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謝國樑等62人擬具「法官法草案」、委員孫大千等33人擬具「司法官法草案」、委員黃淑英等23人擬具「法官法草案」、委員彭紹瑾等19人擬具「司法官法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法官及檢察官評鑑法草案」、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1人擬具「法官及檢察官職務監督法草案」、委員呂學樟等44人擬具「法官法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17人擬具「法官法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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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上冊)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名稱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法官法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章名。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司法權獨立行使乃民主法治國家存續之基石,其重要性毋庸置疑,爰依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揭櫫法官獨立審判之旨,及藉由法官身分保障來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參考德國及奧地利等國以專法規範法官人事事項之立法例,特制定本法,以建立健全之法官制度,維護司法審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二、法官、公務員與國家間雖然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但法官行使審判權,祇服從法律,此與一般公務員尚處於階級服從之指令關係,除受法律之拘束外,屬官對於長官發布之職務命令有服從之義務,顯有不同,爰明定本法為規範法官權利義務的特別法,並參酌德國基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揭櫫法官與國家間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彰顯其身分之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有別於其他公務員,以期促進審判獨立,達成司法公正的目標。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其他有關法律適用上之關係。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司法權獨立行使乃民主法治國家存續之基石,其重要性毋庸置疑,爰依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揭櫫法官獨立審判之旨,及藉由法官身分保障來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參考德國及奧地利等國以專法規範法官人事事項之立法例,特制定本法,以建立健全之法官制度,維護司法審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二、法官、公務員與國家間雖然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但法官行使審判權,祇服從法律,此與一般公務員尚處於階級服從之指令關係,除受法律之拘束外,屬官對於長官發布之職務命令有服從之義務,顯有不同,爰明定本法為規範法官權利義務的特別法,並參酌德國基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揭櫫法官與國家間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彰顯其身分之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有別於其他公務員,以期促進審判獨立,達成司法公正的目標。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其他有關法律適用上之關係。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司法權獨立行使乃民主法治國家存續之基石,其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我國長期以來司法審判品質屢受質疑,馴至人民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亦未能有效落實,其原因泰半由於法官身分與法官自治未獲充分保障,司法獨立未能真正實現所致。因此依據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揭櫫法官獨立審判之旨,及藉由法官身分保障來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參考德國及奧地利等國以專法規範法官人事事項之立法例,特制定本法,以建立健全之法官制度,維護司法審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二、法官、公務員與國家間雖然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但法官行使審判權,祇服從法律,此與一般公務員尚處於階級服從之指令關係,除受法律之拘束外,屬官對於長官發布之職務命令有服從之義務,顯有不同,爰明定本法為規範法官權利義務的特別法,並參酌德國基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揭櫫法官與國家間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彰顯其身分之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有別於其他公務員,以期促進審判獨立,達成司法公正的目標。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其他有關法律適用上之關係。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司法權之獨立行使乃民主法治國存續之重要基石,法官受人民之負託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責任重大,為期達到司法獨立,審判公正,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標,特制定本法。 二、法官與國家雖具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但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其身分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性,均與一般公務員不同,明定本法為規範法官權利義務之特別法,優先適用。並參酌德國基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以期維護司法獨立。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其他有關法律適用上之關係。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依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且為終身職,具有崇高之地位,應受身分上保障。惟我國人民對於法官之信賴度長期無法提昇,究其原因,首為現行法官之監督淘汰機制成效極其有限;為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司法信譽,爰於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又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代表國家對人民提出刑事指控,訴訟程序終結後並代表國家執行刑罰,對於司法公信力及司法信譽之建立,亦具有深遠的影響力。現行法制對其身分保障幾與法官相類,則對其之監督亦應等同於法官。故本法之規定亦將檢察官一併納入本法規範對象。 三、又本法中所稱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分為一般性評鑑及個案評鑑二種,爰於第二項予以定義。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司法權獨立行使乃民主法治國家存續之基石,爰依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揭櫫法官獨立審判之旨,以及落實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力求法官人事健全,兼顧身分保障和審判獨立,並建立法官評鑑制度與淘汰不適任法官的機制,特制定本法,以建立健全之法官制度,維護司法審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二、法官、公務員與國家間雖然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但法官行使審判權,祇服從法律,此與一般公務員尚處於階級服從之指令關係,除受法律之拘束外,屬官對於長官發布之職務命令有服從之義務,顯有不同,爰明定本法為規範法官權利義務的特別法,揭櫫法官與國家間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彰顯其身分之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有別於其他公務員,以期促進審判獨立,達成司法公正的目標。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其他有關法律適用上之關係。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第一條: 一、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於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大法官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亦明文揭示:「實任檢察官之身分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法官同」。大法官釋字第五十二號解釋除再度肯定釋字第十三號解釋外,並指出有必要依此項保障精神,另設法律保障實任檢察官之身分。據此,本法即以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三號、第五十二號解釋作為立法保障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法源。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為規範法官與檢察官權利義務之特別法。 二、第二項明定實任法官及檢察官之終身職保障,非依本法所定之程序,不得免職、停職、轉任或減俸,以保障法官、檢察官之身分、地位,不受任何干涉,而能獨立行使其司法官職務。 三、第三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有關法律間之適用上關係。 第三十二條: 法官與國家雖具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但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其身份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性,與一般公務員不同。爰參酌德國基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揭櫫法官與國家間為特別任用關係,彰顯其身分之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有別於其他公務員,以期維護審判獨立。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按憲法第八十條明定:法官須超出於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大法官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亦明文揭示:實任檢察官之身分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法官同。大法官釋字第五十二號解釋除再度肯定釋字第十三號解釋外,並指出有必要依此項保障精神,另設法律保障實任檢察官之身分。本法即以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三號、第五十二號解釋作為立法保障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法源。 二、本條第一項即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檢察官公正行使檢察職務,保障其身分、地位,以確保國民接受公正偵查及審判之權利。第二項即依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意旨明定:實任法官、檢察官之終身職保障,非依本法所定之程序,不得免職、停職、轉任或減俸,以保障法官、檢察官之身分、地位,不受任何干涉,而能獨立行使司法官之職務。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其他有關法律適用上之關係。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將第一項文字修正為「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餘照案通過。
(均不予採納)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將法官定位為「法憲看守人」,故法官應依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為看守憲法及法律所揭櫫之精神及價值,而公正超然,勤慎執行審判職務。不受任何干涉。 二、在民主國、法治國憲政體制及理念下,基於民主主義「民治」精神之國民主權原理,法院乃為實現國民正義而創設,故法官行使審判權,在國民主權原理下,應尊重國民正義理念,實現司法正義;又本諸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時,必須遵從實體法及程序法所揭示之正義原則,以保障國民基本人權,實現司法正義,爰於第二項規定法官行使審判權原理,揭示:雖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惟本「法憲看守人」之定位,仍應遵從憲法所揭示之國民主權原理,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保障基本人權,實現司法正義為職志。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故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此外依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即應受職務監督權人之監督。另檢察官之憲政定位,基於檢察一體原理,為對外獨立,對內一體之司法機關。其職務之獨立性亦應受保障,故不論法官或檢察官,除受法律規定拘束或職務監督權人之監督者外,其職務之行使,不受任何干涉。爰於第一項明示此旨。 二、法官及檢察官之職位,依憲法規定法官及檢察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旨在重申憲法規定意旨,並指出法官及檢察官職位應受保障,除依本法規定之評鑑程序、懲戒程序、職位處分等程序,依法剝奪其職位者外,皆應受保障。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憲法所規定之司法權包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解釋權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審判權,行使上開司法權者,雖有司法院大法官、法官名稱之不同,但其行使司法權時,必須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則無不同,咸屬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又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將於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歸併至司法院,屆時司法院將審判機關化,配置法官辦理終審之審判事務,相當於外國之最高法院。因此,司法院內將同時存在「大法官」及「法官」二種身分之「法官」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試署法官及候補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與實任法官無異,亦屬「法官」之範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司法行政人員之範圍,以臻明確。 四、司法院組織法倘若未及修正施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尚未歸併至司法院時,本條應更改為「(第一項)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第二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第三項)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第四項)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司法行政事項之人員。」,以資因應。 行政院意見: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除於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外,基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分別為司法行政業務主管機關及司法官職前訓練機關,有借重法官、檢察官法律專業,使其參與司法行政業務及培育司法官之需求,且因檢察官章準用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相關規定,應參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將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納入司法行政人員範圍。 考試院意見: 一、考量各相關法案之立法期程難以掌控,本法草案各條文仍應依現況予以規範,以符實際,爰採行政院版條文。至有關「行政事項」之範圍,建請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二、另有關「候補法官」之職稱部分,考試院於審查相關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時,鑒於該職稱存有與文義不符、與現行公務人員任用體制不合及易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心等疑慮,曾數度函請司法院修正。嗣經考量司法院表示該用語散見於各級法院組織法,如欲修正法制作業恐有困難,爰建請司法院將候補法官名稱應予更正之意見納入法官法草案通盤考量。惟本法草案仍維持候補法官名稱,為解決該名稱可能引致之疑義,爰建議是否修正為「初任法官」或「駐署法官」,以杜爭議。(以下各條亦同)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雖將司法院審判機關化,而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歸併至司法院,惟考量各相關法案之立法期程難以掌控,本草案各條文仍應依現況予以規範,以符實際。 二、憲法所規定之司法權包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解釋權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審判權,行使上開司法權者,雖有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法官名稱之不同,但其行使司法權時,必須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則無不同,咸屬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試署法官及候補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與實任法官無異,亦屬「法官」之範疇,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因司法院、法務部、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有借重法官、檢察官法律專業,使其參與司法行政業務及培育司法官之需求,爰參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司法行政人員之範圍,以臻明確。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憲法所規定之司法權包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解釋權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審判權,行使上開司法權者,雖有司法院大法官、法官名稱之不同,但其行使司法權時,必須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則無不同,咸屬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試署法官及候補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與實任法官無異,亦屬「法官」之範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將規定於施行細則內。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依全國司改會議之結論應歸併司法院,司法院審判機關化,相當於外國之最高法院。故司法院內將有審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法官」。 二、本法所定試署法官、候補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與實任法官無異,亦屬「法官」之範疇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法官之訓練機構,有隸屬於司法院之「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之「司法官訓練所」。前者掌理關於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之訓練,後者負責訓練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 二、惟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中,包括未來擔任法官及檢察官者,兩者本質上、職司工作內容不同,養成過程中所需要之訓練亦不同。況刑事訴訟法採審檢分立原則,法官與檢察官理應嚴格區分,由法務部隸屬之訓練機構一起進行訓練,同窗及同期之感情難免互相影響,不僅體制不當,且司法人員間受期別影響甚深,嚴重考驗審檢分立制度,應由司法院專責訓練未來之法官,避免前述弊端。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司法官之範圍。 二、憲法所規定之司法權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權,公務員懲戒權,及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解釋權,行使上開司法權者,雖有「法官」、「評事」、「委員」及「大法官」名稱之不同,惟其行使司法權,均係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或議決,不受任何干涉,咸屬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 三、按現代刑事司法程序中,檢察官係開啟審判之門的鑰匙,基於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則,檢察權是否能公正行使,攸關審判獨立的目標是否能達成,及人民與社會對正義之追求是否能實現。亦即,如何保障檢察權之公正行使,實係司法獨立不可或缺之一環,亦係司法改革之始點。檢察官雖非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三號、第五十二號解釋皆已明示:「實任檢察官之身分保障,除調職外,與實任法官同」。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亦將各級法院法官及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同列為「司法官」。據此,爰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一併納入本法規範。 四、候補、試署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候補、試署檢察官亦得依法行使各項檢察職權,與實任法官、檢察官無異,亦屬「司法官」之範疇,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本法所稱之「法官」,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故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亦一併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按各級法院、各級法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於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設有規定;其員額多寡,係依其業務量多少訂定之類別而定,其庭數視事之繁簡訂之。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在員額配置能夠有充分彈性空間,按因各級法院檢察署業務量之多寡,必與各級法院業務量之多寡相稱,法院業務量增加時,相對作業之檢察署業務量,亦將同步增加,兩者員額配置上若能妥善相互搭配,司法業務始克有成。然而,因檢察署屬行政院,必須受到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限制,致法院及檢察署之員額編制不相稱,多年以來已有影響司法業務運作之虞:據此,為確保司法院員額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之限制,爰為第六項規定。 七、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之定義,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司法官之範圍。 二、憲法所規定之司法權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權、公務員懲戒權暨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解釋權,行使上開司法權者,雖有「法官」、「委員」及「大法官」名稱之不同,惟其行使司法權,均係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或議決,不受任何干涉,咸屬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 三、檢察官雖非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惟依大法官釋字第十三號、第五十二號解釋皆已明示:實任檢察官之身分保障,除調職外,與實任法官同。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亦將各級法院法官及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同列為「司法官」,爰參酌大法官之解釋及該條例之規定,將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列入司法官範圍。 四、候補、試署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候補、試署檢察官亦得依法行使各項檢察職權,與實任法官、檢察官無異,亦屬「司法官」之範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五、按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之類別、員額,於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設有規定,其員額多寡,係依其業務量多少訂定之類別而定,且行政院組織法第五條亦有為 應業務需要而作人員配置之規定,為因應業務需要,洵有放寬總員額限制之必要,再者,各級法院檢察署業務量之多寡,必與各級法院業務量之多寡相稱,法院業務量增加時,相對作業之檢察署業務量,亦將同步增加,相互搭配,司法業務始克有成,為免司法院員額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之限制後,因檢察署隸屬行政院需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之限制,致法院及檢察署之員額編制不相稱,因而影響司法業務運作,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檢察機關亦為司法機關,且檢察官與法官之考選、訓練、任用、待遇以及在法院組織法、司法人員人事任用條例上之地位並無歧異,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檢察官與法官行使職權均屬司法權之範疇,加以檢察機關與法院之地位對等,整體工作條件必須齊頭並進,不可偏頗。又法院、檢察機關之預算,其歲出政事別科目同屬司法支出,故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司法概算獨立,於檢察機關自應一併適用,始符合修憲保障司法概算獨立之本旨,爰設第四項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行使司法權均係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或議決,不受任何干涉,咸屬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允宜納為本法之適用對象。另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宜予明定,爰作文字之修正。
(增列) 第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法務部、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審查會: 一、本條係增列。 二、本草案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司法院之規定於法務部準用之,為求體例一貫並避免造成重複規範之情形,爰明定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之定義。另本草案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配合增列「有關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之規定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準用之。」之規定。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定不相容者,不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司法院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其任用資格、進用方式、任期,與各法院法官不盡相同,本法各種規定,不全然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例如其非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任職期間無地區調動及審級調動,其有應受懲戒之行為,不經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係由司法院經大法官之決議,移送監察院審查,其職務之停止及職務之免除,由大法官議決後呈請總統停職或免職,本法關於法官遴選、遷調、任免、評鑑等部分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即無適用之餘地,是特立本條。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司法院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其任用資格、晉用方式、任期,與各法院法官不盡相同,本法各種規定,不全然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例如其非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任職期間無地區調動及審級調動,其有應受懲戒之行為,不經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係由司法院經大法官之決議,移送監察院審查,其職務之停止及職務之免除,由大法官議決後呈請總統停職或免職,本法關於法官遴選、遷調、任免、評鑑等部分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特立本條。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司法院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其任用資格、晉用方式、任期,與各法院法官不盡相同,本法各種規定,不全然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例如其非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任職期間無地區調動及審級調動,其有應受懲戒之行為,不經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係由司法院經大法官之決議,移送監察院審查,其職務之停止及職務之免除,由大法官議決後呈請總統停職或免職,本法關於法官遴選、遷調、任免、評鑑等部分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即無適用之餘地,是特立本條。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司法院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其任用資格、晉用方式及地位,均與各級法院法官不盡相同,本法各種規定,不全然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是特立本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適用本法之範疇。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司法院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其任用資格、晉用方式、任期,與各法院法官不盡相同,本法關於法官遴選、遷調、任免、評鑑等部分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排除不適用。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司法院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其任用資格、進用方式、任期,與各法院法官不盡相同,本法各種規定,不全然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例如,其非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任職期間無地區調動及審級調動;其有應受懲戒之行為,不經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係由司法院經大法官之決議,移送監察院審查;其職務之停止及職務之免除,係由大法官議決後呈請總統停職或免職。據此,本法有關法官遴選、遷調、任免、評鑑等部分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即無適用之餘地,爰為本條規定以臻明確。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其任用資格、進用方式及地位,均與各級法院法官不盡相同,本法各種規定,不全然適用於大法官,是特立本條,規定大法官適用本法之範疇。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二、明定本法之規定不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之情形,爰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獎懲、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但書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其指定之人及票選之法官代表組成;委員總額中票選之法官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前項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員額、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及其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法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為使法官人事制度民主化、自治化及透明化,司法院應設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之任免等人事事項,參加該委員會之票選法官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非擔任司法行政人員及法院院長之法官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最近十年內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法官代表之限制。至於該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員額、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及其審議規則,授權司法院訂定。 二、第一項「任免」中之免職,不包括自願性離職;「轉任」指非具法官身分轉任為法官,不包括現職法官轉任司法行政職務或政務人員。 三、司法院組織法倘若未及修正施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尚未歸併至司法院時,第一項應即修正為「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以符實際。 考試院意見: 一、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基此,本法草案如立法完成後,法官仍屬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對象,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陞遷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以現行法官之候補、試署、實任、遴任、職務調動等有關任用事宜,除遷調外,尚含括陞任,爰將本條第一項修正為:「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之任免、……解職、陞遷、考核……。」以資周延。 二、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所定,考試院掌理包括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茲因本條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事項包括法官之任免、考核、獎懲等,故審議規則涉及上開考試院之憲定職掌部分,宜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爰新增本條第四項之但書,以符中華民國憲法五權分立之精神。 三、另本法草案立法完成後,法官係於每年年終辦理職務評定,其名稱雖與上開憲定職掌事項之考績不同,惟實質上職務評定仍屬考核之一種,爰仍予維持考績之用語。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為使法官人事制度民主化、自治化及透明化,司法院應設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法官之任免等人事事項,參加該委員會之票選法官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最近十年內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法官代表之限制。至於該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員額、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及其審議規則,授權司法院訂定。