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鍾紹和
鍾紹和
鄭金玲
鄭金玲
徐耀昌
徐耀昌
紀國棟
紀國棟
連署人
張慶忠
張慶忠
黃昭順
黃昭順
林德福
林德福
李鴻鈞
李鴻鈞
林明溱
林明溱
孔文吉
孔文吉
趙麗雲
趙麗雲
陳根德
陳根德
陳淑慧
陳淑慧
蔡正元
蔡正元
蕭景田
蕭景田
蔣乃辛
蔣乃辛
江義雄
江義雄
洪秀柱
洪秀柱
盧秀燕
盧秀燕
李復興
李復興
徐中雄
徐中雄
黃志雄
黃志雄
林郁方
林郁方
李明星
李明星
李慶華
李慶華
馬文君
馬文君
侯彩鳳
侯彩鳳
郭素春
郭素春
張嘉郡
張嘉郡
朱鳳芝
朱鳳芝
羅淑蕾
羅淑蕾
徐少萍
徐少萍
吳清池
吳清池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其可辨識之部分、加工品或衍生物;商品標示其成分含有野生動物者,推定為野生動物產製品。但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毛、皮、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毛、皮、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有鑑於實務上野生動物被利用於製作食品或藥品時,過程中常加入其他成分,成品之外觀已完全改變,縱使利用儀器分析亦無從辨識動物來源之種類,爰參考華盛頓公約對動物產製品相應之定義「係指動物之屍體、其任何易於辨識之部分或衍生物」;另依該公約第Conf.9.6(Rev.)號決議,所謂「易於辨識之部分或衍生物」應包括從其伴隨之文件、包裝、標記或標籤等可得知其屬動物之部分或衍生物者。其涵蓋範圍除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定義外,亦包含利用野生動物(不論為全部或一部)所製成之商品。 依據華盛頓公約所規範之衍生物包括:人工引流之熊膽汁、海狗油、動物血清、燕窩等。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古物係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禮儀器物及圖書文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經認定為古物者,例如故宮博物院收藏之犀角杯、象牙球等,因其管理已無涉於自然保育事項,爰予排除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 爰建議修正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定義。
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 為彙集社會資源保育野生動物,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保育捐助專戶,接設私人或法人捐贈,及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 專戶設置及保育票名稱、標章之使用及發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刪除。 保育捐助專戶其設置與國庫法及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規定不符,無法接受民間捐贈並專款專用;保育票之印製費用係由政府支應,所得款項必須解繳國庫,亦無法專款專用,兩者均未能達到原立法意旨。 野生動物保育所需經費目前均由各級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編列經費執行,尚無向社會募集經費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建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現今已有描述之野生動物種類達一百萬種以上,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保育類動物亦多達三千多種,依本條規定,所有野生動物之輸出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為之,實已對政府及民眾造成極大之負擔及困擾,反而排擠並模糊輸出入管制保育類物種之重點,徒然浪費行政資源。
第二十六條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第二十六條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貿易法第十一條,係以貨品自由輸出入為原則,限制為例外,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保護野生動物,管制為害之立法意旨不同。 考量風險評估管理之原則,兼顧貿易自由化之國際趨勢,有關外來入侵種問題,透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逕以公告禁止其輸入或輸出,以防止其破壞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不僅讓政府機關及民眾可明確了解中央主管機關之管制立場,同時省卻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需經提出申請再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否准之程序及資源浪費。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申請首次輸入非台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調查追蹤;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本條刪除。 首次輸入之規定,其認定過於困難,屢有國內市場已屬常見,卻因查無明確進口紀錄而被認定屬首次輸入之亂象,因此無法切實執行,爰建議刪除本條規定,以杜首次輸入與否之爭議。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使用野生動物保育票名稱、標章或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其發行、出售或散布。 前項經禁止發行、出售或散布之野生動物保育票,沒入之。
本條刪除。 本條係第七條之罰則,第七條既已刪除,本條亦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