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管制交通並予搶修。 第三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
將「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修正為「應迅速通報、管制交通並予搶修」以資完整。
第三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健全養護制度,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就其所管路線情形,依照下列重點編訂養護手冊: 一、巡查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注意事項。 二、養護資訊管理系統之建置及運用。 三、各項設施養護方法之規範及選擇。 四、養護、檢測人員之管理及培訓。 五、養護車輛、機具之調配及維護。 六、養護材料之儲備、登記及調度。 七、災害防救之通報、管制及搶修。 八、養護績效之督導及考核。 第三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養護公路,應視其管轄路線情形,依下列要點,建立養護制度。 一、養護組織之設置。 二、養護區域之劃分。 三、養護方法之選擇。 四、養護人力之管理。 五、養護機具之調配。 六、養護材料之供應。 七、養護績效之考核。
一、為期各級公路主管機關切實辦理公路養護工作,明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如本部高公局、公路總局)應依其所管公路路線條件及特性,編訂公路養護手冊,以作為公路養護之準據。 二、原條文第一款所定養護組織應於相關組織法明訂,不宜於養護手冊訂定,而第二款所訂之養護區域劃分於第三十五條已有敘述,且各單位之養護區域亦常有變動,故將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定建立養護制度之要點,流於空泛有欠具體,經針對實務需要重加修正,並增加災害防救之通報、管制及搶修,將其納為手冊編訂之重點。
第三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 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 第三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養護、巡查,在分界處之橋梁、涵洞、隧道等之養護應由一個單位辦理。
一、原條文後半段在分界處之設施,其管理權責在本規則第七條第二項已有規定,故予刪除。另增列巡查檢測後認為設施有危險時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用路人安全。 二、增列第二項,如發現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至如有立即影響通行安全者,並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辦理,以維護通行安全。
第三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其所屬各級養護單位每年養護情形,應定期考核,並得舉行養護競賽。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所管公路養護情形,應定期督導考核。 第三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其所屬各級養護單位每年養護情形,應派員定期考核,並得舉行養護競賽。
本條原條文僅對所屬養護單位(如本部公路總局、高公局所屬養護工程處及工務段)實施考核。但交通部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所管公路亦應予以考核,故增列第二項。另考量交通部已於公路養護作業督導考核實施要點中明訂各縣政府自養縣道及鄉道之督導考核工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故增列條文僅規定應定期督導考核,以保留實務運作之彈性。