復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考試院掌理包括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則本條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事項涉及上開考試院之憲定職掌部分,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二、第一項「任免」中之免職,不包括自願性離職;「轉任」指非具法官身分轉任為法官,不包括現職法官轉任司法行政職務或政務人員。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使法官人事制度民主化、自治化及透明化,司法院應設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法官之任免等人事事項,參加該委員會之票選法官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非擔任司法行政人員及法院院長之法官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最近十年內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法官代表。至於該委員會之委員產生方式、員額及審議規則,授權司法院訂定。 二、第一項所稱各法院包含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三所終審機關。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司法行政民主化乃世界各國之潮流,法官人事行政尤應公開,為使法官人事制度自治化、透明化,乃規定司法院應設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之任免等人事事項,並明定參加該委員會之票選法官代表之名額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同時,為落實法官自治、降低司法行政干預之色彩,明定擔任行政職之委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二、考慮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性質,爰增訂最近十年內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委員會之法官代表。 三、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進行,則授權司法院訂定審議規則。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司法院設有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審議各級法院法官之任免、遷調……等人事事項。多年實施下來,固可避免外力干涉,卻也因我國法官大都來自司法官訓練所,產生所謂倫理、期別之關係,加上採取法官本位主義之結果,恩怨、年資、期別及個人意願成為法官人事之主要決定因素,擇優汰劣、透過人事決定究責等因素,反很少考量在內,以致法官成為封閉之群體,並易起「官官相護」之譏。而與我國同採考訓模式、負責法官人事決定之德國司法甄審委員會、法國最高司法會議、義大利最高司法會議、西班牙最高司法委員會,亦均由多元代表之委員所組成。司法院版本委員會人數不明確、組成及任期等均僅授權子法規定,忽略人審會掌理人事應公開透明,成員應具有客觀代表性之原則,故修正第二項規定。又本法通過後,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如未同時修正,該條文停止適用。為求明確故修正之。 二、為使法官人事制度民主化、自治化、透明化及多元化,並提升人審會之層級及確保其職權行使之審慎超然,爰於第二項明定人審會委員二十五人,除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外,由司法院院長指定七人、法官代表十三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表一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成,藉由多元意見以減少偏聽,並避免法官同儕之恩怨糾葛。又為免委員久任而濫權,明定委員任期為一年,且以連任一次為限。 三、為兼顧本法所揭櫫之自治精神及司法行政權責,爰規定人審會委員人選之產生,法官代表採法官票選之方式辦理;檢察官代表由檢察總長或其指定之人、律師代表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擔任;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則由法官代表票選二倍人選供司法院院長遴聘,以避免「御用」學者或其他人士之疑慮。 四、第四項規定人審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昭審慎。 五、終審法院之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或具有統一法律解釋與適用、回應社會變遷作微調式法律續造之功能,或作為公務員懲戒、決定官箴之最終決定機關,其功能重要且職責重大。而依目前遴選要點及實務運作,司法院遴選終審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必須經各該所屬法院、委員會之決議,而不敢另行提出適當人選,如此慣例作法明顯侵犯司法院院長與人審會所共享之人事任用權,並造成我國司法實務見解閉門造車、人選近親繁殖之問題。為杜絕此等弊端,爰於第五項規定現職法官調任各級法院庭長、最高及高等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並於第六項明定司法院應提出二倍人選供人審會審議。 六、關於各級法院院長、庭長從事司法行政監督工作,宜有任期制,為貫徹任期制及確保其適任性,並解決目前實務運作於任期屆滿連任時,不再經人審會審議之脫序現象,爰於第七項明定院長、庭長於任期屆滿之連任或延任,均應經人審會審議。 七、人審會審議時,應採各職缺逐人審議甚至表決之方式,而非包裹審議。關於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事關重大,宜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九條之一有關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規定,於第八項明定由司法院送交人審會審議後定之。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為使法官人事制度民主化、自治化及透明化,司法院應設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法官之任免等人事事項,參加該委員會之票選法官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非擔任司法行政人員及法院院長之法官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最近十年內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法官代表。至於該委員會之委員產生方式及員額、審議規則,授權司法院訂定。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按法院院長乃由法官兼任,檢察署檢察長乃由檢察官調派,以法官、檢察官皆有獨立性格,復為免人事調動昇遷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性格及檢察官執行檢察職務之公正性。故司法官之人事自治,乃有其必要,本法乃規定司法院、法務部皆應設法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圖藉由司法官人事制度之自治化、公開化以維護司法公正性。 本條規定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職掌、組織及決議方式。明定司法院、法務部應設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司法官之任免、遷調、獎懲核定、聲明異議之處理等人事權限,皆由人事審議委員會本諸自治自律精神,全權處理,以免人事權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性格及檢察官執行檢察職務之公正性。並強制規定,參加該委員會之票選司法官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示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司法官自治性格及法官人事制度公開化。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明定曾受懲戒者,即不得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法官代表。,爰將第三項中「最近十年內」文字刪除,餘照案通過。
(均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按檢察官之定位,法制上有定位為:行政機關代理人者,如法國法制;有定位為行政機關辯護人者,如美國法制;有定位為準司法官者,如德國法制;有定位為公益代表人(或公益辯護人)者,如日本法制。法制上,將檢察官定位為行政機關代理人或行政機關辯護人時,檢察官之屬性即為行政官,檢察官應受檢察長意志節制,對外係以檢察長之名義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定位為準司法官時,檢察官係在檢察長指令權拘束下,以檢察長法定代理人名義,依法對外行使檢察權。定位為公益代表人時,檢察官係在檢察一體原理拘束下,依法以本人名義對外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 二、按究我國刑事訴訟法舉凡偵查之發動,強制處分之實施、公訴、上訴之提起、刑罰之執行,皆明定應由個別檢察官依法以「自己名義」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起訴法定主義等),對外代表國家依法行使檢察權,而非以檢察長之名義或檢察長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若檢察官執行追訴處罰犯罪有瀆職情事,應由個別檢察官以自己之責任,受刑事處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瀆職罪責)。因此,在我國法制下,檢察官在「依法」執行檢察職務時,本具有相當「獨立性」。又基於個別檢察官之獨立性,若各行其是,檢察權之行使可能因人而異,致執法失其公平性,故應採取「檢察一體」機制以統一法令適用及追訴標準,並即時制止個別檢察官之濫權失職行為。 三、檢察總長及檢察長依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權限,固得對個別檢察官行使職務移轉權或接管權,惟本於權責相符之法理及在起訴法定主義下個別檢察官之獨立性,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仍不得命令個別檢察官應服務其意志,而要求個別檢察官以自己名義提起公訴或上訴,致形成有權者不具名,無權者具名負責之名實不符情事。因此,個別檢察官除因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依法行使職務移轉權或接管權者外,自得依法獨立行使職務,不受任何干涉,檢察官即因在憲政體制中,有此「既獨立又一體」之特性,而具有「準司法官」性質,因而與實任法官同受憲法終身職之保障。 四、本諸檢察權行使之獨立性及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舉凡偵查之發動,公訴、上訴提起,刑罰執行等,皆以個別察官名義為之,除刑事訴訟法對於再議、非常上訴等另有規定者外,皆非以檢察長或檢察署之名義為之。由此可知,我國檢察官法制,應如日本法制,個別檢察官皆為「獨任制官廳」,即一個檢察官即為一個檢察署,而目前建制上之「檢察署」者,即不外為統括數個檢察官署之聯合辦公處所(參見日本檢察廳法第一條第一項)。蓋承認檢察一體原則,其前提即肯定檢察官為「獨任制」之官署,因基於統一法律適用及防止個別檢察官之濫權,故而設有「檢察一體」之機制,俾統一法律適用並防止個別檢察官專擅之流弊,否則若以檢察官為行政官,檢察署只是一個行政官署,並以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為個別檢察官之行政首長,則依上命下服之行政權指揮法理,即可說明個別檢察官與檢察長間之指揮命令關係,不必再建立檢察一體原理以說明之。另,由於法制上此種獨任官廳性格之高明設計,個別檢察官始能依法追訴包括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上高官犯罪,反之如將建制上全體檢察署解釋成僅是「一檢察官署」,並認為檢察官在檢察一體之上命下服指揮體制下,應絕對的服從上級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命令從事犯罪追訴處罰,其結果,一旦國家發生檢察長以上高官涉有犯罪情事時,法制上必無法期待檢察長會自主發動對自己或自己長官罪行之追訴活動。故為杜爭議,特於此明定檢察官之「獨任制官署」特性。有別於法官之審判法庭,有獨任制法院或合議制法院二種,檢察官則有獨任制官署。 五、為免立法體例上對檢察官之定位有所爭執,爰於本項將檢察官明文定位為: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執行公益事務,為實現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以杜檢察官定位不明之爭議;並與法官之「法憲看守人」地位相區隔。 六、第二項係揭櫫檢察官執行職務之獨任制官署性格,即除個別檢察官有濫權情事,基於統一法律適用、追訴裁量標準之必要,檢察長得依法接管或承繼其檢察事務者外,檢察官依法行事檢察權時,得以自己名義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而具有相當自主及獨立性格,故為獨任制官署,檢察首長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得任意干涉之。 七、第三項明定檢察官執行檢察職務之客觀義務及公益原則,俾資遵守。即基於客觀義務,檢察官為追訴處罰犯罪而實施刑事訴訟時,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基於公益原則,檢察官為維護社會秩序,執行公益事務,應使法現符合最多數國民之最大利益。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按檢察官之定位,法制上有定位為:行政機關代理人者,如法國法制,有定位為行政機關辯護人者,如美國法制,有定位為準司法官者,如德國法制,有定位為公益代表人(或公益辯護人)者,如日本法制。法制上,將檢察官定位為行政機關代理人或行政機關辯護人時,檢察官之屬性即為行政官,檢察官應受檢察長意志節制,對外係以檢察長之名義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定位為準司法官時,檢察官係在檢察長指令權拘束下,以檢察長法定代理人名義,依法對外行使檢察權。定位為公益代表人時,檢察官係在檢察一體原理拘束下,依法以本人名義對外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 二、按吾國刑事訴訟法舉凡偵查之發動,強制處分之實施、公訴、上訴之提起、刑罰之執行,皆明定應由個別檢察官依法以「自己名義」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起訴法定主義等),對外代表國家依法行使檢察權,而非以檢察長之名義或檢察長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苟檢察官執行追訴處罰犯罪有職情事,應由個別檢察官以自己之責任,受刑事處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職罪責),故檢察官在「依法」執行檢察職務時,本具有相當「獨立性」。又基於個別檢察官之獨立性,苟各行其是,檢察權之行使可能因人而異,致執法失其公平性,故有「檢察一體」機制以統一法令適用及追訴標準,並即時制止個別檢察官之濫權失職行為,乃有檢察「一體性」。 三、檢察總長、檢察長依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權限,固得對個別檢察官行使職務移轉權或案件接管權,惟本權責相符之法理及在起訴法定主義下個別檢察官之獨立性格,檢察總長、檢察長仍不得命令個別檢察官應服務檢察總長、檢察長意志,而要求個別檢察官以自己名義提起公訴或上訴,致形成有權者不具名,無權者具名負責之名實不符情事。故個別檢察官除因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依法行使職務移轉權或接管權者外,自得依法獨立行使職務,不受任何干涉,檢察官即因在憲政體制中,有此既「獨立又一體」之性格,而具有「準司法官」性格,及應與實任法官同受憲法終身職保障之由來。 四、本諸前條檢察權行使之獨立性格,及吾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舉凡偵查之發動,公訴、上訴提起,刑罰執行等,皆以個別檢察官名義為之,除刑事訴訟法對於再議、非常上訴等另有規定者外,皆非以檢察長或檢察署之名義為之,可知吾國檢察官法制,應如日本法制,個別檢察官皆為「獨任制官廳」,即一個檢察官即為一個檢察署,而目前建制上之「檢察署」者,即不外為統括數個檢察官署之聯合辦公處所(參見日本檢察廳法第一條第一項),蓋承認檢察一體原則,其前提即肯定檢察官為「獨任制」之官署,因基於統一法律適用及防止個別檢察官之濫權,故而設有「檢察一體」之機制,俾統一法律適用並防止個別檢察官專擅之流弊,否則若以檢察官為行政官,檢察署只是一個行政官署,並以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為個別檢察官之行政首長,則依上命下服之行政權指揮法理,即可說明個別檢察官與檢察長間之指揮命令關係,不必再建立檢察一體原理以說明之。更由於法制上此種獨任官廳性格之高明設計,個別檢察官始能依法追訴包括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上高官犯罪,反之如將建制上全體檢察署解釋成僅是「一檢察官署」,並認為檢察官在檢察一體之上命下服指揮體制下,應絕對的服從上級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命令從事犯罪追訴處罰,其結果,一旦國家發生檢察長以上高官涉有犯罪情事時,法制上必無法期待檢察長會自主發動對自己或自己長官罪行之追訴活動。故為杜爭議,特於此明定檢察官之「獨任制官署」性格。以示有別於法官之審判法庭,有獨任制法院或合議制法院二種,檢察官則有獨任制官署。 五、既立法體例上對檢察官之定位有所爭執,本條即將檢察官明文定位為: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執行公益事務,為實現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以杜檢察官定位不明之爭議。並與法官之「法憲看守人」地位相區隔。 六、第二項乃繼定位檢察官之公益代表人性格後,揭櫫檢察官執行職務之獨任制官署性格,即除個別檢察官有濫權情事,基於統一法律適用、追訴裁量標準之必要,檢察長得依法接管或承繼其檢察事務者外,檢察官依法行事檢察權時,得以自己名義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而具有相當自主及獨立性格,故為獨任制官署,檢察首長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得任意干涉之。 七、第三項明定檢察官執行檢察職務之客觀義務及公益原則,俾資遵守。即基於客觀義務,檢察官為追訴處罰犯罪而實施刑事訴訟時,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基於公益原則,檢察官為維護社會秩序,執行公益事務,應使法現符合最多數國民之最大利益。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故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此外依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即應受職務監督權人之監督。另檢察官之憲政定位,基於檢察一體原理,為對外獨立,對內一體之司法機關。其職務之獨立性亦應受保障,故不論法官或檢察官,除受法律規定拘束或職務監督權人之監督者外,其職務之行使,不受任何干涉。爰於第一項明示此旨。 二、法官及檢察官之職位,依憲法規定法官及檢察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旨在重申憲法規定意旨,並指出法官及檢察官職位應受保障,除依本法規定之評鑑程序、懲戒程序、職位處分等程序,依法剝奪其職位者外,皆應受保障。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法官品質除末端汰除制度建立(評鑑、懲戒)外,重要者仍為進場機制,包括法官來源、訓練等養成過程,對此若能建立完善制度,始為提昇法官品質治本作法。重要原則有: (一)法官、檢察官分訓 (二)法官來源多元化 (三)法官訓練內容應確定相當重要之原則後,提升至法律位階。 二、現行法官、檢察官考試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類科」,法官與檢察官考試既未分開辦理,故本章節仍以「法官、檢察官考試」名稱稱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係參考現行99.04.06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類科之應考資格所定。 二、本條第二款係鑒於當今多元社會,法律紛爭常涉及多樣而特殊之專門領域,雖非法律所系畢業,如其得有經教育部承認之大學畢業證書(含公立及私立大學)並修習主要法律學科科目四十個學分以上者,其中每科目最多採計三學分,亦得應本考試,使律師、檢察官及法官之來源不限於法律所系畢業一種。 三、本條第三款亦使經司法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並任職滿三年者亦得應考。 四、何種法律學科對於司法工作是不可或缺,司法院應較其他機關明瞭,宜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五、法官之來源宜由具多年法律實務經驗之檢察官、律師、學者遴選為主,不宜逕以考試晉用之,始可袪除法官過於年輕及社會經驗不足之疑慮,為避免司法院始終依賴考試為主要法官來源,促使司法院真正落實遴選制度,並減少停考之影響,建議採逐年按比例降低錄取法官人數之方式並於本法通過後十年確定停考。又相關細節執行規定,則委由司法院訂定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規定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須中華民國國民始得應考,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除中華民國國民外,外國人亦得應考。爰規定外國人得應考,惟如獲錄取僅得擔任律師。 二、司法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書記官考試及格並任滿三年及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未必經完整之法學教育課程,爰規定如獲錄取,僅得擔任檢察官。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有關考試方式、考試科目、成績計算及錄取標準,授權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通過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及格者,必經研習程序,除法學理論之探討外,尚應重視實務工作之研習,以從中獲取經驗,研習期間不宜過短,以養成其專業能力,爰明定本考試錄取之人員應經研習及其研習期間明定為二年。 二、第二項明定研習第一年應於於司法院設置之研習機構進行,第二年則基於法官與檢察官分訓原則,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分別訓練之。 三、第三項規定研習委員會之組成、議決事項之內容,及研習事項之執行機構。 四、第四項規定研習人員研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可取得本考試及格證書。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列舉規定學習成績不及格之標準。學習成績不及格者,由研習委員會處理。為維護研習人員之權益,第二項規定研習委員會為除名時,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研習人員,並規定研習人員得於二十日法定期間內申訴。 二、為保障研習人員之權益,在研習委員會駁回研習人員之申訴,研習人員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本條規定研習人員研習期間之待遇。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章名。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按法官之任用資格及任用程序,雖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法院組織法已設有規定,惟對從候補、試署至取得實任司法官之考核過程,並未詳細明文。特於本章規定實任司法官資格之取得、任用、撤銷資格、司法首長之遴任及司法官之調動等程序規範。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第一項保留,送院會處理;餘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 (第一項保留)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明文列舉法官任用之要件。 二、為提升裁判品質,法官之來源應予多元化,因此,除經法官考試及格者外,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曾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者,或符合第一項第六款條件之學者,既具有豐富的法律實務經驗或法學素養,亦應具有法官之任用資格。又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法官考試及格,包括已舉辦之司法官乙等特考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及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所定考試錄取為法官、檢察官,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三、由於司法院、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業務性質互有差異,故其法官之任用資格亦應有所區隔,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就其任用資格分設規定。 四、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為因應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階段性需要,於第二十至第二十五條就司法院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庭及公務員懲戒庭之法官及庭長資格所為詳密之規定,即屬第三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五、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除有處理一般案件之能力外,尚須具備特殊專業領域之知識,其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以符實際需求,提昇專業案件之裁判品質,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為尊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所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法制事項之職權,於第六項明定取得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七、司法院組織法倘若未及修正施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尚未歸併至司法院時,第三項應即修正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 二、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以資因應。 考試院意見: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求辦理,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分發任用。爰考試錄取、訓練及格、分發任用係公務人員考試制度之核心。本條第六項所定考試錄取人員取得之資格僅係參加由司法院辦理之法官遴選資格,有侵犯憲定考試權之虞,為維護憲法所定考試權之完整性,爰本條刪除第六項,另增訂第五條之一規定。鑑於法官遴選具特殊性,將其視為考試程序之一環。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明文列舉法官任用之要件。 二、為提升裁判品質,法官之來源應予多元化,因此,除經法官考試及格者外,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曾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者,或符合第一項第六款條件之學者,既具有豐富的法律實務經驗或法學素養,亦應具有法官之任用資格。又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法官考試及格,包括已舉辦之司法官乙等特考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及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所定考試錄取為法官、檢察官,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三、由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業務性質互有差異,故其任用資格亦應有所區隔,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就其任用資格分設規定。 四、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除有處理一般案件之能力外,尚須具備特殊專業領域之知識,其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以符實際需求,提昇專業案件之裁判品質,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為尊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所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法制事項之職權,於第六項明定由考試院為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辦理取得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考試,於第七項明定該項考試錄取者,僅取得參加司法院依本法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該項遴選並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辦理。司法院為辦理法官遴選,其遴選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爰為第八項規定。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本條明文列舉法官任用之要件。 二、為提昇裁判品質,法官之來源應予多元化,因此,除經法官考試及格者外,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十年以上或曾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者,或符合第一項第六款條件之學者,既具有豐富的法律實務經驗或法學素養,亦應具有法官之任用資格。又舉凡考試院以任用法官為目的單獨辦理或以任用法官、檢察官為目的合一辦理之考試,不問其實際辦理之考試名稱為何,均為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法官考試。例如歷來舉辦之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推事檢察官考試、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司法官考試、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司法官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司法官考試等,皆係考試院就任用法官、檢察官合一辦理之考試,咸屬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法官考試。凡參與前揭考試及格,分發為法官或檢察官者,概屬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官考試及格者。 三、由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業務性質互有差異,故其法官之任用資格亦應有所區隔,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就其任用資格分設規定。 四、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為因應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階段性需要,於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就司法院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之法官及庭長資格所為詳密之規定,即屬第三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五、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除有處理一般案件之能力外,尚須具備特殊專業領域之知識,其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以符實際需求,提昇專業案件之裁判品質,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為尊重憲法所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法制事項之職權,於第六項明定取得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七、未具擬任法官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研究員、學者等,經參加第六項規定之考試及格後,尚須通過遴選,始得擔任法官,派代任用前並應經研習,爰於第七項規定,第六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參與法官遴選資格,明確規範該考試之性質與目的,並適度區隔上開考試與現行公務人員考試之不同,以杜爭議。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明定法官任用之要件。 二、為提升裁判品質,法官之來源應多元化,除經法官考試及格者外,曾擔任實任檢察官或律師六年以上者,或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條件之學者,具有法律實務經驗或法學素養者,均可被遴選為法官,並不以具有薦任或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為必要。 三、由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業務性質互有差異,其法官之任用資格亦應有所區隔,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就其任用資格分設規定。 四、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除有處理一般案件之能力外,尚須具備特殊專業領域之知識,其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以提升專業案件之裁判品質,爰為第五項規定。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關於得被遴選為法官之資格,主要應從年資、專業之領域角度考量予以規範,惟此畢竟僅具有被遴選之資格,至於是否確實能擔任法官,尚須經過遴選委員會之審查過濾。惟司法院版本於律師、學者資格者,除年資專業考量外,均增加「擬具任用資格」等限制,搭配其另規定,所謂「擬具任用資格」得採口試及審查著作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將導致考試選人制度於此復活,與前述停止考試制度精神有違;且口試或審查亦與遴選委員會運作疊床架屋;法官任用所需之資格,有其法律專業內之考量,應回歸法官法所規定範圍中,不宜另外授權由考試院所設計之制度主導,畢竟考試院職掌一般公務人員,與法官有本質上之差異。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明文列舉法官任用之要件。 二、為提升裁判品質,法官之來源應予多元化,因此,除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外,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曾任公設辯護人十年以上,曾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者,或符合第一項第六款條件之學者,既具有豐富的法律實務經驗或法學素養,亦應具有法官之任用資格。又舉凡考試院以任用法官為目的單獨辦理或以任用法官、檢察官為目的合一辦理之考試,不問其實際辦理之考試名稱為何,均為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司法官考試。例如歷來舉辦之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推事檢察官考試、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司法官考試、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司法官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司法官考試等,皆係考試院就任用法官、檢察官合一辦理之考試,咸屬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法官考試,凡參與前揭考試及格,分發為法官或檢察官者,概屬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司法官考試及格。 三、由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業務性質互有差異,故其法官之任用資格亦應有所區隔,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就其任用資格分設規定。 四、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為因應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階段性需要,於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就司法院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之法官及庭長資格所為詳密之規定,即屬第三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五、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除有處理一般案件之能力外,尚須具備特殊專業領域之知識,其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以符實際需求,提昇專業案件之裁判品質,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為尊重憲法所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法制事項之職權,爰於第六項明定取得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七、未具擬任法官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研究員、學者等,經參加本條第六項規定之考試及格後,尚須通過遴選,始得擔任法官,派代任用前並應經研習,爰於第七項規定,本條第六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參與法官遴選資格,明確規範該考試之性質與目的,並適度區隔上開考試與現行公務人員考試之不同,以杜爭議。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第二項第五款「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修正為「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以資明確、「……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修正為「……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以精簡文字;第六項中「得採口試及審查著作……」修正為「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有助於遴選適當之轉任法官者;第八項中「司法院為辦理法官遴選……」修正為「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以資明確;餘照案通過。
