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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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壹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前項福利津貼之金額,自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年依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檢討後,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已領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依其當時所領取之金額,按年金法計算後,月領金額未逾本法福利津貼之金額者,得申請給付其差額。月領金額超過者,則不得再申請津貼。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近數十年來內政部核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呈倍數成長,以99年為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9,829元,台北市14,614元、高雄市11,309元。內政部甚至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調整為每人每月9,829元,並自98年1月1日生效。同時物價亦隨著生活水準的提高而水漲船高,而老年農民卻僅能領取每月6千元的老農津貼,僅為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的三分之二,甚至為台北市和高雄市的一半不到,根本不足以支應基本之生活開銷。
國家為輔導安置及照顧榮民權益訂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給予所謂「榮民就養金」。每月13,550元。又現行公務人員如果選擇月退休俸,所得替代率大約都有80%以上,部分公務人員和相當比例的教師,退休所得替代率甚至超過100%。而政府照顧退休的年老農民,有的只是不足支應基本生活開銷的每月6千元老農福利津貼,對於在我國務農收入本就較各行各業為低農民而言,老農民的晚年生活保障嚴重不足。
另本法自87年修正規定後,於增加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領取老農津貼,造成同樣是老年農民,卻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更損及87年11月13日以後加入農保之農民權益,破壞政府對弱勢族群保障之完整性,洵屬不當,亦不符合社會福利政策之原則。
因此,為了實現社會公平與平衡社會福利資源之配置,保障及滿足老年農民之基本生活與經濟需求,特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比照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修正第四條第一項提高老農津貼之額度為壹萬元,另增加第二項律定主管機關應每三年檢討福利津貼報行政院核定。並修正原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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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後增加之津貼所需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增加津貼新臺幣一千元所需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
配合津貼提高為壹萬元,修正經費負擔比例之規定為提高後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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