
第十五條 區內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行開發且該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維護辦理者,在該區內營業之區內事業,其管理費按第五條至第十條各業別收費標準減半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第十四條 區內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行開發且該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維護辦理者,在該區內營業之區內事業,其管理費按第四條至第十條各業別收費標準減半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本次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第五條,爰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雖已刪除,惟依本條例修正前規定,自行開發且該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維護辦理者,在該區內營業之區內事業仍繼續營運,為維護廠商既有之權益,其管理費依第五條至第十條各業別收費標準減半按月計收之方式,仍予維持。
第十六條 區內事業自核准營業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核准設立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 第十五條 區內事業及在區內設有分支機構而有營業額之金融機構,自核准營業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核准設立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加工出口區准許設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種類修正,將現行在區內設有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納入區內事業種類管理,爰刪除部分文字。
第十七條 區內事業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二十日前,填具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一、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但無法取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者,得免附。 二、收據明細表。但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三、符合扣抵項目之證明文件影本。但銷貨退回與折讓及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及勞務之移轉,應另檢附報單明細表或其他相關文件。 前二項營業額及管理費之申報,得以電子文件辦理。 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至遲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第十六條 區內事業、在區內設有分支機構而有營業額之金融機構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二十日前,填具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底前繳清管理費: 一、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但無法取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者,得免附。 二、收據明細表。但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三、符合扣抵項目之證明文件影本。但銷貨退回與折讓及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及勞務之移轉,應另檢附報單明細表或其他相關文件。 前二項營業額及管理費之申報,得以電子文件辦理。 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至遲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二十日前繳清管理費。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三及加工出口區准許設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部分文字。 三、為順應民意,統一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各項繳費期限,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繳費期限。
第十八條 區內事業於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遷離加工出口區或經終止全部土地、廠房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結束在區內營業、經撤銷或廢止其在區內營業之登記或經終止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不可抗力、停業或全部停工,致其營業額全無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但已繳之管理費,不予退還。 前項免繳管理費者,於復業、復工或開始有營業額之當月起,立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第十七條 區內事業及在區內設有分支機構而有營業額之金融機構,於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或遷離加工出口區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結束在區內營業或經撤銷或廢止其在區內營業之登記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不可抗力、停業或全部停工,致其營業額全無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但已繳之管理費,不予退還。 前項免繳管理費者,於復業、復工或開始有營業額之當月起,立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加工出口區准許設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種類修正,即金融機構已納入區內事業管理,爰刪除部分文字。 三、現行規定區內事業於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或遷離加工出口區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結束在區內營業或經撤銷或廢止其在區內營業之登記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惟若因經營不善自行停業者,本處依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登記不易,因此無法依現行規定免徵管理費,致所積欠管理費及逾期未繳管理費之罰鍰金額越來越多,無實質效益,徒增行政成本。為避免此類情形,且廠商如自行停業未繳交租金或相關費用,逾一定期限者,本處依規定得終止契約,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增列區內事業經終止土地、廠房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及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經終止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第十九條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屬銷貨退回及折讓、代收代付、發票誤開、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廢品下腳收入、六個月以內租金收入及區外資產租金收入,經檢具足資證明文件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前項營業額如屬代收代付項目,應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管理處或分處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第十八條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屬銷貨退回及折讓、代收代付、發票誤開、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廢品下腳收入、六個月以內租金收入及區外資產租金收入,經檢具足資證明文件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前項營業額如屬代收代付項目,應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管理處或分處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條次變更。
第二十條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一、向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購買貨品,其購買貨品部分。 二、將貨品委託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加工,其委託加工部分。 前項得免計收管理費項目,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管理處或分處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第十九條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一、向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購買貨品,其購買貨品部分。 二、將貨品委託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加工,其委託加工部分。 前項得免計收管理費項目,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管理處或分處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一條 規費之計收標準如下: 一、工廠變更設立許可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工廠登記之審查及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三、工廠變更登記之審查及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換發或補發許可函或工廠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工廠登記抄錄費或證明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六、工廠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經核駁者,免予收費。 七、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費(含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九百元。 八、動產擔保交易變更登記費(含證書費):每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九、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查閱費(包括成本費及影印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補發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十一、電氣技術人員登記費:依電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十二、建造或雜項執照費:按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計收。 十三、原產地證明書簽發費: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收取費用。 十四、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證費: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面積未達一點二平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一百元;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十五、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證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十六、新設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 十七、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費或證書費: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收取證書費。 第二十條 規費之計收標準如下: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二、工廠變更設立許可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三、工廠登記之審查及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四、工廠變更登記之審查及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五、工廠登記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換發或補發許可函或工廠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工廠登記抄錄費或證明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八、工廠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經核駁者,免予收費。 九、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費(含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九百元。 十、動產擔保交易變更登記費(含證書費):每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十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查閱費(包括成本費及影印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十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補發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十三、電氣技術人員登記費:依電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十四、建造或雜項執照費:按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計收。 十五、原產地證明書簽發費: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收取費用。 十六、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證費: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面積未達一點二平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一百元;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十七、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證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十八、新設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 十九、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費或證書費: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收取證書費。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商業登記法修正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廢止,刪除第一款、原列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不再核發工廠登記證,爰刪除第五款,原列第六款至第十九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款至第十七款。
第二十二條 服務費項目及計收標準如下: 一、辦公時間外提供簽證服務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計收,未達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收;若逢假日,至少以四小時計收。 二、其他經核准之服務費項目:出入證工本費、停車場停車費、短期場地維護費、長期場地維護費、醫療保健費、工業給水管理維護費、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費及其他服務費,依經濟部核定之標準計收。 第二十一條 服務費項目及計收標準如下: 一、辦公時間外提供簽證服務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計收,未達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收;若逢假日,至少以四小時計收。 二、其他經核准之服務費項目:出入證工本費、停車場停車費、短期場地維護費、長期場地維護費、醫療保健費、工業給水管理維護費、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費及其他服務費,依經濟部核定之標準計收。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費用,應依繳款聯單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第二十二條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費用,應依繳款聯單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條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收費項目,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收費項目,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標準之施行日期,另因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爰刪除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