(不予採納)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考試院意見: 一、查現行法制作業體例,新制定之法律案,其條文序號並無以「第○條之○」方式呈現之情形。惟因考量本草案係由司法院、行政院及本院三院會銜,涉及相關院之權責。因此,於草案中迭有以不同意見表述之條文,倘依法制作業體例,將其後之條次依序遞移,則本草案第五條之後的條次均須變動,且須另以本院版方式呈現。況以案內部分條文引述相關條次之規定亦不在少數,凡此均將使得本案之處理更形複雜。為利本案審查,爰本條先以「第五條之一」之方式處理,倘本條文日後經立法院同意予以採納後,復將條次重新排序,屆時其他條文內所引述相關條文序號部分,再配合調整。 二、刪除第五條第六項,增訂本條規定,由考試院為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辦理取得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考試,同時明定該項考試錄取者,僅取得參加司法院依本法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該項遴選並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辦理。司法院為辦理法官遴選,其遴選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如此,除維護憲法所定考試權完整性之外,由司法院辦理法官遴選並符用人機關彈性與專業需求。另經「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錄取人員,如經司法院遴選任用為法官,屆時將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案通過並合併修正移列為增訂第九十二條之一)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現行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實務上根據法務部之解釋,曾任法官意指曾任實任法官或試署法官而言,不包括候補法官在內;因此相當比例法官在試署或實任後,即向考選部提出申請免試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並取得律師及格證書,考選部並函職業主管機關法務部查照。惟該等法官多數仍賡續於司法界任職,並未因此而離職。不過對法官而言,免試取得律師資格,明顯成為一條開創事業第二春的安穩後路。也因此造成少數被移送公懲會懲戒,或被監察院彈劾,或被司法院免職之法官,在離開司法界以後,因早已取得律師及格證書,因此又扮演起在野法曹之角色,造成社會各界對司法風氣及制度多所質疑。 二、因此未來應改變作法,建議限制僅實任法官(因候補及試署年資均甚淺),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前後六個月內,始得向考選部提出律師全部科目免試之申請,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以久任法官為職志者,受憲法保障為終身職,實無必要在擔任法官之初即去申請取得律師資格。同時制度設計應彰顯優秀法官於其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前後始得申請免試取得律師資格,並轉換事業跑道;因此因案經免職之法官、因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而申請資遣之法官,以及現正任職中之實任法官(包括年逾七十歲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改任調解或司法行政工作之法官,或年逾六十五歲改辦一審簡易案件之法官),均不得提出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資格。未來司法機關並宜透過出具服務紀錄良好證明之作法,向社會推薦優秀法官得以轉職律師;反之服務成績很差、辦案品質屢受各界質疑、判決結果與社會多數民意期待落差甚大等情形,則應不予出具服務紀錄良好證明,以善盡內部管控及把關之責。 三、因未來法官將無考績制度,爰有關服務紀錄良好證明之內容,如品德操守、辦案品質、職務評定、懲戒紀錄及法官評鑑結果等綜合判斷,授權司法院另訂辦法規範。另查現行專技人員考試制度中,如建築師或技師,大學相關科系畢業,並經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同類科及格,有一定服務年資,得檢附相關證件向考選部申請該類專技人員全部科目免試,其檢附證件均包括服務成績良好證明在內。惟現行曾任法官檢察官者申請律師全部科目免試,則無此規定,因此新制增列服務紀錄良好證明,也和其他專技人員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制度維持衡平,並非單一類科特別從嚴。 四、本法未來完成立法程序總統公布施行以後,考選部始能據以研修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將曾任法官或檢察官即可申請律師全部科目免試規定,改為實任法官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前後六個月內,始得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在此之前如有實任法官或試署法官,依現行規定提出申請,自仍應按現制辦理;因此尚無在本法制定過渡條款,以維護法官權益之必要。 五、另條次部分之理由同第五條之一。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之考試院版通過,並合併修正移列於「增訂第九十二條之一」。
(不予採納)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經遴選為法官之律師、學者,先前未受研習訓練,恐未能熟悉司法審判實務及裁判書之製作,爰規定此二種取得法官資格者均應研習半年。 二、本條第三項係明訂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遴選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研習課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本條明文規定不得任法官之消極資格條件,以確保法官素質,維持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第三款、第四款所稱「相關法規」,指規範撤職或免職處分之法規,且當然包括依本法受撤職或免職處分確定在內。 行政院意見: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且依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修正草案中,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受監護之宣告者,為實任司法官免職事由;至於受輔助之宣告者,則列有甲、乙二案,甲案規定尚未撤銷者,應停止其職務,乙案則逕以為免職事由。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均不宜擔任法官職務,應列為任用之消極資格。 考試院意見: 一、有關司法院版說明欄所述「第三款、第四款所稱『相關法規』,指規範撤職或免職處分之法規,且當然包括依本法受撤職或免職處分確定在內。」等文字部分,查依本法第四十條考試院版建議條文係將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列為法官免職事由之一,茲依上開本條司法院版之立法說明,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日後已無回任法官之可能。惟查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受監護(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以是類人員如得撤銷宣告,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恢復,如再限制其不能回任法官,似過於嚴苛,且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尚需經過遴選程序,亦可藉此審酌其身心狀態是否適任。爰於第四款後段增列「但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免職者,不在此限。」等文字,以維護是類人員之任用權益。 二、又因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較撤職處分為重之法官懲戒處分類型「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本條第三款段後文字爰配合酌作修正為「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三、另行政院版第六款增列「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為不得任用為司法官之事由部分,查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業配合民法之修正,將「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列為公務人員消極資格之一,以該款不得任用為司法官之事由已涵括於第一款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本條明文規定不得任法官之消極資格條件,以確保法官素質,維持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第三款、第四款所稱「相關法規」,指規範撤職或免職處分之法規,且當然包括依本法受撤職或免職處分確定在內。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依本草案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免職者,於受監護(輔助)之原因消滅時,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該類人員如得撤銷宣告,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恢復,如經本草案第七條遴選程序,審酌其身心狀態是否適任,自不應限制其不能回任法官,爰於第四款後段訂定但書,以維護其任用權益。 三、為維護法官審判獨立,本草案第十五條規定法官任職期間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之限制,並明定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一定期間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惟除此之外,法官如曾任民選公職人員,恐因選舉或相關事務,致其立場難以公正而影響審判獨立,爰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該會委員擔任職務前之限制,於第六款明定法官任職前之限制。但因司法院大法官之任命資格多元,爰於第六款後段訂定但書,以維各類資格之任用權益。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本條明文規定不得任法官之消極資格條件,以確保法官素質,維持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本條明文規定不得任法官之消極資格條件,以提高法官素質,維持司法形象。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不得任法官之情形。 二、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受監護(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以是類人員如得撤銷宣告,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恢復,如再限制其不能回任法官,似過於嚴苛,且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尚需經過遴選程序,亦可藉此審酌其身心狀態是否適任。爰於第四款後段主張「但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免職者,不在此限。」等文字,以維護是類人員之任用權益。 三、又因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較撤職處分為重之法官懲戒處分類型「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本條第三款段後文字爰主張為「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本條明文規定不得任司法官之消極資格條件,以確保司法官素質,維持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本條明定,不得任司法官之消極資格條件,以提高司法官素質,維持司法形象,至於司法官之積極資格已分別在其他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設有規定,故不在此另為統一規定。 審查會: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代表二人:由考試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三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五、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第二項關於遴選委員會之遴選方法、程序及審議規則、票選辦法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其委員之票選。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初任法官,除法官考試錄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完成考試程序後,直接分發派用者外,應經遴選。曾任法官因故離職者,已非現職法官,其申請再任法官,亦應經遴選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第二項規定法官之遴選,應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之。 三、為提升法官遴選委員會之層級及確保其職權行使之審慎超然,爰於第三項明定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十九人,除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外,由考試院代表二人、法官代表六人、檢察官代表三人、律師代表三人、法律學者二人、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成。又為免委員久任而濫權,明定委員任期為二年,且以連任一次為限;另為兼顧本法所揭櫫之自治精神及司法行政權責,爰規定遴選委員會委員人選之產生,於法官代表採提名前置,再交法官票選之方式辦理;考試院代表、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分別由考試院、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四、第四項規定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昭審慎。但為避免有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代表於任期中解職、死亡等情形,致影響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之效力,爰於第五項明定總人數之計算方式及最低人數。 五、法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六項規定授權由司法院訂定。 考試院意見: 一、本條第一項「分發派用」文字修正為「分發任用」;「應經遴選」文字修正為「應經遴選合格」。 二、配合增訂第五條之一規定,本條第三項第一款有關考試院代表由二人增加為四人,俾具代表性。又配合考試院代表增加,第五項最低總人數由十二人修正為十四人。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初任法官,除法官考試錄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完成考試程序後,直接分發任用者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者,已非現職法官,其申請再任法官,亦應經遴選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第二項規定法官之遴選,應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之。 三、為提升法官遴選委員會之層級及確保其職權行使之審慎超然,爰於第三項明定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十九人,除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外,由考試院代表二人、法官代表六人、檢察官代表三人、律師代表三人、法律學者二人、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成。又為免委員久任而濫權,明定委員任期為二年,且以連任一次為限;另為兼顧本法所揭櫫之自治精神及司法行政權責,爰規定遴選委員會委員人選之產生,於法官代表採提名前置,再交法官票選之方式辦理;考試院代表、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分別由考試院、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四、第四項規定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昭審慎。但為避免有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代表於任期中解職、死亡等情形,致影響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之效力,爰於第五項明定總人數之計算方式及最低人數。 五、法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六項規定授權由司法院訂定。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法官,除法官考試錄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完成考試程序後,直接分發任用者外,應經遴選。曾任法官因故離職者,已非現職法官,其申請再任法官,亦應經遴選程序。 二、法官之遴選,應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之。 三、為提昇法官遴選委員會之層級及確保其職權行使之審慎超然,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十九人,除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外,由考試院代表二人、法官代表六人、檢察官代表三人、律師三代表人、法律學者二人、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成。又法官遴選委員會之職權相當重要,為免委員久任而濫權,爰明定委員任期為二年,且以連任一次為限。 四、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人選之產生方式,兼顧本法所揭櫫之自治精神及司法行政權責,考試院代表由考試院推派;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之產生採推舉、提名前置,再交法官、檢察官及律師票選之方式辦理;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五、法官遴選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昭審慎。 六、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之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產生之票選細節規範由司法院定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票選。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法官遴選委員會所掌理之事項,並明定辦理遴選之原則。為確保法官遴選委員會之超然性,本條第三項規定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十九人,由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另法官七人、考試委員一人、檢察官三人、律師三人、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組成。 二、法官遴選委員會之職權相當重要,未免委員久任而濫權,明定委員任期為二年,且以連任一次為限。 三、本委員會委員人選之產生應非常慎重,而各審級法官、檢察官對於何人適合擔任此一職務,及其擔任法官、檢察官職務是否優異,知之甚稔,自應以票選產生為宜。惟為免選舉弊端產生爭議人選,爰加入由司法行政過濾之設計。 四、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則由司法院院長推薦。 五、本條第五項規定委員會之決議方式,第六項規定票選辦法,授權司法院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為確保法官遴選委員會之超然性,本條第三項規定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十九人,由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另法官七人、考試委員一人、檢察官三人、律師三人、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組成。又委員會委員人選之產生應慎重,而各審級法官、檢察官對於何人適合擔任此一職務,及其擔任法官、檢察官職務是否優異,知之甚稔,自應以票選產生為宜。惟為免選舉弊端產生爭議人選,爰加入由司法行政過濾之設計。又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則由司法院院長推薦。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法官,除司法官考試錄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完成考試程序後,直接分發任用者外,應經遴選。曾任法官因故離職者,已非現職法官,其申請再任法官,亦應經遴選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法官之遴選,應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提升法官遴選委員會之層級及確保其職權行使之審慎超然,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十九人,除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外,由考試院代表二人、法官代表六人、檢察官代表三人、律師代表三人、法律學者二人、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成。又法官遴選委員會之職權相當重要,為免委員久任而濫權,爰明定委員任期為二年,且以連任一次為限。本委員會委員人選之產生方式,兼顧本法所揭櫫之自治精神及司法行政權責,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之產生採推舉、提名前置,再交法官、檢察官及律師票選之方式辦理。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司法院院長遴聘,考試院代表由考試院推派,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昭審慎,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代表產生之票選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其票選之細節規範由司法院定之,爰為第五項規定。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實任司法官資格之取得及汰用審查機關為:司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法務部之檢察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其職掌各級初任檢察官之候補、試署、實授及晉用資格之審查。 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司法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人數及組織成員,另其組織規程則授權司法院、法務部各自定之。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明定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之初任法官外,應經遴選合格;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三、第二項明定司法院應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事宜。 四、法官遴選委員會之組織架構、委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名額等,於第三項明定,以維其公正、超然之立場。 五、遴選委員會之決議形成之條件及委員總人數之計算方式等,分別於第四項及第五項中規定。 六、第六項規定遴選委員會之遴選方法、程序及審議規則、票選辦法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或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其委員之票選。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條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法官之遴選,其程序、法官年齡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經遴選為法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法官之遴選,非僅重視其資格,亦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至於遴選之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委員審查酬勞等事項,授權由司法院於遴選規則內定之,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獲遴選為法官者,或屬已脫離審判實務若干時日之法官,或未曾指揮訴訟、參與裁判之評議及裁判書類之撰寫,對於審判實務較為陌生之檢察官、律師、學者及公務人員,在擔任法官之前,應有研習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另有關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等事項,並授權司法院於研習辦法中定之。 行政院意見 一、查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依第七條規定係屬兼任性質。復查本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局給字第0930062864號函略以,各機關兼任委員如合於「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或「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現已修正為「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之支給要件,即可逕依相關規定支給。另查「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貳、稿費、十一、(九)業就審查費訂定一致之支給標準。 二、基上,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得支領之相關費用(酬勞)已有相關規定可資遵循,為免標準分歧導致他類人員援比,爰建議刪除第二項「審查酬勞」文字。 考試院意見: 因第五條之一第三項已規定法官遴選標準及程序等事宜,本條第二項爰配合刪除。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法官之遴選,非僅重視其資格,亦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獲遴選為法官者,或屬已脫離審判實務若干時日之法官,或未曾指揮訴訟、參與裁判之評議及裁判書類之撰寫,對於審判實務較為陌生之檢察官、律師、學者及公務人員,在擔任法官之前,應有研習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另有關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等事項,並授權司法院於研習辦法中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法官之遴選,非僅重視其資格,亦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至於遴選之程序及方法等細節,由司法院於遴選規則內訂定。 二、獲遴選為法官者,或屬已脫離審判實務若干時日之法官,或未曾指揮訴訟、參與裁判之評議及裁判書類之撰寫,對於審判實務較為陌生之檢察官、律師、學者及公務人員,在擔任法官之前,皆有研習之必要。因此,第二項規定經遴選為法官者,於派代任用前,均應接受研習。研習課目之擇定、法院實習之安排等,應依接受研習者之資歷及其勝任審判所需之專業知能,妥為規畫。惟有關研習期間、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司法院會商有關機關以辦法定之,以臻明確。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本條規定遴選委員會遴選法官應考量之標準。另關於遴選程序等事項及遴選為法官之研習實施方式等則於第二項及第三項中規定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法官之遴選,非僅重視其資格,亦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至於遴選之程序及方法等細節,由司法院於遴選規則內訂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獲遴選為法官者,或屬已脫離審判實務若干時日之法官,或未曾指揮訴訟、參與裁判之評議及裁判書類之撰寫,對於審判實務較為陌生之檢察官、律師、學者及公務人員,在擔任法官之前,皆有研習一定期間之必要,惟有關研習期間、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司法院會商有關機關以辦法定之,以臻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二、法官之遴選,除重視其資格外,並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等,爰於第一項中規定。 三、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法官,其遴選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及經遴選為法官者,其研習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司法院定之;爰分別於第二項及第三項中明定。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依候補、試署法官之不同資格,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候補、試署之期間。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服務成績之考核、審查及考核項目、審查方式,與成績審查結果之法律效果;又服務成績不及格之審查決定,因其法律效果涉及限制或剝奪受審查者之權利,應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為兼顧法官人力及業務需要,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及試署期間內辦理之事務及成績考核等有關事項,於第六項規定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考試院意見: 本條第一項「分發派用」文字,修正為「分發任用」。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依候補、試署法官之不同資格,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候補、試署之期間。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服務成績之考核、審查及考核項目、審查方式,與成績審查結果之法律效果;又服務成績不及格之審查決定,因其法律效果涉及限制或剝奪受審查者之權利,應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為兼顧法官人力及業務需要,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及試署期間內辦理之事務及成績考核等有關事項,於第六項規定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候補法官及試署法官之候補、試署之期間及應辦理之事務。又第二項所稱之助理法官,相當於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等所規定者,其業務內容為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二、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前段明定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考核項目、審查方式,以及成績審查結果之法律效果。 三、服務成績不及格之審查決定,因其法律效果涉及限制或剝奪受審查者之權利,應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第六項後段規定。 四、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與辦理之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等有關之未盡事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加本考試及格,經研習結業,如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為法官者應先擔任候補法官。 二、候補期間僅得擔任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或公設辯護人,不得獨任辦案。候補成績審核通過後才可獨任辦案,可解決「法官太過年輕,社會經驗不足」之弊,亦可提昇整體裁判品質。 三、第五項規定候補法官候補成績審查之時間及程序。 四、第七項規定候補規則及審查辦法之訂定,授權司法院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曾任實任檢察官者,於本法通過之後,如經遴選後,在新法規劃法官及檢察官分訓之情況下,所受之訓練與法官不同,故應與律師、學者同,先經過試署階段,故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第三項、第四項為關於候補法官及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之訓練內容,現行依照「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然不具有法律位階,現行實務亦未完全遵守辦理。關於候補或試署法官首要在於必須歷練,始能擔任實任法官,故將相關規定提升具有法律位階,俾便遵循。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候補法官及試署法官之候補、試署之期間及應辦理之事務。又第二項所稱之助理法官,相當於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等所規定者,其業務內容為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二、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前段明定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考核項目、審查方式,及成績審查結果之法律效果。 三、服務成績不及格之審查決定,因其法律效果涉及限制或剝奪受審查者之權利,應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與辦理之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等有關之未盡事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一、本條規定初任檢察官者,從候補、試署至取得實授司法官之年限及審核程序。 二、為配合社會之專業分工,司法官從事偵查、審判亦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故明定試署司法官應於其試署期間,接受專業訓練並取得專業法官之考核及格者,始得實授。俾儲備專業司法官以承辦專業性案件,並傳承及累積專業經驗,提高偵審品質。至於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訂之。 第十二條: 本條規定候補、試署法官晉用至實任法官之考核、淘汰、晉用程序及各階段得承辦之事務。 第十四條: 司法官之候補、試署規則、服務成績審查辦法等屬事務性法規,以法官及檢察官各有其業務上不同需要之考量,爰於本條授權由司法院、法務部各自定頒之。 審查會: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司法院及各法院庭長、審判長是否適任,影響司法風氣及裁判品質甚鉅,法官審級或地區間之遷調,及改任不同專業類別法院之法官,則為法官身分保障之要項,均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例如於遴任庭長、審判長時,提供法官意見參與之機會或由法官參與人選之推薦,法官之遷調改任,應尊重法官之意願等。至於庭長、審判長之遴任及法官遷調改任,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授權司法院定之,其中調派辦事包含調派辦理審判事務及調派辦理行政事務在內。 二、司法院組織法倘若未及修正施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尚未歸併至司法院時,第一項應即修正為「各法院庭長、審判長之遴任、法官之遷調改任,均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以符實際。 考試院意見: 一、本條第一項有關司法院及各法院庭長、審判長之遴任等,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部分,以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條所保障者,係法官審判權之獨立,有關庭長、審判長之遴任,應屬司法行政事項,與憲法所稱審判獨立無涉。茲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九號解釋有謂,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故庭長、審判長之遴任,應回歸首長人事權,爰刪除第一項「均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相關文字。 二、至有關法官之遷調改任部分,以其應屬廣義陞遷事項之範疇,基於陞遷之法制事項係屬考試院之憲定職掌,故法官遷調改任事項之辦法,宜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以符中華民國憲法五權分立之精神,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相關文字。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法官審級或地區之遷調,及改任不同專業類別法院之法官,則為法官身分保障之要項,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例如法官之遷調改任,應尊重法官之意願等。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各法院庭長之遴任,應屬司法行政事項,與憲法第八十條所保障之審判獨立無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九號解釋,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故各法院庭長之遴任,應回歸首長人事權,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授權司法院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各法院庭長、審判長是否適任,影響司法風氣及裁判品質甚鉅,法官審級或地區間之遷調,及改任不同專業類別法院之法官,例如由高等法院法官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法官等,則為法官身分保障之要項,均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例如於遴任庭長、審判長時,提供法官意見參與之機會,或由法官參與人選之推薦;法官之遷調改任,應尊重法官之意願等。至於其遴任、遷調及改任等細節及技術性規定授權司法院定之。 二、第一項所稱各法院包含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三所終審機關。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揭司法院及各法院庭長、審判長遴任、法官之遷調,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其所稱「各法院」包含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三所終審機關。 