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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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雇主申請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乙類人員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項目: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五、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但梅毒血清檢查陽性者,於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不在此限。 第一項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一。 | 第四條 雇主申請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乙類人員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項目: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五、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但梅毒血清檢查陽性者,於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不在此限。 第一項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一。 |
一、為因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其他法令規定授權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之法令用語須改為「驗證」一節,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之「認證」二字。
二、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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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除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款外,其檢查項目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正本。 三、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前次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備查函。 第一項定期健康檢查有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經於七十五日內複查三次均陰性時,該項檢查視為合格。 | 第七條 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除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款外,其檢查項目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正本。 三、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前次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備查函。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亦適用之,雇主並應再依前項規定送備查。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兼顧雇主及勞工權益,增列痢疾阿米巴原蟲感染者得再檢查之規定。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健康檢查之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如經確診為痢疾阿米巴原蟲者,得於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七十五日內,配合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防疫措施、藥物治療及完成治療三十日後,進行三次採檢,三次採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屬疾病管制局複查為陰性者,該項檢查視為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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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雇主對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之健康檢查發現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之肺部異常之受雇者,得自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安排其至指定機構複驗,並於收受指定機構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安排受雇者複驗或檢具診斷證明書備查者,其健康檢查結果視為不合格。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檢者權益,明定胸部X光攝影檢查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者,得至指定機構複驗,爰增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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