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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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除應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外,應無因下列任一行為致客戶發生重大損失,且有具體事證證明該人員之行為與客戶之損失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受信託業依第十七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規範於最近三年內予以撤銷登錄或予以停止執行職務處置期間尚未結束之情事: 一、就影響客戶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 二、為獲取佣金不當勸誘客戶以異常頻率轉換投資標的。 三、使客戶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四、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金融商品內容與銀行存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五、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 六、違反信託本旨,不當處分或侵占信託財產。 七、約定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推介客戶投資於特定金融商品。 八、向業務有往來關係者或客戶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務或其他利益。 九、其他重大影響客戶權益、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一、本條新增。 二、本準則依據信託業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授權規範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及從業人員應符合之專門學識或經驗。而積極資格條件或經驗應以符合消極資格條件為前提。對於因涉有不當經營策略、行銷或其他重大影響客戶權益行為之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造成客戶發生重大損失,且有具體事證證明該人員之行為與客戶之損失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已顯有影響其執行信託業務之專業資格,未合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三、基於信託業對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應負有監督管理責任,且信託業應充分發揮同業自律及落實行業倫理,故應強化對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資格條件之規範,爰信託業對於有不當行為致客戶發生重大損失之經營與管理人員,有依同業公會規範予以停止執行職務處置或撤銷登錄處置者,明定不符合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四、參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如有所定各款之情事而受停止執行職務或撤銷登錄處置者,即有不符合資格條件之情形。
第十七條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合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應經同業公會審定並登錄之,除初任督導或管理人員得於擔任職務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時辦理登錄外,非經登錄,不得執行職務。人員有異動者,信託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同業公會不得為前項之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一、不符合本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二、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之一。 三、因前條各款規定之行為受停止執行職務處置期間累計達二年。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因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受撤銷登錄者,同業公會自撤銷登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登錄。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因前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受信託業予以停止執行職務或撤銷其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登錄之處置者,同業公會應為停止執行職務登錄或撤銷登錄,並定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信託業辦理前條停止執行職務及撤銷登錄處置,以及同業公會辦理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之任職登錄、停止執行職務登錄、撤銷登錄與申復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七條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應符合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應經同業公會審定並登錄之,除初任督導或管理人員得於擔任職務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時辦理登錄外,非經登錄,不得執行職務。人員有異動者,信託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 信託業對不符合本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為前項之登錄;已登錄者,應報請同業公會予以撤銷。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因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受撤銷登錄者,同業公會自撤銷登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登錄。
一、配合增訂第十六條之一,修正第一項條文文字。 二、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如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或是因前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受停止執行職務期間累計達二年,特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同業公會不得為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三、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有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或是違反前條行為規範而受撤銷登錄處置者,均係屬情節較重大之情形,爰於第三項增訂同業公會自撤銷登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登錄。 四、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因違反前條行為規範而受信託業依同業公會自律規範為停止執行職務或撤銷登錄之處置者,為使同業公會辦理相關登錄作業,爰增訂第四項。 五、為使信託業辦理前條相關處置有一致之遵循規範或標準,以及同業公會辦理相關登錄作業與申復程序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五項,授權同業公會訂定相關應遵循事項。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次修正涉及同業公會需再修正登錄系統及相關登錄作業規章,爰增訂第二項,給予六個月緩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