二、遴任及遷調之細節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第四項採考試院版。 二、鑑於司法院針對各法院庭長之任免,均係以其自行頒定之「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為依據,然觀之該要點第八條規定:「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台灣高等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分院院長代表一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代表一人,及司法院遴聘之該庭長之上級審法院庭長或法官、法學教授或律師若干人為委員,以司法院秘書長為委員會主席」,顯有妨害司法審判獨立之疑慮,蓋審查委員會委員即係均由司法院指派或遴選而產生,則司法院對於自行送交審查委員會提請任免庭長之議案,官派委員已足以對此庭長任免案予以關鍵性決定,則審查委員會將流於形式,徒為司法院背書之圖章而已,亦即,庭長對於司法行政事務之處理甚或案件之審判,若司法院不表支持,則司法院自可利用此項可控制之審查委員會,行去免庭長之實,以達控制庭長人事權之目的,嚴重殘害司法自主性及審判獨立空間,是審查委員會之組成,自應由司法院內部先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司法院首長指派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力求相當,且審查委員會審議之結果,應通知受任免之庭長,俾其知悉據以被任免之理由,如此受任免之庭長,始能在議案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時,有提出申辯之機會及方法,以確保法治國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限度之要求。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各法院庭長、審判長是否適任,影響司法風氣及裁判品質甚鉅,法官審級或地區間之遷調,及改任不同專業類別法院之法官,例如由高等法院法官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法官等,則為法官身分保障之要項,均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例如於遴任庭長、審判長時,提供法官意見參與之機會或由法官參與人選之推薦,法官之遷調改任,應尊重法官之意願等。 二、至於其遴任、遷調及改任等細節及技術性規定,爰於第二項授權司法院定之。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各級法院院長、庭長、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遴任,上級審法官或檢察官之晉昇,雖屬人事行政事務,惟因人事升遷調動不公,甚至由首長操控,在首長有權使其升官之誘因下,個別司法官因人事權受制於行政監督首長,其辦案態度即可能因而曲從首長意志,影響個別司法官之審判獨立及偵查公正性,此乃眾所皆知之事,爰本諸司法官自治及人事作業公開化原則,為提升司法信譽、健全人事,故而於本條設司法首長及調任遴任程序之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揭法院庭長、上級法院法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及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遴任,皆應經評鑑後,併其行政監督長官之意見,其有經票選者併票選結果,本於法官自治精神及檢察官公正、勤慎執行職務之需要辦理之,其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各自定之。 審查會: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院長、庭長採任期制,院長不同審級之任期,仍合併計算,原則上以六年為度,即令確有延任之必要,其延任亦以三年為限。庭長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以示法官以從事審判為本務,並促進司法行政兼職之新陳代謝,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 二、為擴大法官參與人事之決定,司法院於法院院長、庭長任期屆滿前,應徵循各該法院法官之意見,作為法院院長、庭長是否繼續連任之參考,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三、第五項規定院長、庭長之調任、連任、延任、免兼等有關事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院長、庭長採任期制,院長不同審級之任期,仍合併計算,原則上以六年為度,即令確有延任之必要,其延任亦以三年為限。庭長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必要時亦得延任,以三年為限。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以示法官以從事審判為本務,並促進司法行政兼職之新陳代謝,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 二、為擴大法官參與人事之決定,司法院於法院院長、庭長任期屆滿前,應徵循各該法院法官之意見,作為法院院長、庭長是否繼續連任之參考,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三、第五項規定院長、庭長之調任、連任、延任、免兼等有關事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專業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院長、庭長採任期制,院長不同審級之任期,仍合併計算,原則上以六年為度,即令確有延任之必要,其延任亦以三年為限。庭長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以示法官以從事審判為本務,並促進司法行政兼職之新陳代謝。 二、為擴大法官參與人事之決定,司法院於法院院長、庭長任期屆滿前,應徵循各該法院法官之意見,作為法院院長、庭長是否繼續連任之參考。 三、法院院長、庭長職期調任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院長、庭長原則上採任期制,原則上以六年為度,即令確有延任之必要者,其延任亦以三年為限。 二、院長、庭長係司法行政工作,非從事審判事務,非屬於法官本職。法官連續擔任或接續擔任此種職務,均應有期間之限制,不宜長久擔任,致脫離審判工作。故明定院長不同審級之任期、庭長同審級之任期均應合併計算,以六年為限,逾期應回歸審判工作,始得再回任司法行政職務。 三、各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實際執行司法政策及法官職務監督,更係當地人民及法官與司法院間之溝通橋樑,分寸掌握極為重要,適任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對法院觀感及審判業務之順利進行,應每年予以評鑑,並公布結果,促使司法院在民意基礎下慎選院長。 四、鑒於司法院或各法院之司法行政事務十分繁雜,如僅由院長一人獨力承擔,恐難期周延。為充分發揮司法行政支援審判之功能,爰於第三項明定各法院得設庭長,協助其推動院內行政事項。 五、院長、庭長職期調任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院長、庭長採任期制,院長不同審級之任期,仍合併計算,原則上以六年為度,即令確有延任之必要,其延任亦以三年為限。庭長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以示法官以從事審判為本務,並促進司法行政兼職之新陳代謝,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 二、為擴大法官參與人事之決定,司法院於法院院長、庭長任期屆滿前,應徵循各該法院法官之意見,作為法院院長、庭長是否繼續連任之參考,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三、第五項規定院長、庭長之調任、連任、延任、免兼等有關事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專業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院長、庭長採任期制,院長不同審級之任期,仍合併計算,原則上以六年為度,即令確有延任之必要,其延任亦以三年為限。庭長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以示法官以從事審判為本務,並促進司法行政兼職之新陳代謝。 二、為擴大法官參與人事之決定,司法院於法院院長、庭長任期屆滿前,應徵詢各該法院法官之意見,作為法院院長、庭長是否繼續連任之參考。 三、院長、庭長職期調任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按設法院法長、檢察署檢察長、各級法院庭長,旨在處理個別司法官間共同之司法行政事務及扮演司法職務指導之角色,本非審判或檢察事務支配或主導者,為促進司法人事新陳代謝,給予每個司法官歷練行政事務之機會,以確立院長、庭長、檢察長、為行政支援或指導者之定位,亦藉此摒除其司法職務支配者之色彩,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院長、庭長、檢察署檢察長皆採任期制,得連任一次。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期滿三年內不得再任同審級法院之院長、庭長、檢察署檢察長。 二、為落實司法人事公開及自治精神,各司法首長屆期是否連任,明定準用前條遴任之程序規定。 審查會: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法官之任用,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先派代理,並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法官於任用前有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其任用或該審級法官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為尊重全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掌理銓敘業務之權責,法官之任用,於第一項規定應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以昭審慎。 二、第二項明定法官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不得任法官之消極資格者,應撤銷其任用;未具備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該審級法官之任用。 三、基於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第三項規定法官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而停止其代理,或法官之任用經撤銷後,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以維持裁判之公信力及司法之安定性,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則不予追還。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為尊重全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掌理銓敘業務之權責,法官之任用,於第一項規定應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以昭審慎。 二、第二項明定法官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不得任法官之消極資格者,應撤銷其任用;未具備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該審級法官之任用。 三、基於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第三項規定法官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而停止其代理,或法官之任用經撤銷後,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以維持裁判之公信力及司法之安定性,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則不予追還。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為尊重全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掌理銓敘業務之權責,法官之任用,應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以昭審慎。 二、法官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不得任法官之消極資格者,應撤銷其任用;未具備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該審級法官之任用。 三、基於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第三項規定法官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而停止其代理,或法官之任用經撤銷後,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以維持裁判之公信力及司法之安定性,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則不予追還。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為尊重掌理全國銓敘業務主管機關之權責,法官任用應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以昭審慎。 二、法官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不得任法官之消極資格者,應撤銷其任用;未具備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該審級法官之任用。 三、基於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第三項規定法官先派代理經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而停止其代理,或法官之任用經撤銷後,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以維持裁判之公信力及司法之安定性;已依規定支付之給予,則不予追還。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為尊重全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掌理銓敘業務之權責,法官之任用,於第一項規定應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以昭審慎。 二、第二項明定法官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不得任法官之消極資格者,應撤銷其任用;未具備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該審級法官之任用。 三、基於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第三項規定法官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而停止其代理,或法官之任用經撤銷後,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以維持裁判之公信力及司法之安定性,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則不予追還。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為尊重全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掌理銓敘業務之權責,司法官之任用,應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以昭審慎。 二、司法官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不得任司法官之消極資格者,應撤銷其任用;未具備各該審級司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該審級司法官之任用。 三、基於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第三項規定司法官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而停止其代理,或司法官之任用經撤銷後,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以維持裁判之公信力及司法之安定性,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則不予追還。 審查會: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本條規定應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及律師,法律學者初任地方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者,於任候補法官或檢察官前,應經學習,其中應司法官考試錄取者,學習期間為二年,必要時得縮短至一年六個月,律師、法律學者之學習期間為一年,但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者及法學教授、副教授之研習期間得縮短至六個月,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按其志願及學習成績派任法官、檢察官。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本條規定應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及律師,法律學者初任地方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者,於任候補法官或檢察官前,應經學習,其中應司法官考試錄取者,學習期間為二年,必要時得縮短至一年六個月,律師、法律學者之學習期間為一年,但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者及法學教授、副教授之研習期間得縮短至六個月,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按其志願及學習成績派任法官、檢察官。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本條明定學習期間之司法官研習員稱為「學習司法官」。復鑑於學習司法官除理論研習外,並有參與實務學習之必要,乃規定學習司法官於任職法官前,應至法院、檢察署學習審判、檢察相關業務,俾熟練檢察及審判實務。復鑑於學習實務期間,學習司法官之職能定位不明,為使學習司法官都能親自參與審判、檢察實務,以歷練並增進日後從事審判、檢察之職能,乃明定學習司法官於學習審判、檢察實務期間,在實任司法官指導下得為偵訊、審問、搜索、扣押、勘驗及擬作檢察、審判書類。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本條明定學習期間之司法官研習員稱為學習司法官。復鑑於學習司法官除理論研習外,並有參與實務學習之必要,乃規定學習司法官於任職法官前,應至法院學習檢察、審判相關業務,俾熟練檢察及法院實務。復鑑於學習實務期間,學習司法官之職能定位不明,為使學習司法官都能親自參與檢察、審判實務,以歷練並增進日後從事檢察、審判之職能,乃明定學習司法官於學習檢察、審判實務期間,在實任檢察官、法官指導下得為偵訊、審問、搜索、扣押、勘驗、執行及擬作檢察、審判書類。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學習司法官在法院及檢察署應認真學習,學習成績及格者,始得任候補法官或檢察官,本條第一項明揭該意旨,並規定由法院或檢察署學習成績審查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審查之。 二、第二項列舉規定學習成績不及格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學習司法官成績審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以齊一法官及檢察官學習成效。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學習司法官在法院及檢察署應認真學習,學習成績及格者,始得任候補法官或檢察官,本條第一項明揭該意旨,並規定由法院或檢察署學習成績審查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審查之。 二、第二項列舉規定學習成績不及格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學習司法官成績審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以規範法官及檢察官學習成績審查共同標準。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章名。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按公務員服務法固已就一般公務人員之職務守則設其規定;惟因司法官身份特殊,其言行舉止,本應有更高自律及期許,司法始能受社會信賴、尊重,而具有較高公信力。此表面上雖與審判獨立或偵查公正無關,惟實質上誠攸關國民對司法之信賴,據此,司法官之職務守則,仍較諸一般公務人員有所不同,爰為本章規範。 審查會: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均不予採納)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第四章: 按公務員服務法業就一般公務人員之職務守則設其規定,惟因司法官守護法律,其言行舉止,本應有更高自律及期許之標準,司法始能受社會信賴,而具有較高公信力。此表面上雖與審判獨立或偵查公正無關,惟實質上仍攸關國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司法人員對其本身之職務守則,與應較一般公務人員有所不同,此即本章所由規定。 第六章: 法官執行審判事務及檢察官行使檢察事務,其獨立性雖受保障,惟非不受任何監督,本章即明定司法官受監督之範圍,俾一面維持法官之審判獨立及檢察官行使檢察職務公正性,一面有效率的遂行司法業務。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為維護司法之超然、獨立、公正,並建立法官全體之尊嚴,法官務須自我要求在專業及個人行為等各方面均符合較高之標準,爰於第一項揭櫫其執行職務之標準,於第二項規定法官應遵循前開標準具體化後之言行準則,即法官倫理規範,同時規定法官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徵詢全國各級法院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法官共識,促進自律。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為維護司法之超然、獨立、公正,並建立法官全體之尊嚴,法官務須自我要求在專業及個人行為等各方面均符合較高之標準,爰於第一項揭櫫其執行職務之標準,於第二項規定法官應遵循前開標準具體化後之言行準則,即法官倫理規範,同時規定法官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徵詢全國各級法院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法官共識,促進自律。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為維護司法之超然、獨立、公正,並建立法官全體之尊嚴,法官務須自我要求在專業及個人行為等各方面均符合較高之標準,爰於第一項揭櫫其執行職務之標準,於第二項規定法官應遵循前開標準具體化後之言行準則,即法官倫理規範,同時規定法官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徵詢全國各界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共識。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訂法官執行職務之基本原則,俾資遵守。 二、法官首重自律,爰定法官倫理規範以茲遵循,惟倫理規範之內容是否妥適及明確,應由司法院徵詢全國各級法院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法官共識,發揮法官自律精神。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為維護司法之超然、獨立、公正,並建立法官全體之尊嚴,法官務須自我要求在專業及個人行為等各方面均符合較高之標準,爰於第一項揭櫫其執行職務之標準,於第二項規定法官應遵循前開標準具體化後之言行準則,即法官倫理規範,同時規定法官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徵詢全國各級法院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法官共識,促進自律。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第四條: 一、本條第一項將法官定位為「法憲看守人」,故法官應依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為看守憲法及法律所揭櫫之精神及價值,而公正超然,勤慎執行審判職務,不受任何干涉。 二、在民主國、法治國憲政體制及理念下,基於民主主義「民治」精神之國民主權原理,法院乃為實現國民正義而創設,故法官行使審判權,在國民主權原理下,應尊重國民正義理念,實現司法正義;又本諸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時,必須遵從實體法及程序法所揭示之正義原則,以保障國民基本人權,實現司法正義,爰於第二項揭示,雖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惟本「法憲看守人」之定位,仍應遵從憲法所揭示之國民主權原理,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保障基本人權,實現司法正義為職志。 第三十一條: 除本章上揭條文列舉規範外,為建立司法信譽及公正形象,司法官應本自律自治精神,增訂其他倫理規範,俾資共同遵守,以建立優良司法形象,提昇司法公信力。至於法官及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詳細規定,則委由司法院及法務部於徵詢各界意見後各自定之。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除了本章上開條文列舉事項外,為建立司法信譽及公正形象,司法官應本自律自治精神,增訂其他守則,俾資共同遵守,以建立優良司法形象,提昇司法公信力。至於法官法守則及檢察官之守則內容,則委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各自定頒之。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法官倫理規範之內容應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期周延;爰將第二項中「各法院」等字刪除,以精簡文字,餘照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法官於就職時應依法宣誓,其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接受國家任命,恪遵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奮謹慎,執行法官職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法官就職時,應依法宣誓,以昭信守,並明定誓詞內容。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法官就職時,應依法宣誓,以昭信守,並明定誓詞內容。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法官就職時,應依法宣誓,以昭信守,並明定誓詞內容。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本條規定法官就職時,應依法宣誓,以昭信守,並明定誓詞內容。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法官就職時,應依法宣誓,以昭信守,並明定誓詞內容。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本條規定司法官就職時,應依法宣誓,以昭信守,並明定誓詞內容。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本條規定司法官之宣誓義務與誓詞內容。 審查會: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使法官獨立審判,不受政黨因素影響,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明文禁止法官參加政黨及政黨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者,應退出政黨,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法官若有意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不免因經營選舉相關事務或活動,而無心於工作,致積壓、延宕承辦案件,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及司法信譽,是法官若決意參選,即當辭去法官職務;如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者,亦得依法辦理退休、資遣,並依其情形分別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辦理登記前為之,否則即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考試院意見: 基於考量與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有關公務人員參政權相關規定之衡平,本條第一項相關文字爰修正為「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使法官獨立審判,不受政黨因素影響,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復考量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有關公務人員參政權相關規定之衡平,爰明文禁止法官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者,應退出政黨,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法官若有意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不免因經營選舉相關事務或活動,而無心於工作,致積壓、延宕承辦案件,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及司法信譽,是法官若決意參選,即當辭去法官職務;如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者,亦得依法辦理退休、資遣,並依其情形分別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辦理登記前為之,否則即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使法官獨立審判,不受政黨因素影響,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明文禁止法官參加政黨及政黨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者,應退出政黨。 二、法官若有意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不免因從事選舉相關事務或活動,而無心於工作,致積壓、延宕承辦案件,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及司法信譽,是法官若決意參選,即當辭去法官職務;如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者,亦得依法辦理退休、資遣,並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為之,否則即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但法官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使法官獨立審判,不受政黨因素影響,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規定法官不得參加政黨及政黨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者,應退出之。 二、法官若有意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不免因經營選舉相關事務或活動,無心於審判工作,影響人民權益及司法信譽,是法官若決意參選,即當辭去法官職務或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者,依法辦理退休、資遣,並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屆滿一年以前為之,違反者即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爰於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使法官獨立審判,不受政黨因素影響,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考量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一條,允許公務人員參與公職選舉且不必辭職或辦理退休,並考慮審判獨立之重要性,酌予加重適當之限制,允許法官辦理留職停薪,俾保障公務人員之參政權,兼顧審判獨立與人民訴訟權,爰為第二項之訂定。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需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追訴,亦不可受外力干涉,故為使法官審判獨立,及檢察官公正行使檢察職務,不受政黨因素影響,以增進人民對法官審判及檢察官追訴犯罪公正性之信賴感,爰於第一項規定司法官不得參加政黨及政黨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者,應即退出。 二、司法官若有意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不免因經營選舉相關事務或活動,而無心工作或偏袒某一政黨,影響人民訴訟權益及司法信譽。因此,爰於第二項規定,司法官若已決意從政參選,應至遲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一年辭去司法官職務,或依法辦理退休、資遣。但法官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則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三、違反第二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需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追訴,亦不可受外力干涉,故為使法官審判獨立,及檢察官適正行使檢察職務,不受政黨因素彰響,以增進人民對法官審判及檢察官追訴犯罪公正性之信賴感,爰於第一項規定司法官不得參加政黨,已參加者,應即退出政黨。 二、又若司法官有意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不免因經營選舉相關事務或活動,而無心工作或偏袒某一政黨,影響人民訴訟權益及司法信譽,是司法官若已決意從政參選,即當至遲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一年辭去司法官之職務,或依法辦理退休、資遣,否則即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文設其規定。 審查會: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法官職司平亭曲直、定分止爭,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有礙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爰為列舉之規定,並加概括條款,以求周延。 考試院意見: 本條第二款文字,配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用語,將「公務人員」修正為「公務員」。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法官職司平亭曲直、定分止爭,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有礙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爰為列舉之規定,並加概括條款,以求周延。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法官職司平亭曲直、定分止爭,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有礙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爰為列舉之規定,並加概括條款,以求周延。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法官職司平亭曲直、定紛止爭,凡足以影響法官獨立、有礙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爰為列舉規定,並加概括條款,以求周延。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法官職司平亭曲直、定紛止爭,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有礙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法官兼任營利社團之負責人或經營營商業、投機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之業務,使人有與利益掛勾之疑慮,應明文禁止之。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法官職司平亭曲直、定紛止爭,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摘奸發伏,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檢察官公正行使檢察職務、或有礙司法官身分尊嚴或良好形象、或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爰為列舉規定,並加概括條款,以求周延。 二、檢察機關因仍屬法務部,而法務部又係政府部門法律諮詢機關,檢察官在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職務立場等無牴觸之情形下,應仍許其在經法務部同意後,兼任與其職務專長有關之職務,爰為第三款但書規定。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法官必須獨立審判,公正之廉明,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摘奸發伏,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檢察官公正行使檢察職務、或有礙司法官身分尊嚴或良好形象、或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爰為列舉規定,並加概括條款,以正其行。 二、檢察機關因仍隸屬行政院所屬之法務部,法務部又係政府部門法律諮詢機關,檢察官於其職務立場無牴觸之情形下,如許其於法務部同意後兼任與其職務專長有關之法規、訴願、復審議委員會委員等職務亦不致與司法官職業倫理、職位尊嚴等互不相容,爰於第七款但書明定之。 審查會: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法官應專心於司法職務,避免兼任其他職務;如未克避免,應由服務機關斟酌其本職工作負荷及兼職業務性質等情事,決定是否准其兼任。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法官應專心於司法職務,避免兼任其他職務;如未克避免,應由服務機關斟酌其本職工作負荷及兼職業務性質等情事,決定是否准其兼任。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法官應專心於司法職務,避免兼任其他職務;如未克避免,應由服務機關斟酌其本職工作負荷及兼職業務性質等情事,決定是否准其兼任。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法官應專心於司法職務,避免兼任其他職務;如未克避免,應由服務機關首長斟酌其本職工作負荷及兼職業務性質等情事,決定宜否准其兼任。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法官應專心於司法職務,避免兼任其他職務;如未克避免,應由服務機關斟酌其本職工作負荷及兼職業務性質等情事,決定是否准其兼任。