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 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係指對未就業國民所實施之職前訓練及對已就業國民所實施之在職訓練;實施方式,分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轉業訓練及殘障者職業訓練。 |
一、酌修現行條文前段關於職業訓練之定義,列為第一項。至於後段部分,因殘障福利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業於該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明文規範,亦已訂定相關法規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爰刪除殘障者職業訓練之實施方式,並列為第二項。
二、為促進民間參與辦理訓練,將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有關審核參訓資格、甄選、錄訓、退訓、賠償及結訓證書之發給等權限事項,除由原規範之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外,於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亦得辦理之依據,以擴大辦理職業訓練之主體範圍。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依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管理,至其他非職業訓練機構接受委任或委託辦理訓練者,將參照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品質規範,建立訓練品質評核事項制度,以確保其實施職業訓練之品質。爰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 |
|
| 第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民就業所需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依業務職掌推動辦理所需之職業訓練,各機關為實施職業訓練,先依訓練之目標職務或目標任務,投入前置研發資源,確定「職能基準」,發展「訓練課程」及「能力鑑定」之規範。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整合,可發揮資源綜效,以輔助公、私領域規劃發展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復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推動辦理之職業訓練、能力鑑定或技能檢定事項及相關輔助配套措施等服務資訊,因資訊來源分散,較不利民眾取得,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整合政府之相關職業訓練服務資訊,以促進國民就業。 |
|
| 第八條 養成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 第八條 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定養成訓練已不限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爰酌修文字,以資周延。 |
|
| 第十條 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職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 第十條 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職業訓練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將本法所定養成訓練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為使辦理訓練與發給結訓證書者一致,爰酌修文字。 |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予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 | 第十三條 技術生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二年。 主管機關對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予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 |
一、鑑於產業環境發展迅速,訓練職類多元,其所需技術養成期間長短不一,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技術生訓練期間之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二十條 轉業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 第二十條 轉業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定轉業訓練已不限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爰酌修文字,以資周延。 |
|
| 第五節 (刪除) | 第五節 殘障者職業訓練 |
一、本節刪除。
二、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已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定有明文,爰刪除之。 |
|
| 第二十一條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係為身體殘障者獲得就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第三章第五節刪除說明二。 |
|
| 第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第三章第五節刪除說明二。 |
|
| 第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設施,應符合殘障者之體能及安全需要。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第三章第五節刪除說明二。 |
|
| 第六章 技能檢定、發證及認證 | 第六章 技能檢定及發證 |
配合增訂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制度,爰修正章名。 |
|
| 第三十一條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 第三十一條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
一、現行技能檢定制度之分工,有關職類開發、規範製訂、題庫命製、核發技術士證等事項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係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年度計畫,於轄區內辦理全國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並配合辦理專案檢定、即測即評即發證等檢定;至於其他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則完全未辦理全國技能檢定試務工作。基於全國技能檢定試務工作應齊一作法,乃研議將全國技能檢定業務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爰酌修第一項。
二、另對直轄市設有專責職業訓練機構者,中央主管機關將優先委辦辦理各項專案檢定、即測即評即發證或全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等技能檢定業務,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
|
| 第三十一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專業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 前項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認證機構辦理。 前二項機關、團體、機構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審查費數額、認證職類、等級與期間、終止委託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我國產業及勞動力結構,因經濟、社會、教育等因素已有變革,國民就業觀念及職業生涯規劃亦隨之轉變,基於提升就業技術能力,推動專業證照制度之需要,除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技能檢定外,對於民間辦理技能職類測驗能力已有迫切需要,經考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全國性專業團體之專業性,其辦理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可符合業界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全國性專業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
三、民間辦理之技能測驗,其所核發技能證書種類多元且複雜,如全由政府機關辦理,需投入大量經費與人力建置認證作業系統,可將認證業務委託於專業機構,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認證機構辦理。
四、於第三項明定得申請認證及辦理認證者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審查費數額、認證職類、等級與期間、終止委託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第二項辦理認證機構不得為第一項申請認證之機關或團體,以免裁判兼球員,將於前開辦法規定,併予說明。 |
|
| 第三十一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經認證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經認證單位),得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並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前項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其等級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發證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於第一項明定經認證之機關、團體辦理認證之技能職類測驗,得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三、於第二項明定證書之效力及等級比照規定;另該等證書之發證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第三十四條 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用;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大學校院以上畢業程度遴用。 | 第三十四條 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職業學校畢業程度遴用;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用。 |
為符合當前民眾所持學歷現況,並使技術專精之技術士,於被進用技術性職位上,能獲得實質幫助,爰修正進用之事業單位所進用之技術性職位人員,得比照學歷遴用之規定。 |
|
| 第三十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學習職業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能水準,應舉辦技能競賽。 前項技能競賽之實施、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裁判人員遴聘、選手資格與限制、競賽規則、爭議處理及獎勵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舉辦技能競賽。此處所稱技能競賽係指「國家級」之全國性賽事,並未排除地方主管機關舉辦地區性賽事可能。
三、有關技能競賽之實施(包括技能競賽種類、辦理職類、次數、申請或委託辦理單位及參賽對象等)、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規定、裁判人員遴聘(包括各項技能競賽裁判長、裁判之資格、遴聘及職責等)、選手資格與限制(各項技能競賽選手資格、來源及限制規定)、競賽規則(競賽期間選手等人應遵守之規定)、爭議處理(成績異議及裁判人員違失事項處理)及獎勵(獎助學金與獎狀頒給額度及對象)等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第三十九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訓整頓。 四、撤銷或廢止許可。 | 第三十九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訓整頓。 四、撤銷許可。 |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十九條之一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認證單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辦理技能職類測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收取技能職類測驗規定數額以外之費用。 三、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 四、會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 五、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關於資格條件、審查程序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止辦理測驗。 四、撤銷或廢止認證。 經認證單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自生效日起,不得再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內實務現況,於第一項明定經認證單位,不得從事之行為或發生之情形,並於第二項明定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裁罰性不利處分。
三、於第三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即不得再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
|
| 第三十九條之二 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書。 二、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經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 |
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如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及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予撤銷或廢止證書。
三、為保障民眾之權益,經認證單位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撤銷或廢止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效力原則不受影響,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
| 第四十二條 (刪除) |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重行辦理設立程序;逾期未辦者,撤銷其許可,並註銷登記。 |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職業訓練機構重行辦理設立程序之期限早已屆至,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參照現行立法體例,本法施行細則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二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條文中,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二係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相關條文,為避免業界準備不及、資源欠缺,並使民眾獲悉相關訊息,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先加以宣導籌劃,待主客觀因素發展成熟再行實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述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