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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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交通部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二條 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亦得為表揚機關,惟現行條文第二條規定易被誤認為僅交通部始得辦理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表揚,為凸顯本辦法事項並非全為交通部權責,並區別交通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辦理事項之不同,爰將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觀光產業團體及其工作人員。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其從業人員。 三、民宿經營者。 四、導遊及領隊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從業人員,包括各產業團體負責人、董(理)監事及其員工。 第三條 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候選對象如下: 一、觀光產業團體及其工作人員。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其從業人員。 三、民宿經營者。 四、導遊及領隊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從業人員,包括各產業團體負責人、董(理)監事及其員工。
按候選對象應以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為前提,並已規定於第四條,本條所規定者應係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爰將本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俾與第四條有關候選對象之規定相區別。
第四條 觀光產業團體符合下列事蹟者,得為候選對象: 一、積極推展觀光產業之會務,對觀光產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配合觀光政策對健全旅遊市場、提昇旅遊品質或保障旅客權益,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舉辦觀光從業人員訓練,推動觀光產業人才質與量之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定期發行觀光專業刊物或舉辦觀光研討活動,內容充實,確能提高觀光知識水準。 五、推展國內外觀光宣傳推廣活動,擴充觀光產業行銷通路,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六、推動觀光產業服務品質認證制度,對建立高品質服務之旅遊環境,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七、對於促進觀光產業升級之研究及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第四條 觀光產業團體符合下列事蹟者,經相關觀光主管機關、觀光機構、團體推薦,得為候選對象: 一、積極推展觀光產業之會務,對觀光產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二、配合觀光政策對健全旅遊市場、提昇旅遊品質或保障旅客權益,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三、舉辦觀光從業人員訓練,推動觀光產業人才質與量之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四、定期發行觀光專業刊物或舉辦觀光研討活動,內容充實,確能提高觀光知識水準者。 五、推展國內外觀光宣傳推廣活動,擴充觀光產業行銷通路,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六、推動觀光產業服務品質認證制度,對建立高品質服務之旅遊環境,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七、對於促進觀光產業升級之研究及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一、本條係規定觀光產業團體候選對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又有關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報名參選方式,已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自行報名參選與推薦參選二種管道,為配合該條修正規定,爰將本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序文中已有「者」字,故刪除各款末尾之「者」字,俾符體例。
第五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符合下列事蹟者,得為候選對象: 一、自創品牌或加入國內外專業連鎖體系,對於經營管理制度之建立與營運、服務品質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取得國際標準品質認證,對於提昇觀光產業國際競爭力及整體服務品質,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提供優良住宿體驗並能落實旅宿安寧維護,對於設備更新維護、結合產業創新服務及保障住宿品質維護旅客住宿安全,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協助或參與觀光宣傳推廣活動,對觀光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第五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符合下列事蹟者,經相關觀光主管機關、觀光機構、團體推薦,得為候選對象: 一、自創品牌或加入國內外專業連鎖體系,對於經營管理制度之建立與營運、服務品質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二、取得國際標準品質認證,對於提昇觀光產業國際競爭力及整體服務品質,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三、提供優良住宿體驗並能落實旅宿安寧維護,對於設備更新維護、結合產業創新服務及保障住宿品質維護旅客住宿安全,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四、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協助或參與觀光宣傳推廣活動,對觀光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對參選管道所作修正,及一般法制體例,比照前條修正部分敘述文字。
第六條 旅行業符合下列事蹟者,得為候選對象: 一、創新經營管理制度及技術,對於旅行業競爭力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招攬國外旅客來臺觀光或推廣國內旅遊,最近三年外匯實績優良或提昇旅客人數,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協助或參與觀光推廣活動,對觀光事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自創優良品牌、研究發展、創新遊程,對業務拓展及旅遊服務品質之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五、對旅遊安全或重大旅遊意外事故之預防及處理周延,或對旅客權益及安全維護,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第六條 旅行業符合下列事蹟者,經相關觀光主管機關、觀光機構、團體推薦,得為候選對象: 一、創新經營管理制度及技術,對於旅行業競爭力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二、招攬國外旅客來臺觀光或推廣國內旅遊,最近三年外匯實績優良或提昇旅客人數,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三、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協助或參與觀光推廣活動,對觀光事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四、自創優良品牌、研究發展、創新遊程,對業務拓展及旅遊服務品質之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五、對旅遊安全或重大旅遊意外事故之預防及處理周延,或對旅客權益及安全維護,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對參選管道所作修正,及一般法制體例,比照前條修正部分敘述文字。