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司法官應專心於司法職務,避免兼任其他職務,如未克避免,應由任職機關斟酌其本職負荷及兼職業務性其等情事,決定是否准其兼任,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大法官兼職之否准,應經過半數大法官出席及出席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決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司法官應專心於司法職務,避免兼任其他職務,如未克避免,應由服務機關或大法官斟酌其本職負荷及兼職業務性其等情事,決定是否准其兼任。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文規定,司法官應避免兼任其他職務,如兼任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則應經司法院或法務部許可,大法官兼職則應經過半數大法官出席及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通過。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法官執行職務時,負有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秘密之基本義務。 二、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法官執行職務時,負有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秘密之基本義務。 二、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法官執行職務時,負有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秘密之基本義務。 二、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法官執行職務時,負有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秘密之基本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守密之義務, 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法官執行職務時,負有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秘密之基本義務。 二、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為提高司法尊嚴及司法信譽,司法官言行舉止應本自律自治精神,注意維護司法形象,不得為有損職位尊嚴及職務信譽之行為,並對於職務上所知之秘密,有嚴守秘密之義務,縱於離職後亦同。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為提高司法尊嚴,及司法信譽,司法人員言行舉止應本自動、自律精神,注意維護司法信譽,不得為有損職位尊嚴及職務信用之行為,並對於職務上所知之秘密,有嚴守秘密之義務,縱於離職後亦同。 審查會: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各級法院之司法行政事務,有輔佐審判順利遂行之功能,為發揮司法行政輔佐審判之積極功能,其行政效率,自應受行政監督,爰明定行政監督之機關,並示行政監督不得影響法官之獨立審判。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限度內,應受職務監督及其受職務監督之範圍。 二、職務監督之任務,在於維護審判之公正迅速,促進司法整體之效能:惟其行使如失審慎,仍有可能造成對於司法內部獨立之損害。因此應賦予法官認為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向職務法庭訴請救濟之程序保障,藉由具確定力之職務案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限,並經由裁判之公開,接受各界檢驗,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限度內,應受職務監督及其受職務監督之範圍。 二、職務監督之任務,在於維護審判之公正迅速,促進司法整體之效能;惟其行使如失審慎,仍有可能造成對於司法內部獨立之損害。因此應賦予法官認為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向職務法庭訴請救濟之程序保障,藉由具確定力之職務案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限,並經由裁判之公開,接受各界檢驗,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限度內,應受職務監督,以及其受職務監督之範圍。 二、職務監督之任務,在於維護審判之公正迅速,促進司法整體之效能。惟其行使如失審慎,仍有可能造成對於司法內部獨立之損害。因此應賦予法官認為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向職務法庭訴請救濟之程序保障,藉由具確定力之職務案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限,並經由裁判之公開,接受各界檢驗,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限度內,應受職務監督及其受職務監督之範圍。 二、法官固應接受來自法院院長或司法院長之職務監督,然而職務監督如行使不當,即會侵害審判獨立,危及法治國家之生存。若無職務監督,又恐法官個人恣意為之,同樣有害於司法權。故二者之界限如何劃分,涉及司法權核心爭議問題,自應由職務法庭方式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透過判決書公開,向全體國人公開說明及接受檢驗。本條第三項乃仿德國法官法之精髓,成立職務法庭,調和二者之界限,明定法官認為職務監督之處置影響其獨立審判之權限時,得請求職務法庭除去之。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限度內,應受職務監督及其受職務監督之範圍。 二、職務監督之任務,在於維護審判之公正迅速,促進司法整體之效能;惟其行使如失審慎,仍有可能造成對於司法內部獨立之損害。因此應賦予法官認為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向職務法庭訴請救濟之程序保障,藉由具確定力之職務案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限,並經由裁判之公開,接受各界檢驗,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限度內,應受職務監督及其受職務監督之範圍。 二、職務監督之任務,在於維護審判之公正迅速,促進司法整體之效能:惟其行使如失審慎,仍有可能造成對於司法內部獨立之危害。因此應賦予法官認為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向職務法庭訴請救濟之程序保障,藉由具確定力之職務案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限,並經由裁判之公開,接受各界檢驗,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範圍內,仍應受職務監督。 二、於第二項明定,前項職務監督,非以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為由,不得為之,並於第三項設其不服監督之救濟方怯。 三、於第四項規定,有關法官職務監督及聲明異議處理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一、依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明示職務監督之界線,於第一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限度內,應受職務監督及其受職務監督之範圍。 二、第二項規定指檢察官在憲政體制下,在對外獨立及對內一體之檢察一體原理下,仍應受職務監督。 審查會: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委員。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各法院或法院分院行使職務監督權之對象。 二、司法院組織法倘若未及修正施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尚未歸併至司法院時,本條應即修正為「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委員。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以符實際。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各法院或法院分院行使職務監督權之對象。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參考司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二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明定各法院及其分院行使職務監督權之對象。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明定各法院或法院分院行使職務監督權之對象。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各法院或法院分院行使職務監督權之對象。 二、司法院組織法倘若未及修正施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尚未歸併至司法院時,本條應即修正為「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委員。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以符實際。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參考司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二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明定司法院、各法院及其分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使職務監督權之對象。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一、參考司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二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明定司法院、各法院及其分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使職務監督權之對象。 二、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 三、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符憲政體制。故於第二、三項依大法官上開釋示意旨形成法條。 審查會: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職務監督權人之處分權限。 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範意旨,司法負有實現人民受公正迅速裁判之權利的義務,因此除藉職務監督促請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外,對於久懸未結之遲延案件亦不應恝置不顧,爰於第二項明定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兼顧人民訴訟權益之充分保障、職務監督任務之實現、審判獨立之確保及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 三、司法院組織法倘若未及修正施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尚未歸併至司法院時,第二項應修正為「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資因應。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職務監督權人之處分權限。 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之規範意旨,司法負有實現人民受公正迅速裁判之權利的義務,因此除藉職務監督促請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外,對於久懸未結之遲延案件亦不應恝置不顧,爰於第二項明定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兼顧人民訴訟權益之充分保障、職務監督任務之實現、審判獨立之確保及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明定職務監督權人之處分權限。 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範意旨,司法負有實現人民受公正迅速裁判之權利的義務,因此除藉職務監督促請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外,對於久懸未結之遲延案件亦不應恝置不顧,爰明定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兼顧人民訴訟權益之充分保障、職務監督任務之實現、審判獨立之確保及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 三、第三項所稱各法院包含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三所終審機關。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明定職務監督權者之處分權限。 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規範意旨,司法負有實現人民受公正迅速裁判之權利的義務,因此除藉職務監督促請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外,第三項特就法官怠於執行職務所生之遲延未結案件,明訂其處理方法。 三、第三項所稱各法院包含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三所終審機關。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職務監督權人之處分權限。 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範意旨,司法負有實現人民受公正迅速裁判之權利的義務,因此除藉職務監督促請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外,對於久懸未結之遲延案件亦不應恝置不顧,爰於第二項明定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兼顧人民訴訟權益之充分保障、職務監督任務之實現、審判獨立之確保及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 三、司法院組織法倘若未及修正施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尚未歸併至司法院時,第二項應修正為「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資因應。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明定職務監督權人之處分權限。 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範意旨,司法負有實現人民受公正迅速裁判之權利的義務,因此除藉職務監督促請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外,對於久懸未結之遲延案件亦不應擱置罔顧,爰明定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兼顧人民訴訟權益之充分保障、職務監督任務之實現、審判獨立之確保及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 三、第三項所稱各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三所終審機關。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一、因懲戒權與職務監督處分權之範疇有別,按職務監督者之處分權,乃係針對法官輕微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設,故其處分內容僅止於警告性之制止、糾正、督促方式,惟若被監督之法官及檢察官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或經職務監督者予以警告仍不改善者,自應依法官懲戒之相關規定處理,方符比例原則。惟如要以違反職務監督為由,亦應履行一定正當法律程序,本條即將職務監督定位為懲戒或評鑑之前置程序。 二、按職務監督之方法,計有得制止違法行使職權,糾正不當言行,督促依法迅速執行職務等三者本質上皆屬警告。至其方法,得口頭或書面,得公開或私下,正式或非正式等皆可。惟如職務監督權人,認被監督者之言行不當情節重大,有移送懲戒或評鑑不適任之必要時,則須採正式書面通知前置原則,即應對被監督之法官及檢察官以書面載明監督處分之理由後,正式通知之。俾該法官及檢察官知悉,再不改善可能遭移送個案評鑑、懲戒或地區調動職位處分之法律效果。 第六條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範意旨,司法負有實現人民受公正迅速裁判之權利的義務,因此,除藉職務監督促請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外,對於久懸未結之遲延案件亦不應擱置罔顧,爰明定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兼顧人民訴訟權益之充分保障、職務監督任務之實現、審判獨立之確保及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致本條所稱各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三所終審機關。至於檢察官部分,則依檢察一體原理,即得解決部分檢察官之積案問題。 審查會: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按職務監督者之處分權,乃係針對法官輕微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設,故其處分內容僅止於警告,若被監督之法官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或經職務監督者予以警告仍不改善者,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理,方符比例原則,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界定懲戒權與職務監督處分權行使之範疇。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按職務監督者之處分權,乃係針對法官輕微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設,故其處分內容僅止於警告,若被監督之法官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或經職務監督者予以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理,方符比例原則,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界定懲戒權與職務監督處分權行使之範疇。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按職務監督者之處分權,乃係針對法官輕微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設,故其處分內容僅止於警告,若被監督之法官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或經職務監督者予以警告仍不改善者,自應依法官懲戒之相關規定處理,方符比例原則,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界定懲戒權與職務監督處分權行使之範疇。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按職務監督之處分權,乃係針對法官輕微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設,故其處分內容僅止於警告,若被監督之法官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或經職務監督者予以警告仍不改善者,自應依法官懲戒之相關規定處理,方符比例原則,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界定懲戒權與職務監督處分權行使之範疇。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按職務監督者之處分權,乃係針對法官輕微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設,故其處分內容僅止於警告,若被監督之法官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或經職務監督者予以警告仍不改善者,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理,方符比例原則,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界定懲戒權與職務監督處分權行使之範疇。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按職務監督者之處分權,乃係針對法官輕微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設,故其處分內容僅止於警告,若被監督之法官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或經職務監督者予以警告仍不改善者,自應依法官懲戒之相關規定處理,方符比例原則,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界定懲戒權與職務監督處分權行使之範疇。 審查會: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大法官為強化自律功能,應就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前項辦法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訂定之;修正時亦同。 司法院應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及各法院法官之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司法院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為強化其自律功能,以確保其職務內外之行為均能使人民信任,並維護司法獨立,有關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事項,宜由司法院大法官自己設立行為標準,爰為本條規定。 考試院意見: 本條僅規範司法院大法官之自律事項,並未包括法官之自律事項部分,以司法院大法官之地位崇隆更甚於法官,於外界非常重視淘汰不良法官之際,法官之考核淘汰機制,宜由外部評鑑機制及內部自律機制並行,以達淘汰不良法官之目的。茲以目前司法院已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且行之有年,爰本條亦將法官之自律機制法制化,以期明確。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司法院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為強化其自律功能,以確保其職務內外之行為均能使人民信任,並維護司法獨立,有關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事項,應由司法院大法官自己設立行為標準;又目前司法院已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且行之有年,於外界非常重視淘汰不良法官之際,法官之考核淘汰機制,宜由外部評鑑機制及內部自律機制並行,以達淘汰不良法官之目的,故亦將法官之自律機制法制化,以期明確,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司法院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為強化其自律功能,以確保其職務內外之行為均能使人民信任,並維護司法獨立,宜由司法院大法官自行設立行為標準,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司法院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為強化其自律功能,以確保其職務內外之行為均能使人民信任,並維護司法獨立,移由司法院大法官自己設立行為標準,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本條僅規範司法院大法官之自律事項,並未包括法官之自律事項部分,以司法院大法官之地位崇隆更甚於法官,於外界非常重視淘汰不良法官之際,法官之考核淘汰機制,宜由外部評鑑機制及內部自律機制並行,以達淘汰不良法官之目的。茲以目前司法院已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且行之有年,爰本條亦將法官之自律機制法制化,以期明確。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司法院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為強化其自律功能,以確保其職務內外之行為均能使人民信任,並維護司法獨立,宜由司法院大法官自己設立行為標準,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均不予採納)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檢察官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檢察官對於法院,係獨立行使職權。 三、為確保檢察官確能善盡其法定職權,實需輔以司法警察人員之協力,謹賦予檢察官調度司法警察人員之權力,爰為第三、四、五項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對檢察官行使行政監督權之人及其處分權限,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 二、為保障被處分人權益,前項處分應以書面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按檢察官之職務,在偵查中須擔負「司法警察官」任務,在決定公訴時須擔負「審判官」任務,在公判庭中須擔負「公益辯護人」任務,而在刑罰執行時則須擔負「罪犯矯治師」任務;也就是說,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全程,皆在檢察官之意志支配下。與此相較,法院苟非經檢察官主動提起公訴,則在不告不理原則下,亦無法藉由審判實現司法正義。因此,擁有主動偵查犯罪權之檢察官署,若被政治勢力或政黨操控,將導致檢察官之追訴作為,動輒淪為私利而非公益考量,而可能造成應起訴刑事案件,因檢察官受操控而故意濫權不起訴,或對於不應起訴者,濫權提起公訴之不正義情事發生。故為維護司法獨立,誠不能僅侷限於法院審判獨立機制之建立,更應確保檢察官不受政治勢力或行政權力之恣意干涉,始能盡其全功。以我國現制,檢察總長受法務部長監督,檢察機關隸屬於法務部,法務部又隸屬行政院,苟法務部長得無限制指揮命令檢察總長,則經由人事任命權及檢察一體原則之運作,法務部長以上之政治勢力及意志,透過人事任命及行政監督便可輕而易舉的影響具體個案之進行,如此將使檢察事務無法公正超然行使,甚至可能進而操控刑事司法正義。據此,爰於第三項明定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事務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或命令,以隔絕政治勢力干預檢察事務。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檢察官以公正立場負責偵查、起訴及執行之職務,除不受干涉辦案之外,又有一體協同辦案之情形,故應規範其行政監督之內容。 二、以我國現制,檢察總長受法務部長監督,檢察機關隸屬於法務部,法務部又隸屬行政院,苟法務部長得無限制指揮命令檢察總長,則經由人事任命權及檢察一體原則之運作,法務部長以上之政治勢力及意志,透過人事任命及行政監督便可輕而易舉的影響具體檢察個案之進行,如此將使檢察事務無法公正超然行使。甚至進而操控刑事司法正義,故法務部長,本不得就個別檢察事務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或命令,以隔絕政治勢力干預檢察事務。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按檢察一體原理即旨在防止個別檢察官之濫權,致形成執法不公情事,為免個別檢察官無故抗拒檢察長之移轉或接管權,以貫徹檢察一體,故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無故不服從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命令之檢察官,得移送個案評鑑,並報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 二、惟如承辦檢察官認檢察總長、檢察長有關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命令確屬違法,或與檢察官應依法公正超然執行職務職責有顯然有違時,為即時阻止檢察總長、檢察長違法之命令,乃於第二項設其救濟程序。該承辦檢察官雖仍應服從命令,但得即時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理由,向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聲明異議。該委員會應即時予以審議,以資補救。此外該檢察官亦得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行或請求其所屬檢察署該送請個案評鑑,以示自己之清白。 三、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對於檢察官前項聲請,經審議後認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揮監督命令確有違法,或顯與檢察官應依法公正超然執行職務之職責有違時,基於偵查作為之時效性及偵查結果於人權保障及社會公益影響之重大,故明定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對於前項檢察官之聲明異議,應即時處理,以阻止不法情事影響司法信譽。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按檢察一體原理即旨在防止個別檢察官之濫權,致形成執法不公情事,為免個別檢察官無故抗拒檢察長之移轉或接管權,以貫徹檢察一體,故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無故不服從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命令之檢察官,得移送個案評鑑,並報請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 二、惟如承辦檢察官認檢察總長、檢察長有關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命令確屬違法,或與檢察官應依法公正超然執行職務職責有顯然有違時,為即時阻止檢察總長、檢察長違法之命令,乃於本條設其救濟程序,即該承辦檢察官雖仍應服從檢察長之指令,但得即時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理由,向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聲明異議。俾由該委員會得以及時審議,以資補救。此外該檢察官亦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行或請求其所屬檢察署該送請個案評鑑,以示自己之清白。 三、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對於檢察官前項聲請,經審議後認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揮監督命令確有違法,或顯與檢察官應依法公正超然執行職務之職責有違時,基於偵查作為之時效性及值查結果於人權保障及社會公益影響之重大,故明定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應對於前項檢察官之聲明異議,應即時處理,以阻止不法情事影響司法信譽。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職務監督之任務,在於維護審判之公正迅速,促進司法整體之效能:惟其行使如失審慎,仍有可能造成對於司法內部獨立之危害。因此,應賦予法官及檢察官認為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或違反檢察一體原理時,得向職務法庭提起撤銷監督處分或指揮命令之訴。以資救濟,藉由具確定力之職務案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界限、檢察一體原理,並經由裁判之公開,接受各界檢驗,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書面指示,書面命令及檢察官之書面意見,均應保存及提供閱覽以明責任。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書面指示,書面命令及檢察官之書面意見,均應保存及提供閱覽,以明責任。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為強化檢察官舉證功能,推動檢察官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並配合現行檢察實務之公訴與偵查檢察官事務分工,爰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為確保司法資源之合理使用,避免檢察官濫行起訴或濫行結案,現行檢察實務固已採主任檢察官送閱制度;惟因案件過於龐雜,主任檢察官實難逐案檢閱卷證資料,仍不足發揮雙重確認偵查結果之功效。據此,配合公訴與偵查檢察官之事務分工機制,責由公訴檢察官審查偵查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案件,若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則應由該署檢察長依本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爰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通過) 第四章 法官會議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章名。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按司法事務分配不公,或由司法首長恣意支配,將造成特定案件由特定司法官辦理,形成辦案方式有選擇性之不公或干涉之情事,為使案件分配透明化、處理專業化、爰規定司法事務分配方式,及在法院設法官會議,檢察署設檢察官會議,使司法事務分配經由公開透明化作業流程,減少人為干預,以提昇司法公信力,乃設本章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各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 二、辦理法官考核之建議事項。 三、第二十一條所定對法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 四、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建議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議決對象,不包括調至他機關辦事之法官。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後,因案件增減或他項事由,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院長認為法官會議關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但書議決事項所為決議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交法官會議復議。復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時,院長得於復議決議後五日內聲請職務法庭宣告其決議違背法令。 法官會議關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但書議決事項所為決議經職務法庭宣告為違背法令者,其決議無效。法官會議自發交復議日起十五日內未議決,或未作成前項維持原決議之議決者,其原決議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院長得提出事務分配方案取代原決議。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項之聲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並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為裁定。 院長認為法官會議就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建議事項之決議違背法令或窒礙難行時,應拒絕之,並於一個月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說明之。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為落實法官會議對於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功能,並使法官就院務行政事項有以制度化程序參與意見之機會,期使法院行政能夠有效配合審判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各法院及其分院各設法官會議。 二、關於法官會議議決事項之範圍: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定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事項由法官會議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議決。 (二)關於法官之考核、監督處分、合議庭審判長遴任及院務行政等事項,雖非法官審判事務,惟與法官職務息息相關,為使法官得以透過制度化之程序參與意見,發揮法官自治之精神,並提升法院行政充分支援審判之效能,明定法官會議對前述事項有建議之權,而除前揭事項外,其他與法官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可由法官會議議決。 三、調其他機關辦事之法官,既係因實際需要,而辦理調辦事機關之事務,未繼續在職缺所在之原任職機關辦理審判事務,則其應辦理之事務,當由調辦事之機關統籌分配,職缺所在機關之法官會議無須逕為決議分配之理,以免發生窒礙難行之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年度中間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方式,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即可變更。惟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鑒於其司法事務分配事項較為複雜,且不無類似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須全面調整法官工作分配之情形發生,故於但書規定,此種情形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五、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但書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配置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應於一定期間內交法官會議覆議,促請法官會議再次審視原決議之適法性,並對此進行表決。原決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予以維持,院長倘仍確信原決議違背法令,無法接受原決議,則宜由中立客觀之職務法庭裁判,以杜爭議,並兼顧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爰考量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需儘速確定,不容因適法性之爭議久懸不決,或躑躅於法官會議與法院院長間,爰於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覆議程序及效果。 六、第八項規定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建議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或窒礙難行時,應拒絕之,惟須於二個月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說明,讓法官周知。 七、司法院組織法倘若未及修正施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尚未歸併至司法院時,第一項應修正為「各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下略)。」以資因應。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為落實法官會議對於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功能,並使法官就院務行政事項有以制度化程序參與意見之機會,期使法院行政能夠有效配合審判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法院及其分院各設法官會議。 