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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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標準之收費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第二條 本標準之收費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申請設立者,應繳納審查費,其費額如下: 一、菸酒製造業者: (一)依本法第十條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者:五千元。 (二)依本法第十條設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三千元。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者:三千元。 二、菸酒進口業者:二千元。 已依本法設立之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依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按前項費額減半繳納。 前項申請因負責人更名、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者,免收取審查費。 各項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第三條 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申請設立時,應繳納審查費,其費額如下: 一、菸酒製造業者: (一)依本法第十條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五千元。 (二)依本法第十條設立之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業者:三千元。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之業者:三千元。 二、菸酒進口業者:二千元。 已依本法設立之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依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按前項費額減半繳納。 菸酒業者所為之各項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針對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申請變更係因負責人更名、總機構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之情形考量者,因此類變更申請案件或非屬實際變更,或係因政府行政所致,非可歸因於菸酒業者,宜免收審查費,爰予配合上開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項次順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八條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時,應繳納證照費二千元,菸酒製造業者並應依第五條繳納許可年費,始得領取許可執照。 菸酒業者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一千元。 前項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者,免收取證照費。 第四條 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八條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時,應繳納證照費二千元,菸酒製造業者並應依第五條繳納許可年費,始得領取許可執照。 菸酒業者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一千元。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菸酒業者許可執照上之登載事項係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致與許可執照登載不一致,係政府行政所致,非可歸因於菸酒業者,爰明定免收取證照費,以資明確。
第五條 菸酒製造業者應按年繳納許可年費,其費額如下: 一、菸製造業者:按實收資本額千分之一計收。但不得低於十萬元或高於一百萬元。 二、酒製造業者: (一)依本法第十條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按實收資本額萬分之五計收。但不得低於二萬元或高於五十萬元。 (二)依本法第十條設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二萬元。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者:一萬元。 菸酒製造業者於首次繳納許可年費時,應按營業之實際月數比率繳納;第二年起許可年費應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之。屆期未繳納者,依規費法規定辦理。 菸酒製造業者解散、結束菸酒業務或被廢止或撤銷許可者,自解散、結束菸酒業務或被廢止、撤銷許可之次月起免繳許可年費,並得申請按未營業之實際月數比率,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前二項實際月數未滿整月之部分,不予計入。 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屬股份有限公司者,其實收資本額變更時,以該公司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次月起補(退)已繳納之許可年費差額。 第五條 菸酒製造業者應按年繳納許可年費,其費額如下: 一、菸製造業者:按實收資本額千分之一計收,但不得低於十萬元或高於一百萬元。 二、酒製造業者: (一)依本法第十條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按實收資本額萬分之五計收。但不得低於二萬元或高於五十萬元。 (二)依本法第十條設立之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業者:二萬元。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之業者:一萬元。 菸酒製造業者於首次繳納或復業後第一年繳納許可年費時,應按營業之實際月數比率繳納;第二年起許可年費應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之。屆期未繳納者,依規費法規定辦理。 菸酒製造業者停業、解散、結束菸酒業務或被廢止或撤銷許可者,得申請按未營業之實際月數比率,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前二項實際月數未滿整月之部分,不予計入。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本法中並無停業、復業等相關規定,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刪除相關文字。另明定解散、結束菸酒業務或被廢止、撤銷許可之菸酒業者自有上開情事之次月起免繳許可年費。 三、增訂第五項。基於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許可年費係依實收資本額按比例收取,增定其實收資本額變更時,補(退)許可年費之計算時點,以利執行。
第六條 菸酒業者之總機構或工廠所在地屬重大災害地區,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或申請退還預繳之規費: 一、菸酒製造業者需遷建工廠之審查費。 二、許可執照毀損、滅失或需遷建工廠,需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之證照費。 三、菸酒製造業者停工或無法繼續產製菸酒期間之許可年費。 符合前項第三款情事之業者,得申請按未營業之實際月數比率,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參酌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有關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之規定,明定菸酒業者之總機構或工廠所在地屬重大災害地區者,得免徵審查費、證照費或申請退還許可年費之情事,以減輕受重大災害影響之菸酒業者負擔。 三、第二項係針對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停止或無法繼續產製菸酒情事之業者,明定其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之規定,以利執行。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