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定明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或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審查本辦法申請案件,應按申請擬持股之比率分別審酌申請人之誠信、正直、守法性、財務狀況、經營管理經驗能力、與保險公司之利害關係及所提經營計畫是否有助於保險公司之長期健全發展。 一、就本辦法所稱「一定比率」,於第一項定明為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及百分之五十等三級門檻。 二、為貫徹對股東適格性之管理,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就相關申請案之審查原則。
第三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或其他有違誠信、正直之情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其董事長亦同。 二、資金來源符合法令規定。 一、定明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核准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應具備之適格條件。 二、持股超過百分之十者如有重大犯罪或喪失債信之行為,可能產生對股權之違法或不當行使而損及保險公司健全經營之情形,爰參考「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四條及「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應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所列情事於第一款。 三、另就其資金來源應符合法令,爰定明於第二款。
第四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預計取得股份申請書(附表一)。 二、申請表(附表二)。 三、資金來源說明表(附表三)。 四、聲明書(附表四)。 五、同一人、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其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投資保險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 前項第四款聲明書,應包括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一、第一項配合第三條所定條件並參考「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第五條及「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定明申請核准時應提出之書件。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應於聲明書中承諾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第五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除應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其各層投資架構之自然人股東直接、間接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合計超過百分之十或對保險公司具控制能力者,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或其他有違誠信、正直之情事。 二、財務能力足以因應未來三年增資需求。 鑒於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對於保險公司有重大影響力,定明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除第三條所列條件外,並應進一步符合之條件。
第六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除應檢具第四條所列書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其各層投資架構及主要股東背景(附表五)。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其各層投資架構之自然人股東直接、間接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合計超過百分之十或對保險公司具控制能力者之聲明書及名冊(附表六)。 三、財務能力足以因應未來三年增資需求之說明: (一)取得股份後三個會計年度內對該保險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之評估說明。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自然人時,其最近三年之財產資料表(附表七);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時,其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開業不及三年者,以所有開業年度者為限。其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以自行編製之財務報告替代。 (三)未來三年所需之增資金額及其他可能之潛在負擔。 (四)實質且具體之增資資金來源準備說明,如以舉債方式投資者,並應提出具體之還款規劃及資金來源準備。 配合前條所規定應符合之條件,並參考「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第六條、「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定明申請核准時應進一步檢具之書件。
第七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應符合第三條、第五條所定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保保戶及員工權益。 二、具備專業能力經營保險公司。 三、長期經營承諾。 四、財務能力足以因應未來十年增資需求。 考量持股超過百分五十者對保險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有主導及監管之能力,定明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第三條、第五條所列條件外,並應進一步符合之條件。
第八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應檢具第四條及第六條書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保戶及員工權益保障之承諾及具體計畫。 二、具備專業能力經營保險公司之說明,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取得股份後預定之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名單(含具法律拘束力之願任書),及其學、經歷背景資料及說明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取得股份後對保險公司之營運計畫,包括內部組織分工、經營團隊、人員留用或新聘、未來保險商品及業務發展計畫、財務預測與增資規劃之精算評估報告、再保險政策、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含資產負債管理)、公司治理及決策模式。 三、長期經營承諾,至少應包含: (一)長期經營承諾書。 (二)取得保險公司股份之動機及目的。 (三)提供具法律拘束力之證明文件說明如何確保股東適格性及結構穩定性。 (四)如有關係企業者,應檢附其與關係企業之投資架構圖並說明關係企業各成員所從事之業務。 四、財務能力足以因應未來十年增資需求之說明: (一)未來十年所需之增資金額及其他可能之潛在負擔。 (二)實質且具體之增資資金來源準備說明,如以舉債方式投資者,並應提出具體之還款規劃及資金來源準備。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配合前條所規定應符合之條件,參考「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第七條、「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定明申請核准時應進一步檢具之書件。
第九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除因申請書件未備齊或其他必要補正者外,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次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前項規定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不適用之。 為簡化行政程序,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定明依第四條、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者,除因補正外,申請書件送達次日起一定期間內,主管機關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第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保險公司之股份後,發現申請書件有虛偽情事、違反申請時之承諾事項或違反核准時所為之附款,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已核准之處分,並限本人於一定期限內調整其持股比率。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保險公司之股份後,發生不符合第三條、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條件時,該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視情節限本人於一定期限內調整其持股比率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如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已核准之處分。 保險公司知有前項情形者,亦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 一、參考「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第九條及「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九條,定明主管機關於核准後,發現申請書件有虛偽情事或違反核准時所為之附款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已核准之處分。 二、另如於核准後發生不符合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之條件時,賦予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已核准之處分同時命該行為之本人於一定期限內調整其持股比率,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一條 第三條至前條有關適格條件及申請程序等規定,於下列情形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持股。 二、為處理問題保險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按政府之投資預算受立法部門之監督,故政府所具之股東身分,已受立法院之監督。爰參考「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第十條之一及「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十條,定明本辦法有關保險公司之股東適格審查及申請程序等規定,對於政府為股東者,不適用之。另為有助問題保險公司之處理,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填具申報表(附表八),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該保險公司,並由該保險公司彙總後於每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網站傳輸申報並公告。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填具申報表(附表九)通知該保險公司。該保險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網站傳輸申報並公告。 前二項申報作業,得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單一股東百分之百持股之保險公司,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條規定,保險公司股票原則上應公開發行,其應依據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規定辦理,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股東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保險公司申報,持有股票經設定質權者,應即通知保險公司,並由保險公司向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網站傳輸申報並公告等事項。非公開發行之保險公司,仍有本條之適用。 二、第二項之申報作業得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爰訂定第三項;單一股東持股不適用第一項持股變動之申報、公告規定,但設質情形仍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