二、關於法官會議議決事項之範圍: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定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事項由法官會議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議決。 (二)關於法官之考核、監督處分及院務行政等事項,雖非法官審判事務,惟與法官職務息息相關,為使法官得以透過制度化之程序參與意見,發揮法官自治之精神,並提升法院行政充分支援審判之效能,明定法官會議對前述事項有建議之權,而除前揭事項外,其他與法官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可由法官會議議決。 三、調其他機關辦事之法官,既係因實際需要,而辦理調辦事機關之事務,未繼續在職缺所在之原任職機關辦理審判事務,則其應辦理之事務,當由調辦事之機關統籌分配,職缺所在機關之法官會議無須逕為決議分配之理,以免發生窒礙難行之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年度中間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方式,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即可變更。惟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鑒於其司法事務分配事項較為複雜,且不無類似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須全面調整法官工作分配之情形發生,故於但書規定,此種情形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五、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但書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配置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應於一定期間內交法官會議覆議,促請法官會議再次審視原決議之適法性,並對此進行表決。原決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予以維持,院長倘仍確信原決議違背法令,無法接受原決議,則宜由中立客觀之職務法庭裁判,以杜爭議,並兼顧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爰考量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需儘速確定,不容因適法性之爭議久懸不決,或躑躅於法官會議與法院院長間,爰於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覆議程序及效果。 六、第八項規定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建議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或窒礙難行時,應拒絕之,惟須於二個月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說明,讓法官周知。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為落實法官會議對於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功能,並使法官就院務行政事項有以制度化程序參與意見之機會,期使法院行政能夠有效配合審判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法院及其分院各設法官會議。又第一項所稱各法院包含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三所終審機關。 二、關於法官會議議決事項之範圍: (一)依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明定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事項由法官會議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議決。 (二)關於法官之考核、監督處分、院務行政及合議庭審判長遴任等事項,雖非法官審判事務,惟與法官職務息息相關,為使法官得以透過制度化之程序參與意見,發揮法官自治之精神,並提昇法院行政充分支援審判之效能,明定法官會議對前述事項有建議之權。而除前揭事項外,其他與法官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可由法官會議議決。 三、調其他機關辦事之法官,既係因實際需要,而辦理調辦事機關之事務,未繼續在職缺所在之原任職機關辦理審判事務,則其應辦理之事務,當由調辦事之機關統籌分配,職缺所在機關之法官會議無須逕為議決分配之理,以免發生窒礙難行之弊,爰設第二項規定,排除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四、第三項重申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十五條意旨,規定年度中間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方式。惟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鑒於其司法事務分配事項較為複雜,且不無類似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須全面調整法官工作分配之情形發生,故於但書規定,此種情形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五、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但書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配置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應於一定期間內交法官會議覆議,促請法官會議再次審視原決議之適法性,並對此進行表決。原決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予以維持,院長倘仍確信原決議違背法令,無法接受原決議,則宜由中立客觀之職務法庭裁判,以杜爭議,並兼顧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爰考量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須儘速確定,不容因適法性之爭議久懸不決,或躑躅於法官會議與法院院長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六款之一、第十一款、第十一款之一、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之一等法文之意旨,而設第四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六、第八項規定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建議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或窒礙難行時,應拒絕之,惟須於二個月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說明,讓法官周知。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為落實法官會議對於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功能,並使法官就院務行政事項有以制度化程序參與意見之機會,期使法院行政能夠有效配合審判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各法院及其分院各設法官會議。 二、關於法官會議議決事項之範圍: (一)明定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事項由法官會議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議決。 (二)關於法官之考核、監督處分、合議庭審判長遴任及院務行政等事項,雖非法官審判事務,惟與法官職務息息相關,為使法官得以透過制度化之程序參與意見,發揮法官自治之精神,並提昇法院行政充分支援審判之效能,明定法官會議對前述事項有建議之權,而除前揭事項外,其他與法官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可由法官會議議決。 三、調其他機關辦事之法官,既係因實際需要,而辦理調辦事機關之事務,未繼續在職缺所在之原任職機關辦理審判事務,則其應辦理之事務,當由調辦事之機關統籌分配,職缺所在機關之法官會議無須逕為決議分配之理,以免發生窒礙難行之弊,爰設第二項規定,排除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四、第三項規定年度中間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方式。惟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鑒於其司法事務分配事項較為複雜,且不無類似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須全面調整法官工作分配之情形發生,故於但書規定,此種情形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五、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但書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配置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應於一定期間內交法官會議覆議,促請法官會議再次審視原決議之適法性,並對此進行表決。原決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予以維持,院長倘仍確信原決議違背法令,無法接受原決議,則宜由中立客觀之職務法庭裁判,以杜爭議,並兼顧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爰考量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需儘速確定,不容因適法性之爭議久懸不決,或躑躅於法官會議與法院院長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六款之一、第十一款、第十一款之一、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之一等法文之意旨,而設第四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六、第八項規定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建議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或窒礙難行時,應拒絕之,惟須於二個月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說明,讓法官周知。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為落實法官會議對於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功能,並使法官就院務行政事項有以制度化程序參與意見之機會,期使法院行政能夠有效配合審判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各法院及其分院各設法官會議。 二、關於法官會議議決事項之範圍: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定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事項由法官會議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議決。 (二)關於法官之考核、監督處分、合議庭審判長遴任及院務行政等事項,雖非法官審判事務,惟與法官職務息息相關,為使法官得以透過制度化之程序參與意見,發揮法官自治之精神,並提升法院行政充分支援審判之效能,明定法官會議對前述事項有建議之權,而除前揭事項外,其他與法官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可由法官會議議決。 三、調其他機關辦事之法官,既係因實際需要,而辦理調辦事機關之事務,未繼續在職缺所在之原任職機關辦理審判事務,則其應辦理之事務,當由調辦事之機關統籌分配,職缺所在機關之法官會議無須逕為決議分配之理,以免發生窒礙難行之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年度中間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方式,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即可變更。惟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鑒於其司法事務分配事項較為複雜,且不無類似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須全面調整法官工作分配之情形發生,故於但書規定,此種情形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五、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但書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配置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應於一定期間內交法官會議覆議,促請法官會議再次審視原決議之適法性,並對此進行表決。原決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予以維持,院長倘仍確信原決議違背法令,無法接受原決議,則宜由中立客觀之職務法庭裁判,以杜爭議,並兼顧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爰考量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需儘速確定,不容因適法性之爭議久懸不決,或躑躅於法官會議與法院院長間,爰於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覆議程序及效果。 六、第八項規定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建議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或窒礙難行時,應拒絕之,惟須於二個月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說明,讓法官周知。 七、司法院組織法倘若未及修正施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尚未歸併至司法院時,第一項應修正為「各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下略)。」以資因應。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為落實法官會議對於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功能,並使法官就院務行政事項有以制度化程序參與意見之機會,期使法院行政能夠有效配合審判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各法院及其分院各設法官會議。 二、關於法官會議議決事項之範圍: (一)依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明定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事項由法官會議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議決。 (二)關於法官之考核、監督處分、合議庭審判長遴任及院務行政等事項,雖非法官審判事務,惟與法官職務息息相關,為使法官得以透過制度化之程序參與意見,發揮法官自治之精神,並提昇法院行政充分支援審判之效能,明定法官會議對前述事項有建議之權,而除前揭事項外,其他與法官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可由法官會議議決。 三、調其他機關辦事之法官,既係因實際需要,而辦理調辦事機關之事務,未繼續在職缺所在之原任職機關辦理審判事務,則其應辦理之事務,當由調辦事之機關統籌分配,職缺所在機關之法官會議無須逕為決議分配之理,以免發生窒礙難行之弊,爰設第二項規定,排除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四、第三項重申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十五條意旨,規定年度中間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方式。惟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鑒於其司法事務分配事項較為複雜,且不無類似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須全面調整法官工作分配之情形發生,故於但書規定,此種情形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五、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但書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配置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應於一定期間內交法官會議覆議,促請法官會議再次審視原決議之適法性,並對此進行表決。原決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予以維持,院長倘仍確信原決議違背法令,無法接受原決議,則宜由中立客觀之職務法庭裁判,以杜爭議,並兼顧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爰考量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需儘速確定,不容因適法性之爭議久懸不決,或躑躅於法官會議與法院院長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六款之一、第十一款、第十一款之一、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之一等法文之意旨,而設第四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六、第八項規定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建議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或窒礙難行時,應拒絕之,惟須於二個月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說明,讓法官周知。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本條明定法官會議之職掌及議決事項之圍。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明定法官會議議決事項之範圍,而法官會議應議決與法官本身有關之事務,至法院其他人事、預算等事項不宜由法官會議議決;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餘款次遞移。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議決對象,不包括調至他機關辦事之法官。 四、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變更時之處理方式於第三項中規定。 五、法官會議相關決議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之處理,於第四項明定。 六、第五項規定法官會議決議無效或失效之成立條件,而「覆議」為憲法上特定用語,爰修正為一般議事用語之「復議」。 七、院長對無效或失效決議之處理於第六項及第七項中規定。 八、第八項明定院長認為決議違背法令或窒礙難行時之處理方式,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六款」修正為「第四款」,復就原提案於「二個月內」修正為「一個月內」以增進效率。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法官會議由全體實際辦案之法官組成,以院長為主席,每半年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亦得由院長或五分之一以上之法官提議,加開臨時會。 法官會議之決議,除前條第四項之復議外,應以過半數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法官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法官代理出席,但每一法官受託代理以一人為限。 委託代理出席人數,不得逾前項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法官會議之組成及議期原則,每半年召開一次,亦得於必要時加開臨時會。決議方式除前條第四項之覆議決議外,採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通過。又為避免法官會議出席人數過低,造成流會,導致重要決議事項無法進行之弊端,並明定法官會議得委託出席及其方式。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法官會議之組成及議期原則,每半年召開一次,亦得於必要時加開臨時會。決議方式除前條第四項之覆議決議外,採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通過。又為避免法官會議出席人數過低,造成流會,導致重要決議事項無法進行之弊端,並明定法官會議得委託出席及其方式。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法官會議之組成及議期原則。法官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亦得於必要時加開臨時會。 二、第二項規定法官會議決議方式,除前條第四項之覆議決議外,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通過。又為避免法官會議出席人數過低,造成流會,導致重要決議事項無法進行之弊端,並明定法官會議得委託出席及其方式。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法官會議之組成及議決原則,每半年召開一次,亦得於必要時加開臨時會。決議方式除前條第四項之覆議決議外採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通過。 二、為避免法官會議出席人數過低,造成流會,導致重要決議事項無法進行之弊端,並明定法官會議得辦理委託出席及其方式。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法官會議之組成及議期原則,每半年召開一次,亦得於必要時加開臨時會。決議方式除前條第四項之覆議決議外,採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通過。又為避免法官會議出席人數過低,造成流會,導致重要決議事項無法進行之弊端,並明定法官會議得委託出席及其方式。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法官會議之組成及議期原則,每半年召開一次,亦得於必要時加開臨時會。決議方式除前條第四項之覆議決議外,採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通過。又為避免法官會議出席人數過低,造成流會,導致重要決議事項無法進行之弊端,並明定法官會議得委託出席及其方式。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本條規定法官會議之召開及議決程序。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明定法官會議之組成及開會相關事宜。 三、法官會議決議成立及委託代理出席條件於第二項中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委託代理出席法官會議人數之限制。
(不予採納)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為提昇法官會議之效率,規定各級法院法官會議於議決年度事務分配前,得由部分人員先行舉行年度事務分配之預備會議,至於法院院長,因除審判事務外,尚需負責綜理院務,故其應分配之審判業務,特允由其自行選定。 二、第二項規定參加前項預備會議之組織成員產生方式,及指定員額比例。 三、第三項規定年度中間法官審判事務分配方案,得由參與前項預備會議人員議決。並報請法官會議追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法官會議得組成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研擬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之意見,並提出法官會議議決。 前項事務分配小組遇有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情形時,亦得預擬事務分配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 前二項事務分配方案,應顧及審判業務之需要、承辦法官之專業、職務之穩定及負擔之公平。 第一項小組由法官代表組成,任期一年;其人數及得否連任由法官會議議決。 前項法官代表,除院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餘三分之一由院長指定,另三分之二依法官會議議決之方式產生。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關於法官會議得組成與第二十四條議決事項相關之小組,事先研擬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以提升法官會議的議事效率。 二、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既定後,遇法官分發調動,有大幅加以變更之必要時,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亦得預擬事務分配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第三項揭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預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時,應遵守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實體原則,使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公平化、合理化,並確保裁判品質、提高審判效能。 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小組成員之任期及組成人數。為切合各法院間之差異,使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得以充分發揮功能,對該小組成員得否連任及其人數,均由各法院法官會議自行議決。 五、第五項規定前項小組之成員產生方式及其比例。本於分配司法事務應基於法官自治之理念,兼顧司法事務分配之合理性,俾符適才適所之要求,爰規定其產生方式包括由當然代表之院長指定,及由法官會議議決等二種方式,且由法官會議產生之員額應多於指定員額。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關於法官會議得組成與第二十四條議決事項相關之小組,事先研擬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以提升法官會議的議事效率。 二、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既定後,遇法官分發調動,有大幅加以變更之必要時,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亦得預擬事務分配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第三項揭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預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時,應遵守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實體原則,使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公平化、合理化,並確保裁判品質、提高審判效能。 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小組成員之任期及組成人數。為切合各法院間之差異,使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得以充分發揮功能,對該小組成員得否連任及其人數,均由各法院法官會議自行議決。 五、第五項規定前項小組之成員產生方式及其比例。本於分配司法事務應基於法官自治之理念,兼顧司法事務分配之合理性,俾符適才適所之要求,爰規定其產生方式包括由當然代表之院長指定,及由法官會議議決等二種方式,且由法官會議產生之員額應多於指定員額。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關於法官會議得組成與第二十四條議決事項相關之小組,事先研擬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以提升法官會議的議事效率。 二、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既定後,遇法官分發調動,有大幅加以變更之必要時,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亦得預擬事務分配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第三項揭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預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時,應遵守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實體原則,使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公平化、合理化,並確保裁判品質、提高審判效能。 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小組成員之任期及組成人數。為切合各法院間之差異,使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得以充分發揮功能,對該小組成員得否連任及其人數,均由各法院法官會議自行議決。 五、第五項規定前項小組之成員產生方式及其比例。本於分配司法事務應基於法官自治之理念,兼顧司法事務分配之合理性,俾符適才適所之要求,爰規定其產生方式包括由當然代表之院長指定,及由法官會議議決等二種方式,且由法官會議議決之員額應多於院長指定員額。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第一、二項規定關於法官會議得組成與第二十四條議決事項相關之小組,事先研擬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以提升法官會議的議事效率。 二、第三項揭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預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時,應遵守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實體原則。使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能夠專業化、公平化,並確保裁判品質、提高審判效能。 三、第四項規定各小組成員之任期,而各小組成員得否連任及其人數,均由各法院法官會議自行議決。 四、第五項規定前項小組之成員產生方式。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關於法官會議得組成與第二十四條議決事項相關之小組,事先研擬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以提升法官會議的議事效率。 二、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既定後,遇法官分發調動,有大幅加以變更之必要時,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亦得預擬事務分配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第三項揭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預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時,應遵守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實體原則,使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公平化、合理化,並確保裁判品質、提高審判效能。 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小組成員之任期及組成人數。為切合各法院間之差異,使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得以充分發揮功能,對該小組成員得否連任及其人數,均由各法院法官會議自行議決。 五、第五項規定前項小組之成員產生方式及其比例。本於分配司法事務應基於法官自治之理念,兼顧司法事務分配之合理性,俾符適才適所之要求,爰規定其產生方式包括由當然代表之院長指定,及由法官會議議決等二種方式,且由法官會議產生之員額應多於指定員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關於法官會議得組成與第四十五條議決事項相關之小組,事先研擬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以提升法官會議的議事效率。 二、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既定後,遇法官分發調動,有大幅加以變更之必要時,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亦得預擬事務分配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第三項揭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預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時,應遵守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實體原則,使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公平化、合理化,並確保裁判品質、提高審判效能。 四、第四項規定各小組成員之任期及組成人數。為切合各法院間之差異,使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得以充分發揮功能,對該小組成員得否連任及其人數,均由各法院法官會議自行議決。 五、第五項規定前項小組之成員產生方式及其比例。本於分配司法事務應基於法官自治之理念,兼顧司法事務分配之合理性,俾符適才適所之要求,爰規定其產生方式包括由當然代表之院長指定,及由法官會議議決等二種方式,且由法官會議產生之員額應多於指定員額。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為提昇法官會議議事效率,本條規定法官會議對於特定事項,得成立任務編組之專案小組,先予研議,作成草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之。 第二十九條: 本條規定院長、委員長對法官會議各項決議,應分別情形予以執行或依法處理。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前條法官代表,因調職或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時,依其產生之方式,分別遞補,任期接續原代表任期計算。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本條就前條小組成員於任期內,因調職或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時,應如何遞補及其任期之計算等予以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本條就前條小組成員於任期內,因調職或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時,應如何遞補及其任期之計算等予以規定。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本條就前條小組成員於任期內,因調職或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時,應如何遞補及其任期之計算等予以規定。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本條就前條小組成員於任期內,因調職或其他事由而無法執行職務時,應如何遞補及其任期之計算等予以規定。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本條就前條小組成員於任期內,因調職或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時,應如何遞補及其任期之計算等予以規定。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本條就前條小組成員於任期內,因調職或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時,應如何遞補及其任期之計算等予以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由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其決議以法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本條規定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之主席及出席與議決方式。法官司法事務如何分配,始能公平合理,至為重要,故以通盤瞭解全院法官司法事務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其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為之,以求審慎。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本條規定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之主席及出席與議決方式。法官司法事務如何分配,始能公平合理,至為重要,故以通盤瞭解全院法官司法事務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其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為之,以求審慎。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本條規定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之主席、出席與議決方式,並規定該小組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之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議決。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本條規定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之主席、出席與議決方式,並規定該小組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議決。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本條規定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之主席及出席與議決方式。法官司法事務如何分配,始能公平合理,至為重要,故以通盤瞭解全院法官司法事務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其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為之,以求審慎。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本條規定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之主席及出席與議決方式。法官司法事務如何分配,始能公平合理,至為重要,故以通盤瞭解全院法官司法事務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其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始得為之,以求審慎。 審查會: 照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法官會議之議事規則、決議及建議之執行、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有關法官會議之議事規則、決議及建議之執行、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有關法官會議之議事規則、決議及建議之執行、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有關法官會議實施細節,授權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有關法官會議實施細節,授權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有關法官會議之議事規則、決議及建議之執行、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有關法官會議實施細節,授權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本條規定法官會議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通過。
