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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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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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人數逐年增加,該外籍配偶來臺共營家庭生活,倘家庭成員或其本人因災害致死傷、失蹤,或住屋因災害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如再因其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致無法受領災害救助金,將造成受災家庭生活頓時陷入困境。為保障我國國民合法配偶之權益,並使受災家庭實際受惠,以及考量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國內受災情形,爰增列本條規定。
三、此外,基於災害救助意旨及實務作業考量,本條所稱「中華民國國民」係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尚不包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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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人民因災害而失蹤,其應為繼承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檢察機關所核發之死亡證明書者,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救助。 | 第二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公布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依該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災害而失蹤時,檢察機關得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另同條第三項規定,因災害而失蹤之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因此,人民因災害而失蹤,其應為繼承之人已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檢察機關所核發之死亡證明書,即已推定其為死亡。為保障應為繼承之人之權益,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以保障其權益。
三、此外,因死亡救助與失蹤救助不得重複申領,準此,倘災害救助金具領人已申請核發失蹤救助金,嗣後應為繼承之人依本條第二項取得死亡證明書者,即不得再申請死亡救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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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測移(T)除以建築物高度(H);第一款第八目第二子目住屋沉陷斜率為沉陷差(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第一項所稱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其為集合住宅者,得包括必要之公共設施及共用結構。 | 第三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測移(T)除以建築物高度(H);第一款第八目第二子目住屋沉陷斜率為沉陷差(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第一項所稱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其為集合住宅者,得包括必要之公共設施及共用結構。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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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五口為限,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其發給之救助金應繳回。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檢察機關撤銷死亡證明書者,亦同。 | 第四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五口為限,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其發給之救助金應繳回。 |
一、條次變更。
二、應為繼承之人已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檢察機關所核發之死亡證明書者,推定其為死亡。惟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檢察機關撤銷死亡證明書者,其死亡之推定已不存在,發給之救助金即應繳回。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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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配偶或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領取。 | 第五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配偶或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領取。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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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六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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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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