第七條 觀光遊樂業符合下列事蹟者,得為候選對象: 一、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主動參與或辦理推廣活動,對招攬國外旅客來台觀光,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區內設施維護、環境美化及經營管理良好,對遊憩品質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對意外事故防範及處理訂有周詳計畫,保障遊客安全,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對遊客服務熱忱週到,經常獲致遊客好評,經觀光主管機關查明屬實,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五、促進地方觀光事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六、推動觀光遊憩設施更新,或投資興建觀光遊憩設施,對促進觀光產業整體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七、致力建立國際品牌,對提昇國際旅客來臺人數,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第七條 觀光遊樂業符合下列事蹟者,經相關觀光主管機關、觀光機構、團體推薦,得為候選對象: 一、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主動參與或辦理推廣活動,對招攬國外旅客來台觀光,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二、區內設施維護、環境美化及經營管理良好,對遊憩品質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三、對意外事故防範及處理訂有周詳計畫,保障遊客安全,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四、對遊客服務熱忱週到,經常獲致遊客好評,經觀光主管機關查明屬實,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五、促進地方觀光事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六、推動觀光遊憩設施更新,或投資興建觀光遊憩設施,對促進觀光產業整體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七、致力建立國際品牌,對提昇國際旅客來臺人數,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對參選管道所作修正,及一般法制體例,比照前條修正部分敘述文字。
第八條 第三條所列人員服務觀光產業滿三年以上,具有下列各款事蹟者,得為候選對象: 一、推動觀光產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對主管業務之管理效能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發表觀光論著,對發展觀光產業,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接待觀光旅客,服務週全,深獲好評或有感人事蹟足以發揚賓至如歸之服務精神,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五、維護國家權益或爭取國際聲譽,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六、其他有助於觀光產業發展並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前項候選對象對觀光產業有特殊貢獻者,得不受服務年資限制。 第八條 第三條所列人員服務觀光產業滿三年以上,具有下列各款事蹟者,經其服務單位提請相關觀光主管機關、觀光機構、團體推薦,得為候選對象: 一、推動觀光產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二、對主管業務之管理效能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三、發表觀光論著,對發展觀光產業,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四、接待觀光旅客,服務週全,深獲好評或有感人事蹟足以發揚賓至如歸之服務精神,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五、維護國家權益或爭取國際聲譽,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六、其他有助於觀光產業發展並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前項候選對象對觀光產業有特殊貢獻者,得不受服務年資限制。
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對參選管道所作修正,及一般法制體例,比照前條修正部分敘述文字。
第九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於最近三年內曾受觀光主管機關停業或罰鍰處分者不予表揚。但其罰鍰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且與表揚事蹟無關者,不在此限。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從業人員及導遊、領隊人員於最近三年內曾受觀光主管機關罰鍰或停止執業處分者,不予表揚。但其罰鍰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且與表揚事蹟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於最近三年內曾受觀光主管機關停業或罰鍰處分者不予表揚。但其罰鍰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且與表揚事蹟無關者,不在此限。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從業人員及導遊、領隊人員於最近三年內曾受觀光主管機關罰鍰或停止執業處分者,不予表揚。但其罰鍰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且與表揚事蹟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非屬第三條之觀光產業團體或個人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準用本辦法表揚之。 第十條 非屬第三條之觀光產業團體或個人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準用本辦法表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或第十條規定之候選對象,得於表揚活動公告受理期間,自行報名參選,或經由其服務單位、相關觀光主管機關、觀光機構、團體、法人、個人之推薦參選。 前項自行報名參選者,應填具報名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交通部觀光局評選;其為推薦參選者,推薦者應另填具推薦書。 前項規定之報名表及推薦書格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第十一條 觀光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推薦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應填具推薦書,並依候選人類別,送交通部觀光局評選。 