(均不予採納)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本條明定檢察官會議之召開條件。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檢察官會議之職掌、組織及召集。明定其職掌如下:一、決定年度檢察事務之分配。二、統一法律之適用。三、統一追訴之標準。四、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之事項(如案件之停分、減分、折抵案件標準及決議將違反檢察官守則之檢察官送請評鑑之決議等)。 二、明定檢察官會議之召集人為檢察總長、檢察長。另檢察官於必要時亦得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及檢察長召集之。 三、檢察官會議之決議,因在檢察一體原理下,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本有檢察事務最後決定權,故一方面為使檢察事務決策民主化以集思廣益,過程透明化以建立公信力,仍特別規定,檢察事務之決策過程,應以檢察官會議之透明化、民主化議決過程行之。又基於檢察一體原理下,檢察總長及檢察長等首長,本即有權為最後檢察事務決定之人,故應給予檢察總長、檢察長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及責任變更會議之權限,以對外統一檢察事權。惟為明責任之歸屬,檢察總長、檢察長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附於檢察官會議紀錄內,俾供日後查究。 四、授權法務部訂定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本條明定檢察官會議之決議方式。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檢察官會議之職掌、組織及召集。明定其職掌如下:一、決定年度檢察事務之分配。二、統一法律之適用。三、統一追訴之標準。四、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之事項(如案件之停分、減分、折抵案件標準及決議將違反檢察官守則之檢察官送請評鑑之決議等)。 二、明定檢察官會議之召集人為檢察總長、檢察長。另檢察官於必要時亦得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及檢察長召集之。 三、檢察官會議之決議,因在檢察一體原理下,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本有檢察事務最後決定權,故一方面為使檢察事務決策民主化以集思廣益,過程透明化以建立公信力,仍特別規定,檢察事務之決策過程,應以檢察官會議之透明化、民主化議決過程行之。又基於檢察一體原理下,檢察總長及檢察長等首長,本即有權為最後檢察事務決定之人,故應給予檢察總長、檢察長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及責任變更會議之權限,以對外統一檢察事權。惟為明責任之歸屬,檢察總長、檢察長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附於檢察官會議紀錄內,俾供日後查究。 四、授權法務部訂定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有關檢察官會議實施細節,授權由法務部以命令定之。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檢察官會議之職掌、組織及召集。明定其職掌如下:一、決定年度檢察事務之分配。二、統一法律之適用。三、統一追訴之標準。四、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之事項(如案件之停分、減分、折抵案件標準及決議將違反檢察官守則之檢察官送請評鑑之決議等)。 二、明定檢察官會議之召集人為檢察總長、檢察長。另檢察官於必要時亦得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及檢察長召集之。 三、檢察官會議之決議,因在檢察一體原理下,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本有檢察事務最後決定權,故一方面為使檢察事務決策民主化以集思廣益,過程透明化以建立公信力,仍特別規定,檢察事務之決策過程,應以檢察官會議之透明化、民主化議決過程行之。又基於檢察一體原理下,檢察總長及檢察長等首長,本即有權為最後檢察事務決定之人,故應給予檢察總長、檢察長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及責任變更會議之權限,以對外統一檢察事權。惟為明責任之歸屬,檢察總長、檢察長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附於檢察官會議紀錄內,俾供日後查究。 四、授權法務部訂定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明定檢察官之分案義務。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可知檢察官有主動發動犯罪偵查活動之職責。為避免檢察官怠於執行職責,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分案偵查,或者檢察總長、檢察長以管制分案方式,事先阻撓檢察官發動偵查作為,復為使檢察官所有偵查作為,得以分案方式接受事後審查。爰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疑者,應即分案處理。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檢察事務分配若得由檢察總長、檢察長指定由特定檢察官偵辦,在檢察長得掌握全署各個檢官性格及辦案心態下,藉由案件指分權,便可逕將案件指分予其心所屬意之特定檢察官,不必經由公開行使案件之職務接管權或移轉權,檢察總長、檢察長同樣得遂行其追訴犯罪與否之意志,致使檢察業務之執行,在首長支配事務下,喪失執法之公平性。 二、鑑於檢察事務分配透明化,乃檢察事務公平重心之所在,乃於本條明定檢察事務分配應以抽籤方式原則,必要時,諸如相驗或重大或專業性或急迫性之案件,則允以預設之輪值方式分配之。 三、對於檢察官因執行檢察職務主動檢舉之案件,因簽分偵辦之檢察官對案情較明瞭,基於偵辦經濟,原則上固以原檢察官續行偵辦為宜,惟有時自行分案,自行追訴犯罪,難免有執法偏頗之質疑,故此種情事授權檢察總長、檢察長得斟酌案件情況,或指定給原分案檢察官繼續偵辦,或以抽籤或輪分之式為之。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檢察事務分配若得由檢察總長、檢察長指定由特定檢察官偵辦,在檢察長得掌握全署各個檢官性格及辦案心態下,藉由案件指分權,便可逕將案件指分予渠心所屬意之特定檢察官,不必經由公開行使案件之職務接管權或移轉權,檢察總長、檢察長同樣得遂行渠追訴犯罪與否之意志。致使檢察業務之執行,在首長支配事務分配下,喪失執法之公平性。 二、鑑於檢察事務分配透明化,乃檢察事務公平重心之所在,乃於本條明定檢察事務分配應以抽籤方式為原則,必要時,諸如相驗或重大或專業性或急迫性之案件,則允以預設之輪值方式分配之。 三、對於檢察官因執行檢察職務主動檢舉之案件,因簽分偵辦之檢察官對案情較明瞭,基於偵查經濟,原則上固以原檢察官續行偵辦為宜,惟有時自行分案,自行追訴犯罪,難免有執行偏頗之質疑,故此種情事授權檢察總長、檢察長得斟酌案件情況或指定給原分案檢察官繼續偵辦,或以抽籤或輪分之方式為之。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本於前述檢察官之獨任制官署性格,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有互相協助義務之立法意旨,個別檢察官就其檢察事務之處理,認有請求其他檢察官共同協力辦案之必要時,得主動擬具妥適名單,報請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派為協同辦案檢察官。至於檢察總長、檢察長只於檢察官提出協同辦案之請求時,始得指派,不得主動指派。以免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派之人與原辦檢察官意見不合,而影響原有偵查成效,或藉指示協同辦案之名,而指分案件予特定之檢察官偵辦,使採用抽籤或輪分工式分案之規定,形同虛設。惟檢察總長、檢察長認協同辦案檢察官間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事時,仍得依法行使職務接管或移轉權。 二、又為明責任歸屬,協同辦案應經協同辦案之檢察官,全體簽名負責。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本於前述檢察官之獨任制官署性格,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有互相協助之義務意旨,個別檢察官就其檢察事務之處理,認有請求其他檢察官共同協力辦案之必要時,得主動擬具妥適名單,報請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派為協同辦案檢察官。至於檢察總長、檢察長只於檢察官提出協同辦案之請求時,始得指派,不得主動指派,以免影響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派之人與原辦檢察官意見不合,而影響原有偵查成效,或藉指諭協同辦案之名,而指分案件予特定之檢察官偵辦,使採用抽籤或輪分方式分案之規定,形同虛設,惟檢察總長、檢察長認協同辦案檢察官間有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時,仍得依法行使職務接管或移轉權。 二、又為明責任歸屬,協同辦案應經協同辦案之檢察官,全體簽名負責。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檢察官執行檢察事務,遇有重大繁雜案件,為同時進行搜索、扣押、相驗及偵訊,常須其他檢察官之協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檢察長本諸其一般檢察事務之指揮監督權行使,對於個別檢察官之檢察事務遇有支援必要時,為發揮統合打擊犯罪之偵查能力,自得指揮其他檢察官命其提供支援,爰於第二項明定除承辦檢察官得主動聲請外,檢察總長、檢察長亦得主動提供支援。 三、至於該檢察事務之終結,則仍由該管檢察官自行為之,故協助者不必簽名,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檢察官執行檢察事務,遇有重大繁雜案件,為同時進行搜索、扣押相驗及偵訊常須其他檢察官之協助,又檢察長本諸渠一般檢察事務之指揮監督權行使,對於個別檢察官之檢察事務遇有支援必要時,為發揮統合打擊犯罪之偵查能力,自得指揮其他檢察官命其提供支援,故本法明定除承辦檢察官得聲請外,檢察總長、檢察長亦得主動提供支援。至於該檢察事務之終結,則仍由該管檢察官自行為之,故協助者不必簽名。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法官評鑑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章名。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必須要求司法官自律自重。惟如僅留在單純道德之勸說,成效必然不彰,縱有內部首長之行政監督,惟行政首長仍難免有人情上之困擾,而受監督者亦難免以監督不公而與首長對立之心態,復基於一般人家醜不願外揚之心態,外界亦有行政監督是否能徹底之質疑,故有建立一公正,公開評鑑制度之必要,俾對受疑之個別司法官即時給予評鑑,此外並定期對全體司法官實施全面評鑑,以維持司法官之整體形象。本章即公平、客觀評鑑程序之規定,意在藉由對於法官、檢察官予以公開個案及定期全面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為適當處理,俾使全體司法官隨時知所自律、自重,進而提昇司法信譽及形象。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第三十條 一、為貫徹憲法有關法官為終身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規定,並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對於行為不當,且情節重大之法官,應依法交付評鑑。 二、對於裁判結果不服,應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不得以裁判錯誤為由,指摘法官而請求評鑑。惟故意致審判案件有顯然重大違誤者,應受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之訴追,因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顯然重大違誤者,以其違失既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猶疏於注意而產生情節重大之違誤,已嚴重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皆不得假借審判獨立之名而逃避監督,不負責任,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他應付評鑑之事由,參考美、日等國法制,以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懈怠職務之行為及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者為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列舉之。 三、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獨立審判不可避免之結果,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法官之原因,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考試院意見: 一、考量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其違反情節仍有程度上差異,為符合比例原則,該部分應維持「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期衡平。至於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就其規範要件觀之,於各該事由發生時,即已成就條件,似無「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餘地,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下款次遞移,以及修正同條項第四款(司法院原擬條文第三款)相關文字。 二、另以評鑑之目的,係冀望藉由定期主動對法官、檢察官素質與辦案能力進行全面性之評鑑,以提升其專業及辦案能力,非消極被動待出現重大過失始付評鑑,以致過失已造成、補救太晚或無法補救。爰建議是否將本條有關「情節重大」文字修正為「顯有違誤」,以使評鑑機制防患於未然,減少產生嚴重之司法民怨,併請審酌。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一、法官評鑑係藉公平客觀之程序,對法官予以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為適當處理,以發揮監督淘汰法官之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各法院法官。 二、為落實國家對人民應負之裁判給付義務,國家應主動適時明瞭各界對法官之評價而對全部或地區性法官進行全面評鑑;而為個案糾正法官之偏差行為,對於行為不當,且情節重大之法官,應依法交付個案評鑑,爰於第二項明定法官評鑑之種類,包括全面評鑑及個案評鑑。 三、為達成全面評鑑之成效,並衡酌進行評鑑之人力、物力負擔,爰於第三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定期辦理地區性法官及全部法官全面評鑑之期間及其評鑑項目。而全面評鑑結果應予公開,且經全面評鑑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主動進行個案評鑑。 四、對於裁判結果不服,應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不得以裁判錯誤為由,指摘法官而請求個案評鑑。惟故意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者,應受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之訴追,因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者,以其違失既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猶疏於注意而產生情節重大之違誤,已嚴重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皆不得假借審判獨立之名而逃避監督,不負責任,爰為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他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參考美、日等國法制,以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及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者為原則,爰於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列舉之。 五、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獨立審判不可避免之結果,除恣意違背法令致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外,應不得執為請求個案評鑑法官之原因,爰於第五項明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一、為貫徹憲法有關法官為終身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規定,並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對於行為不當之法官,應依法交付評鑑。 二、對於裁判結果不服,應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不得以裁判錯誤為由,指摘法官而請求評鑑。惟故意致審判案件有顯然重大違誤者,應受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之訴追;因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顯然重大違誤者,以其違失既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猶疏於注意而產生情節重大之顯然違誤,已嚴重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皆不得假借審判獨立之名而逃避監督,不負責任。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應付評鑑之事由,參考美、日等國法制,以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懈怠職務之行為及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者為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列舉其事由。 四、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互有歧異,乃法律解釋發展過程不可避免之結果,且為維護審判獨立之核心,自不得執為請求評鑑之事由。至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則非屬法律見解之歧異。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一、為貫徹憲法有關法官為終身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規定,並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對於行為不當,且情節重大之法官,應依法交付評鑑。 二、應付評鑑之事由,參考美、日等國法制,以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懈怠職務之行為及品行未達法官守則之要求者為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列舉其事由。 三、對於裁判結果不服,應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不得以裁判錯誤為由,指摘法官而請求評鑑。惟故意致審判案件有顯然重大違誤者,應受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之訴追,因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顯然重大違誤者,以其違失既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猶疏於注意而產生情節重大之違誤,已嚴重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皆不得假借審判獨立之名而逃避監督,不負責任。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一、本條係規定一般性評鑑之頻率與進行方式。 二、本條第三項之「司法程序參與者」,係指所有利用司法程序之人,不限原告或被告。 第五條 一、本條係規定評鑑基金會進行一般性評鑑後之處置。 二、除公布一般性評鑑結果,評鑑基金會若發現有符合個案評鑑事由者,應主動交付個案評鑑。 第六條 一、本條規定法官或檢察官之交付個案評鑑事由。 二、法官及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應依法謹慎為之,如有濫用致侵害人權者,自應交付評鑑,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規定。 三、法官及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與偵查之權力,品德操守是其基本,為避免司法信譽遭破壞;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規定。 四、本於公務員係服務人民之精神,法官與檢察官辦理案件時,不問審判或偵查之對象為何人,均應給予基本之尊重,故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態度不佳致有損司法信譽者應付評鑑。 五、法官及檢察官辦理案件,自應遵守法定程序,如有違反,即應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交付評鑑。 六、法官及檢察官如有審判、偵查草率、怠惰等執行職務不力之情形者,自有不適任之原因,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為規定。 七、法官或檢察官辦理案件,如違反司法院及法務部相關職務上之規定或倫理規範者,為不適任,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又司法院及法務部目前雖分別訂有法官守則及檢察官守則,但其內容流於粗疏,有待進一步增補,故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另定法官及檢察官倫理規範。 八、人民對於司法之不滿,主因之一即訴訟延宕曠日廢時,更遑論法官或檢察官有失職守之遲延。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可歸責於法官或檢察官之遲延,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者,為應付評鑑事由。 九、刑事訴訟法之靈魂在於「無罪推定」,法官或檢察官於辦理案件時,應遵守此原則,始不致發生錯冤判或錯誤起訴之情形。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九款明定,若有違背,為應付評鑑事由。 十、檢察官之偵查權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如有違誤,對於人權之威脅與戕害自不待言。鑒於檢察官偵查不當或強制處分權使用不當,致人民權益受損情事時有所聞,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顯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訊問筆錄不實、偵查手段不合法、濫用強制處分權限等違失且情節重大,為應付評鑑事由。 十一、為免掛一漏萬,法官及檢察官如有其他損及當事人權益或司法信譽,或有其他違法不當應付懲戒事由者,於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規定為應付個案評鑑事由。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關於法官評鑑機制,除被動式個案檢舉外,更應有定期、主動之全面性評鑑。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一、本條係規定一般性評鑑之頻率與進行方式。 二、本條第三項之「司法程序參與者」,係指所有利用司法程序之人,不限原告或被告。 第三十二條之二 一、本條係規定評鑑基金會進行一般性評鑑後之處置。 二、除公布一般性評鑑結果,評鑑基金會若發現有符合個案評鑑事由者,應主動交付個案評鑑。 三、關於法官考核、獎懲事宜,除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進行年度考績外,依據現行法制下包括法院組織法第十一章之司法行政監督、監察院及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之彈劾及懲戒、各級法院內部自律委員會自律、評鑑委員會評鑑及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獎懲,民間雖有認同法官身份特殊,不宜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意見,然操守有問題之法官難因考績不佳而淘汰,加上法官內部監督機制喪失汰除功效,法官年度表現評比制度應有客觀標準,爰規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於進行法官年度職務評定或人事審議委員會於進行人事相關決定時,應參酌一般性評鑑結果後為之。 第三十二條之三 一、本條規定法官交付一般或個案評鑑之事由。 二、法官職權之行使應依法謹慎為之,如有濫用致侵害人權者,自應交付評鑑,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規定。 三、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與偵查之權力,品德操守是其基本,為避免司法信譽遭破壞;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規定。 四、本於公務員係服務人民之精神,法官辦理案件時,不問審判對象為何人,均應給予基本之尊重,故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態度不佳致有損司法信譽者應付評鑑。 五、法官辦理案件,自應遵守法定程序,如有違反,即應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交付評鑑。 六、法官如有審判草率、怠惰等執行職務不力之情形者,自有不適任之原因,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為規定。 七、法官辦理案件,如違反司法院相關職務上之規定或倫理規範者,為不適任,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又司法院目前雖分別訂有法官守則,但其內容流於粗疏,有待進一步增補,故於本條第三規定,司法院應另定法官倫理規範。 八、人民對於司法之不滿,主因之一即訴訟延宕曠日廢時,更遑論法官有失職守之遲延。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可歸責於法官之遲延,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者,為應付評鑑事由。 九、刑事訴訟法之靈魂在於「無罪推定」,法官於辦理案件時,應遵守此原則,始不致發生錯冤判之情形。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九款明定,若有違背,為應付評鑑事由。 十、為免掛一漏萬,法官如有其他損及當事人權益或司法信譽,或有其他違法不當應付懲戒事由者,於本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為應付個案評鑑事由。 十一、法官如何適用法律,為其獨立性之核心,為避免外界以行政程序之名行干涉審判之實,原則上自不得以之為評鑑事由。惟法官因法律見解逸脫人民生活經驗,而無法獲得人民信賴之情形亦多有所聞,故於本條第二項但書明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立法意旨或法律見解流於恣意致侵害人民權益者不在此限。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一、為貫徹憲法有關司法官為終身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規定,並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對於行為不當且情節重大之司法官,應依法交付評鑑。 二、對於裁判結果不服,應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不得以裁判錯誤為由,指摘司法官而請求評鑑。惟故意致法官審判或檢察官執行職務案件有顯然重大違誤者,應受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之訴追,因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顯然重大違誤者,以其違失既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猶疏於注意而產生情節重大之違誤,已嚴重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皆不得假借獨立性之名而逃避監督,不負責任。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應付評鑑之事由,參考美、日等國法制,以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懈怠職務之行為及品行未達司法官守則之要求者為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列舉其事由。 第六十條 本條規定全體司法官應定期受全面評鑑,以資建立整體司法形象。同時規定應受評鑑之項目及範圍。爰參酌日本檢察廳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評鑑規定每五年一次,同時亦授權司法院或法務部認有必要時,得對司法官實施地區性或局部性之全面評鑑。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個案評鑑乃評鑑個別司法官之適任性,受評鑑之事由,以無涉案件實體判斷者為限,為使個案評鑑有其標準可循,爰於本條列舉規定司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項。並明定得請求移送個案評鑑之機關,同時自認受誤解之司法官,亦得主動請求為個案評鑑,以提供司法官澄清誤解之管道。 第四十五條 本條規定全體司法官應定期受全面評鑑,以資建立整體司法形象。同時規定應受評鑑之項目及範圍。爰參酌日本檢察廳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評鑑規定每三年一次。同時亦授權司法院或法務部認有必要時,得對司法官實施地區性或局部性之全面評鑑。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條規定法官及檢察官之定期評鑑事項,計有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品德操守、辦案品質、敬業精神等,並規定各法院及檢察署應提供相關定期評鑑之資料,並配合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定期評鑑。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並得向轄區其他司法機關、律師公會及其他適當機構徵詢意見,請其提供法官及檢察官不適任之具體事證,俾能全面蒐集評鑑情資。至於法官及檢察官定期評鑑辦法,則委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共同定之,以資遵循。 審查會: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增列) 第三十條之一 司法院應每五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其結果不予公開,評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審查會: 一、本條係增列。 二、第一項明定應每五年至少進行一次法官全面評核,並以之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三、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時之處理於第二項中明定。 四、第三項明定評核標準、項目及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不予採納)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本條明定應受評鑑之司法官範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本條明定舉凡院長、檢察長等司法首長之遴任及連任,均應受評鑑,及其應受評鑑之具體事項。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本條規定:同級法院及其分院庭長、上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遴任,同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上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遴任,皆應受評鑑併其應受評鑑之事項。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二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二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法官評鑑係藉公平客觀之程序,對法官予以個案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為適當處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該院及各法院法官。 二、美國各州受理投訴法官行為不當或無能力,進行個案評鑑之專責機關,均為政府機關,並採取委員會制,但委員人數及資格,則略有出入,例如加州司法表現委員會及華盛頓州司法審查委員會咸由十一位委員組成,委員有上訴法院法官一名,一審法院法官二名,律師二名,不具法律專業之公民六人;德州司法審查委員會委員亦係十一名,其中有法官五名,律師二名,及社會公正人士四名。我國法官法中之法官評鑑委員會職能與前開美國各州之委員會相近,爰參考加州及華盛頓州之立法例,提高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具訴訟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所擔任委員人數及比例,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又檢察官參與刑事訴訟之法庭活動,兼具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其評價法官職務表現良窳所持觀點,亦值得重視,爰於第二項規定評鑑委員除法官外,尚包括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並明定其名額。 三、考量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事項與行政訴訟事件性質較為相近,於第三項規定評鑑事項與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本身有利害關係時,準用行政訴訟法迴避之規定,以昭公信。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美國各州受理投訴法官行為不當或無能力而進行評鑑之專責機關,均為政府機關,並採取委員會制,但委員人數及資格,則略有出入,例如加州司法表現委員會及華盛頓州司法審查委員會咸由十一位委員組成,委員有上訴法院法官一名,一審法院法官二名,律師二名,不具法律專業之公民六人;德州司法審查委員會委員亦係十一名,其中有法官五名,律師二名,及社會公正人士四名。我國法官法中之法官評鑑委員會職能與前開美國各州之委員會相近,爰參考加州及華盛頓州之立法例,提高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具訴訟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所擔任委員人數及比例,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又檢察官參與刑事訴訟之法庭活動,兼具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其評價法官職務表現良窳所持觀點,亦值得重視,爰於第一項規定評鑑委員除法官外,尚包括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並明定其名額。 二、考量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事項與行政訴訟事件性質較為相近,於第二項規定評鑑事項與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本身有利害關係時,準用行政訴訟法迴避之規定,以昭公信。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法官評鑑係藉公平客觀之程序,對法官予以個案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為適當處理,爰明定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各法院法官。 二、美國各州受理投訴法官行為不當或無能力,進行個案評鑑之專責機關,均為政府機關,並採取委員會制,但委員人數及資格,則略有出入。例如加州司法表現委員會及華盛頓州司法審查委員會咸由十一位委員組成,委員有上訴法院法官一名,一審法院法官二名,律師二名,以及不具法律專業之公民六人;德州司法審查委員會委員亦係十一名,其中有法官五名,律師二名,以及社會公正人士四名。本法之法官評鑑委員會職能與前開美國各州之委員會相近,爰參考美國加州及華盛頓州之立法例,使不具訴訟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又檢察官參與刑事訴訟之法庭活動,兼具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其評價法官職務表現良窳所持觀點,亦值得重視,因此本法所定之評鑑委員除法官外,尚包括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並明定其名額。 三、評鑑事項與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本身有利害關係時,準用民事訴訟法迴避之規定,以昭公信。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財團法人法官評鑑基金會之組成、其董事人選及其產生方式。 二、明定基金會為辦理評鑑事務,除另聘工作人員外,應自律師、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中聘請審查委員。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按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檢察官偵查案件亦具有獨立性,對於其偵審之個別案件,於案件進行中,旁人原則上不宜為任何評價。惟對於擔任法官及檢察官之人,由於所擔負職責重大,對其人格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自應受嚴格監督。以往為尊重其於職務上之獨立性,對於人的監督,原則上以自治方式為之,亦即由法官組成自律委員會及人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查法官;檢察官亦同。其結果,當法官或檢察官偵審結果確有明顯不公,或偵審過程態度不佳等非操守缺陷之疑慮,導致人民對其不信任者,卻毫無申訴管道,縱使經自律委員會及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亦常不了了之,只留人官官相護口實,人民對司法之不信賴及不滿與日俱增。鑑於法官及檢察官自治功能有限、成效不彰,本法規定就法官及檢察官評鑑應成立獨立基金會,組成之成員亦應以外部人士為主;又由於監察院職司對公務員之彈劾、糾舉,亦即對於公務員之監督,而對於法官、檢察官之評鑑亦為對公務員監督之一種;又為免內部官官相護之疑慮存在,乃規定本獨立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應為監察院,以期達到從外部監督法官、檢察官之效,並符體制。 二、本條規定財團法人法官評鑑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監察院。其基金、預算由監察院編列,章程或規則之制訂等,亦由監察院為之。惟監察院僅為行政上之主管機關,仍應尊重評鑑基金會行使職權之獨立性,以圓滿達成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按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對於其審理之個別案件,於案件進行中,旁人原則上不宜為任何評價。惟對於擔任法官之人,由於所擔負職責重大,對其人格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自應受嚴格監督。以往為尊重其於職務上之獨立性,對於人的監督,原則上以自治方式為之,亦即由法官組成自律委員會及人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查法官。其結果,當法官審理結果確有明顯不公,或審理過程態度不佳等非操守缺陷之疑慮,導致人民對其不信任者,卻毫無申訴管道,縱使經自律委員會及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亦常不了了之,只留人官官相護口實,人民對司法之不信賴及不滿與日俱增。鑑於法官自治功能有限、成效不彰,本章規定就法官評鑑應成立獨立基金會,組成之成員亦應以外部人士為主;又由於監察院職司對公務員之彈劾、糾舉,亦即對於公務員之監督,而對於法官之評鑑亦為對公務員監督之一種;又為免內部官官相護之疑慮存在,乃規定本獨立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應為監察院,以期達到從外部監督法官之效,並符體制。 二、本條規定財團法人法官評鑑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監察院。其基金、預算由監察院編列,章程或規則之制訂等,亦由監察院為之。惟監察院僅為行政上之主管機關,仍應尊重評鑑基金會行使職權之獨立性,以圓滿達成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司法官評鑑係藉公平客觀之程序,對司法官予以個案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為適當處理,爰明定司法院及法務部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法官及檢察官。 二、參考美國加州及華盛頓州之立法例,提高司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具訴訟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所擔任委員人數及比例,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司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又檢察官參與刑事訴訟之法庭活動,兼具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其評價法官職務表現良窳所持觀點,亦值得重視,法官職司審判,對於檢察官起訴、實行公訴之表現之觀察,亦同等重要,因此本法所定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均納入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並明定其名額。 三、評鑑事項與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本身有利害關係時,準用民事訴訟法迴避之規定,以昭公信。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本條規定:評鑑委員會之設置及職掌。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一、明定司法院及法務部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法官及檢察官。 二、基於司法民主化之民主國原理,為使評鑑具有國民參與之民主機制,應如監察委員般以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方式,讓委員資格之取得,符合國民主權授權原理。並再參考美國加州及華盛頓州之立法例,提高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不具訴訟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所擔任委員人數及比例,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又檢察官參與刑事訴訟之法庭活動,兼具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其評價法官職務表現良窳所持觀點,亦值得重視,法官職司審判,對於檢察官起訴、實行公訴之表現之觀察,亦同等重要,因此,本法所定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均納入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並明定其名額。 三、評鑑事項與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本身有利害關係時,準用民事訴訟法迴避之規定,以昭公信。 審查會: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部分,由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部分,由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部分,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二名由立法院院長提名立法委員以外人士,經院會通過後推派;二名由監察院院長提名監察委員以外人士,經院會通過後推派;二名由司法院院長提名,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推派。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分別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為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能夠符合客觀、超然之要求,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之產生方式,於法官部分由司法院辦理票選;檢察官及律師代表部分分別由法務部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則由司法院院長提名、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遴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法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為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能夠符合客觀、超然之要求,應強化其外部監督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之產生方式,於法官、檢察官部分由票選方式產生;律師代表部分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考美國加州司法表現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其十一位委員中不具法律專業之公民六位,二位係由州長指派,二位由參議院程序委員會指派,二位由眾議院議長指派,爰規定其六名分由立法院、監察院及司法院推派,以促使評鑑委員會能公正執行職務,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表現,避免成為司法行政首長控制之對象。 二、第二項明定法官、檢察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行政院分別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為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能夠符合客觀、超然之要求,爰明定評鑑委員候選人產生之方式。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財團法人法官評鑑基金會之組成、其董事人選及其產生方式。 二、明定基金會為辦理評鑑事務,除另聘工作人員外,應自律師、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中聘請審查委員。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就評鑑基金會董事會之組成、董事人選及其產生方式,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為求評鑑之公正及客觀,董事以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等外部人士佔多數。 二、評鑑基金會董、監事之產生方式、任期,分別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五項。其中董事中關於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則待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及律師代表均產生後,再由其五人推舉適當之人選。 三、本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 (一)評鑑基金會之董事綜理法官及檢察官之評鑑事務,應保有絕對超然之客觀、公正性,為避免外界對於政府、政黨不當介入之疑慮,於第一款規定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董事。所稱公職,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十二號解釋)。唯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其學術專業長才亦多有值得借重之處,自應予以除外。 (二)為免政黨不當介入評鑑基金會之運作,於第三款規定任何於政黨黨務之工作人員,不得擔任董事。 四、又為免政黨立場影響董事會,爰於第四項規定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並規定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以免影響職務之進行。 五、除內部工作人員外,為求匯集更多外部意見,爰於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另設完全由不含法官、檢察官之外部人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均為無給職。 六、關於董事與審查委員因有具備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資格者擔任,故於第七項規定迴避條文之準用。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就評鑑基金會董事會之組成、董事人選及其產生方式,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為求評鑑之公正及客觀,董事以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等外部人士佔多數。 二、評鑑基金會董、監事之產生方式、任期,分別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五項。其中董事中關於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則待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及律師代表均產生後,再由其五人以多數決方式推舉適當之人選。 三、本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 (一)評鑑基金會之董事綜理法官之評鑑事務,應保有絕對超然之客觀、公正性,為避免外界對於政府、政黨不當介入之疑慮,於第一款規定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董事。所稱公職,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十二號解釋)。唯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其學術專業長才亦多有值得借重之處,自應予以除外。 (二)為免政黨不當介入評鑑基金會之運作,於第二款規定任何於政黨黨務之工作人員,不得擔任董事。 四、又為免政黨立場影響董事會,爰於第四項規定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並規定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以免影響職務之進行。 五、除內部工作人員外,為求匯集更多外部意見,爰於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另設完全由不含法官、檢察官之外部人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均為無給職。 六、關於董事與審查委員因有具備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資格者擔任,故於第七項規定迴避條文之準用。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為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能夠符合客觀、超然之要求,爰明定司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產生之方式。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本條規定評鑑委員會之組織及成員。為確保評鑑標準之一致性,及處理之公平性,不採逐案遴聘方式,以免評鑑標準因人而異。且由於本法已規定司法官應定期受評鑑,故日後評鑑工作勢必繁重,故評鑑委員會應以遴選具有相當公正持平之人士、學者出任。 第五十條: 本項明定評鑑委員推選方式,以健全評鑑制度。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一、明定司法院及法務部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法官及檢察官。 二、基於司法民主化之民主國原理,為使評鑑具有國民參與之民主機制,應如監察委員般以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方式,讓委員資格之取得,符合國民主權授權原理。並再參考美國加州及華盛頓州之立法例,提高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不具訴訟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所擔任委員人數及比例,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又檢察官參與刑事訴訟之法庭活動,兼具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其評價法官職務表現良窳所持觀點,亦值得重視,法官職司審判,對於檢察官起訴、實行公訴之表現之觀察,亦同等重要,因此,本法所定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均納入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並明定其名額。 三、評鑑事項與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本身有利害關係時,準用民事訴訟法迴避之規定,以昭公信。 審查會: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本條設有迴避規定,俾使評鑑更公正、超然。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案件之當事人對於法官執行職務之表現感受最為直接,宜使其得請求評鑑法官。其次,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同儕、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以及以公益為目的,具一定規模且對健全司法有相當成效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因業務上經常接觸法官或以健全司法為目的,較明瞭法官品德操守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及第四項列舉得請求評鑑之人。 二、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爰於第二項及第五項明定請求評鑑應遵守之程式及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請求之初,應先審查其有無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以免法官動輒得咎而餒於任事。 三、法官處理案件,遇輿論或外界不實之批評或指摘,為消除誤解,以免名譽受損,維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於必要時得主動請求評鑑,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四、第六項明定得請求司法院評鑑法官之法人團體於何種情形應予或不予許可,以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許可辦法,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考試院意見: 有關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字,因按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財團法人均係以公益為目的設立,爰建議將文字修正為「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另依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三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法官法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尚有其他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惟非法人之團體,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全司法有關,經司法院許可得為評鑑之請求之規定。本條得請求法官評鑑之團體,是否仍應涵括上開團體,以期周延,建請再酌。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案件之當事人對於法官執行職務之表現感受最為直接,宜使其得請求評鑑法官。其次,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同儕、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以及以公益為目的,具一定規模且對健全司法有相當成效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因業務上經常接觸法官或以健全司法為目的,較明瞭法官品德操守等事項;而因監察院依憲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得對法官之違法或失職進行彈劾,亦應允其得藉本制度評鑑法官,爰於第一項及第四項列舉得請求個案評鑑之人。 二、為防止個案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爰於第二項及第五項明定請求個案評鑑應遵守之程式及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個案評鑑請求之初,應先審查其有無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以免法官動輒得咎而餒於任事。 三、法官評鑑性質上既屬職務監督之一環,其功能並非在於擔保法官清白或合義務執行職務。從而,法官處理案件,遇輿論或外界不實之批評或指摘,為消除誤解,維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應允其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惟如監督法官之該機關尚不認為法官應受評鑑,即應無准許法官自行聲請個案評鑑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四、第六項明定得請求司法院個案評鑑法官之法人團體於何種情形應予或不予許可,以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許可辦法,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案件之當事人對於法官執行職務之表現感受最為直接,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同儕、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以及依法設立登記、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全司法有關、經司法院許可得為評鑑請求之全國性人民團體等人員或機關、團體,因業務上經常接觸法官,較明瞭法官品德操守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及第四項列舉得請求評鑑之人。 二、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爰於第二項及第五項明定請求評鑑應遵守之程式,以及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請求之初,應先審查其有無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以免法官動輒得咎而餒於任事。 三、法官處理案件,遇輿論或外界不實之批評或指摘,為消除誤解,以免名譽受損,維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於必要時得主動請求評鑑,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四、檢察官以外之案件當事人請求評鑑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得申請評鑑之機關、團體,又自認被誤解有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法官亦得申請評鑑。 二、申請評鑑事件應由基金會審查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條係規定個案評鑑之申請程序,若由人民申請時之應備程式,且申請應經審查委員審查認確有應付個案評鑑事由者,始得為之。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本條係規定個案評鑑之申請程序,若由人民申請時之應備程式,且申請應經審查委員審查認確有應付個案評鑑事由者,始得為之。 二、評鑑基金會受理申請案件,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首應審查是否應予受理,而非立即進入實質審理,故將此原則明文規定於第三項中。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案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官執行職務之表現感受最為直接,受評鑑司法官所屬機關司法官同儕、受評鑑司法官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受評鑑司法官所屬機關對應設置之法院或檢察署、受評鑑法官所屬司法機關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及依法設立登記,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全司法有關,經司法院、法務部許可得為評鑑聲請之全國性人民團體等人員或機關、團體,因業務上經常接觸法官及檢察官,較明瞭法官及檢察官品德操守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及第四項列舉得請求評鑑之人。 二、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爰於第二項及第五項明定請求評鑑應遵守之程式及司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請求之初,應先審查其有無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以免司法官動輒得咎而餒於任事。 三、司法官處理案件,遇輿論或外界不實之批評或指摘,為消除誤解,以免名譽受損,維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於必要時得主動請求評鑑,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個案評鑑之來源有三,即定期評鑑發現,具名且經具結之檢舉,及評鑑委員會依職權調查之案件。 二、第二、三項規定具名檢舉之法定方式及條件,為免評鑑成為上訴或再議以外,不服偵審結果之管道。故規定評鑑事件牽涉法官及檢察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及檢察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不得進行評鑑程序。並要求具結以免濫提評鑑,浪費資源。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配合第三十條,修正本條第一項序言之文字。 三、案件當事人宜透過律師公會或法人團體提出評鑑,以免評鑑機制淪為當事人不服裁判的審級外救濟制度,又監察院本身即有彈劾權,無須再透過評鑑方式對法官發動懲戒,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與此相關之第四項亦配合刪除。 四、財團法人皆以公益為目的,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排列次序,以資明確。 五、其餘項次及各項文字中之項次、款次,配合前開修正一併修正。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後起算。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考量及時取得事證俾利調查之實際需要,規定評鑑事由之請求期間為二年,促使評鑑之請求儘早提出。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考量及時取得事證俾利調查之實際需要,規定個案評鑑事由之請求期間為二年,促使評鑑之請求儘早提出。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將懲戒權之行使期間縮短為五年,並考量及時取得事證俾利調查之實際需要,評鑑事由之請求期間一律規定為五年,促使評鑑之請求儘早提出。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本條評鑑之申請之期間,以免法官長期受到不當干擾。 民進黨黨團提案: 按評鑑不應影響個案偵審程序,故規定原則上應自被評鑑之人審理該案終結後,始得進行個案評鑑程序。惟法官或檢察官於偵審程序中,因態度不佳等非涉及其承辦案件之實體情事者,仍應給予人民申請評鑑之機會,爰於本條後段規定得立即進行評鑑。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按評鑑不應影響個案審理程序,故規定原則上應自被評鑑之人審理該案終結後,始得進行個案評鑑程序。惟法官於審理程序中,因態度不佳等非涉及其承辦案件之實體情事者,仍應給予人民申請評鑑之機會,爰於本條規定得立即進行評鑑。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司法官有應受評鑑之事項者,應於相當期限內評鑑,否則即不得再執該事由對司法官評鑑,以免日後答辯不易,影響受評鑑人權益,爰仿刑事訴訟追訴權時效規定,明定司法官評鑑事件應遵守之聲請或移送時效期限及各該期限之起算日。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司法官有應受評鑑之事項者,應於相當期限內評鑑,否則即不得再執該事由對司法官評鑑,以免日後答辯不易,影響受評鑑人權益,爰仿刑事訴訟追訴權時效規定,明定司法官評鑑事件應遵守之聲請或移送時效期限及各該期限之起算日。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本條規定法官及檢察官有應受評鑑之事項者,應於相當期限內評鑑,否則即不得再執該事由對法官及檢察官評鑑,以免日後答辯不易,影響受評鑑人權益,爰仿刑事訴訟追訴權時效規定,明定法官及檢察官評鑑事件應遵守之聲請或移送時效期限及各該期限之起算日。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配合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修正,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
(不予採納)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司法官評鑑原則上採二級覆審制,本條即規定不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評鑑委員會之評鑑,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個案評鑑或全面評鑑之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載明理由,向最高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惟最高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評鑑,不得聲明不服。即採一級制,不得聲請覆審。 審查會: 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按本法設評鑑委員會對司法官實施評鑑之目的,主要即在評鑑司法官是否適任,俾汰劣存優,本條即明定司法官不適任之法定情事,俾供評鑑委員會憑以評鑑司法官是否適任之準據。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本條分別從法官及檢察官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因無能力之不適任,品德操守、辦案品質達已損害司法信譽之不適任、敬業精神已達再執行法官及檢察官職務,必嚴重危害司法信譽或職位尊嚴之不適任等情事,明定為不適任決議之具體標準,以供評鑑委員會評鑑時遵循。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定期評鑑旨在篩選不適任之個案,俾進一步調查事實,故定期評鑑只須審查該法官及檢察官是否有第十二條所列之不適任情事,如無即應認定為適任。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本條將評鑑委員會定位為向職務法庭主動彈劾之機關。職務法庭為受理不適任之訴之審判機關。並規定不適任判決分為:應同時宣告停任法官及檢察官職務或轉任其他非法官及檢察官職務二者。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五、受評鑑法官死亡。 六、請求顯無理由。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評鑑事件之請求有違背法定程式、逾法定期間、踰越評鑑委員會職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受評鑑人死亡或顯無理由等不合法或顯無調查實益之情形者,應不付評鑑。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違背法定程式、逾法定期間、逾越評鑑委員會職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受評鑑人死亡或顯無理由等不合法或顯無調查實益之情形者,應不付評鑑。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評鑑事件之請求有法律見解之適用、違背法定程式、逾法定期間、逾越評鑑委員會職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受評鑑人死亡或顯無理由等不合法或顯無調查實益之情形者,應不付評鑑。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應為不受理評鑑之情形。評鑑事件之申請有違背法定程式、逾法定期間、踰越評鑑基金會職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受評鑑人死亡或顯無理由等不合法或顯無調查實益之情形者,應不付評鑑。 二、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獨立審判不可避免之結果,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法官之原因。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評鑑不受理事由。 二、評鑑基金會受理申請案件,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首應審查是否應予受理,而非立即進入實質審理,故將此原則明文規定於第三項中。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本條規定評鑑不受理之事由及重行申請之事由。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司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若發生歧異,乃其獨立性難以避免之結果,不得動輒執為請求評鑑法官之原因,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評鑑事件之請求有違背法定程式、逾法定期間、逾越評鑑委員會職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受評鑑人死亡或顯無理由等不合法或顯無調查實益之情形者,應不付評鑑,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一、法官及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若發生歧異,乃其獨立性難以避免之結果,不得動輒執為請求評鑑法官及檢察官之原因,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評鑑事件之請求有違背法定程式、逾法定期間、逾越評鑑委員會職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受評鑑人死亡或顯無理由等不合法或顯無調查實益之情形者,應不付評鑑,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後,如認受評鑑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以保障受評鑑法官之權益。惟評鑑請求雖不成立,仍得視情形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後,如認受評鑑法官無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以保障受評鑑法官之權益。惟評鑑請求雖不成立,仍得視情形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後,如認受評鑑法官無第三十條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以保障受評鑑法官之權益。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本條規定經審查後認為法官無第三十條所列情事者,應為申請無理由之決議,以保障受評鑑法官之權益。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條係規定評鑑基金會為實質調查後,認申請無理由決議之要件。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後,如認受評鑑法官無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以保障受評鑑法官之權益。惟評鑑請求雖不成立,仍得視情形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司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後,如認受評鑑法官無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以保障受評鑑法官之權益。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後,如認受評鑑法官無第十二條所列不適任之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以保障受評鑑法官之權益。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配合第三十條作文字修正。
(不予採納)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評鑑基金會如不受理申請或申請無理由,自應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前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本條依有無懲戒之必要,區別評鑑請求成立之決議內容,以求平允。 二、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其權益。 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 一、本條依有無懲戒之必要,區別個案評鑑請求成立之決議內容,以求平允。 二、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個案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其權益。 委員謝國樑等62人提案: 一、本條依有無懲戒之必要,區別評鑑請求成立之決議內容,以求平允。又為確保淘汰不適任法官之機制發揮功能,同時兼顧受評鑑法官之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監察院於收受送達後未於六個月內作成決定,逕送職務法庭審理。 二、法官評鑑委員會於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其權益。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評鑑後發現法官有第三十條所列應付評鑑之事由,基金會得作成決議之內容,基金會應依有無懲戒之必要,區別評鑑請求成立之決議內容,以求平允。 二、法官評基金會於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其權益。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評鑑基金會如不受理申請或申請無理由,自應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一、本條第一項係規定申請個案評鑑有理由者之處置。 二、第二項係要求評鑑基金會於作成評鑑之實體決議前,應予受評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其權益。 委員柯建銘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係規定申請個案評鑑有理由者之處置。 二、第二項係要求評鑑基金會於作成評鑑之實體決議前,應予受評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其權益。又既經評鑑基金會認定有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依法即應提請監察院依法處理,評鑑基金會必無自行決定有無懲戒之必要之權限。 委員孫大千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將評鑑委員會定位為彈劾機關,故其不自行決定評鑑結果之處理,爰於第一項規定,評鑑之結果,評鑑委員會應送該管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 二、第二項規定人事審議委員會應處理之方式。 三、為維護受評鑑司法官之權益,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彭紹瑾等19人提案: 一、本法將評鑑委員會定位為彈劾機關,故其不自行決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故本條第一項規定:評鑑之結果,評鑑委員會應送該管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 二、第二項規定人事審議委員會應處理之方式。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評鑑委員會認法官及檢察官有不適任事由時之處理方式,分別為:1、決議不適任者,應向職務法庭提起法官及檢察官不適任應停職或轉任非法官及檢察官職務之訴者。其涉及刑事責任或有付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依職權移送該管檢察機關或監察院依法辦理。2、決議尚非不適任,但有付懲戒處分必要者,應依職權移送監察院依法懲戒。其情節輕微者,得移送法官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登記,供作核定年終考績或職務調動事由。 二、為維護受評鑑法官及檢察官之權益,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44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配合第三十條文字,將第一項本文中「……第三十條第四項……」修正為「……第三十條第二項……」,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