觀光機構、團體依前項流程辦理時,應分送該管觀光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應於推薦書簽證並送交通部觀光局評選,其不合格者應予退回。 第一項及第二項審查權責機關及流程如附表。推薦書之格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一、按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表揚,依現行規定係採推薦方式辦理,即由相關觀光主管機關、觀光機構、團體就觀光產業團體、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及其所屬從業人員予以推薦,為鼓勵觀光產業、團體及所屬從業人員等能積極參與表揚評選活動,擴大參與層面,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表揚管道分為自行報名參選與推薦參選,及其報名期限,同時明定觀光法人、自然人個人亦得為推薦單位。 二、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簡化推薦作業流程,刪除現行第二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審查權責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三項審查權責機關及流程之附表規定,予以刪除,並增訂報名表之格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十二條 交通部觀光局為辦理觀光產業及從業人員之表揚,得聘請學者、專家及觀光主管機關代表組成評選會評選之。 評選會由交通部觀光局副局長召集,於開會時擔任主席;主席不能出席會議時,得指定評選委員中一人代行職務。評選委員與參選人或被推薦人間具有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以影響評選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評選會辦理評選之程序如下: 一、初選:由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組成初選小組,就參選人及被推薦人選,評選出各該獎項入選名單,並以不超過十名為原則。 二、決選:由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組成決選小組,就前款入選名單予以評選,並評定各該獎項得獎人。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評選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該獎項之參選人或被推薦人選經評定成績皆未達評選基準者,各該獎項得從缺。 第十二條 交通部觀光局為辦理觀光產業及從業人員之表揚,得聘請學者、專家及觀光主管機關代表共十五人,組成評選委員會評選之。 評選委員會由交通部觀光局副局長召集,於開會時擔任主席;主席不能出席會議時,得指定評選委員中一人代行職務。 前項會議,須有全體評選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
一、為避免與行政機關之委員會相混淆,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評選委員會」,文字修正為「評選會」。 二、現行觀光產業及從業人員之表揚,其評選方式,係由交通部觀光局先就推薦者檢送之文件及資料進行資格審查後,召開評選會予以評選,並據以評定受獎人員。為使評選過程更具客觀、公正、公平,爰於第二項增訂迴避條款,明定評選委員與參選人或被推薦人間如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不得參予評選。另有關公務員迴避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已有規定,此於評選委員執行評選職務時,亦有適用,併予敘明。 三、為使評選機制更為嚴謹,增訂第三項有關評選程序分為初選及決選二階段,並明定各階段評選小組組成人數。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又依本辦法所頒發之各項獎項,其得獎人係經由評選會從眾多參選者中評定,最後始能脫穎而出,為彰顯各該獎項得獎人之榮譽感,避免獎項核給浮濫及流於形式,乃有必要就其成績評定未達評選基準者,將該獎項予以從缺,不予獎勵,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俾資週延。
第十三條 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評選標準或評選原則,由評選委員會就產業及其從業人員特性議定之。評選委員會議定評選標準或評選原則得參酌下列事項辦理: 一、經營管理或服務實績。 二、創新與策略管理。 三、旅遊消費者滿意度或輿情反映。 四、服務品質與安全維護。 五、人力資源之規劃、開發及運用。 六、環境保護實績。 第十三條 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評選標準或評選原則,由評選委員會就產業及其從業人員特性議定之。評選委員會議定評選標準或評選原則得參酌下列事項辦理: 一、經營管理或服務實績。 二、創新與策略管理。 三、旅遊消費者滿意度或輿情反映。 四、服務品質與安全維護。 五、人力資源之規劃、開發及運用。 六、環境保護實績。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表揚,每年辦理一次,活動前應將受理報名時間、資格及方式、評選程序、獎勵內容予以公告;其表揚得以給與獎章、獎牌、獎狀或獎金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十四條 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表揚,每年辦理一次,其表揚得以授給獎章、獎牌或獎狀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為使表揚作業程序公開透明,爰規定於表揚活動前應將受理報名時間、資格及方式、評選程序、獎勵內容等相關事項,予以公告,以昭公信。
第十五條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所需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第十五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辦理所轄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表揚事項,得準用本辦法辦理。
現行條文係有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所轄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之規定,其經費預算卻規定於第十六條第二項,為期一致,爰將現行條文內容移至第十六條規定,並與該條第二項合併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至本條為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辦理所轄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表揚事項,得準用本辦法辦理;其所需經費應自行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第十六條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所需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前項表揚,所需經費應自行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現行條文第一項係有關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表揚所需經費預算之規定,第二項則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表揚及所需經費預算規定,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規定移至第十五條,現行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移至本條,並與第二項合併修正。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